论文摘要
物权的核心是不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的核心又是土地物权,而目前中国土地物权立法的重中之重则是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流转的立法问题。现有法律中对集体所有土地相关权利的规定非常“不完全”,流转方式也饱受垢议,立法理念与当前的宏观经济形势完全脱节。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无论对国家、村民或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而言,最具诱惑力和实际意义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当属集体所有非农建设用地(以下简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转让,故在此重点讨论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及流转问题。笔者认为,在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流转问题上,需要明确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是权利内容的设定与归属。名不正则言不顺,关于权利内容的设定及合理丰富,还有权利主体的明确是立法首先要解决的问题。从经济学角度来讲,市场行为要遵循价值规律,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流转毫无疑问也应该遵循价值规律。从法的角度而言,上层建筑服从于经济基础,法律的规定也不能抹杀价值规律所要求体现的东西,所以,法律必须把物权所有人的权利体现出来。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的价值所在就是,法律是一种衡器,能根据预先的设定来判断价值利益的归属,但是,从对社会及人群的有益发展来说,这种设定应该是善法的设定,而非扭曲的、非正义的设定。第二,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利益分配,或者说是价值分配。这是最重要的问题。占有是一种权利,收益是一种更为重要的权利。物本身没有价值,只有用来交换时才把价值体现出来,在交换后收益的权利是物权的终极权利。只设定了权利,而不能保障其行使,或是在被侵害时不能获得相应的救济,也不是完整的法律,因为法律毕竟是最后一道防线。所以,在进行集体建设用地转让制度的立法设计时,必须要保障其所有者获得合法、合理的价值收益。第三,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的相关程序的设定也是非常重要的。法律的公平首先要做到程序的公平。程序不公平就很难得到实体正义的公平。集体建设用地转让的现有程序规定就是典型的程序不公平。集体建设用地的所有权由法律规定属集体所有,从法理上讲应该是由集体内所有成员共有,但是从决定出让到定价等一系列的流转程序之中都没有应有的参与的权利。权利所有人在物权流转中处于被动、被支配、无话语权的地位,这是程序设定的笑话。程序本身就是为权利人合法、合理、便宜的行使权利而生,如果权利人的意志都不能在设定的程序中得到自由表示,这样的程序法不是恶法是什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已经通过并即将生效,并且新的《物权法》对于物的相关权利规定相对于以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已经有很大进步,但是在集体建设用地的权利内容、流转方式和利益归属这些方面还没有具体的、实质性的突破。在《物权法》中只对国家所有建设用地作了规定,而且其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或许我们应该寄希望于《物权法》的配套法律、法规,毕竟不能把所有的问题都规定在一部原则性的法律之中,但是我们从《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中能推断出的是对集体建设用地现有的流转方式、补偿方式的维护。笔者写作本文的出发点则是尝试从现有法律以及《物权法》中的一些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相关规定着手,用相关法学原理结合部分经济学原理来全面分析集体建设用地的现有、应有权利,以及现有流转方式的缺陷,并提出一些解决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