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文献综述)
付磊[1](2020)在《侵犯着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研究》文中研究说明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早已融入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成为人们工作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信息网络技术在给人们的生活带来方便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成为被犯罪利用的工具,使得网络环境中的侵权犯罪出现新形式、新样态。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网络环境中非营利的严重侵害着作权的行为。在我国倡导和推进知识产权严格保护的背景下,着作权法律制度的完善不可或缺。但在我国侵犯着作权罪中,“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设置虽然在限制行为入罪、促进作品传播上发挥着积极作用,但却无法有效规制网络环境中危害严重的非营利侵权行为,这使得我国侵犯着作权罪目的要件的立法更显不足。该目的要件设置是否合理,立法应当如何具体完善,都是我国急须回答的问题。因此,本文从“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立法完善角度出发,对该目的要件进行系统分析,以期找到合理、可行的完善之路。本文具体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在第一章中,本文主要从“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内涵、外延、与其他主观要件的关系这几个方面出发,对该要件进行了全面的介绍和分析,加深了对该要件的认识和理解,为我国侵犯着作权罪主观要件的完善准备了理论基础。在第二章中,本文对国内外着作权犯罪主观要件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全面考察,其中国内立法主要包括我国大陆地区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立法,国外立法主要包括国际条约、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和英美法系的主要国家的立法,并对上述国家或地区的着作权犯罪主观要件的立法特征进行了梳理和总结。在第三章中,本文基于国内外立法研究,对于我国侵犯着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的利与弊进行了分析。发现“以营利为目的”要件在罪和刑的匹配、突出刑法保护重点、促进作品传播上具有积极意义,但也存在立法价值、设置基础、与《Trips》协议协调性等方面的不足。在第四章中,本文基于对“以营利为目的”要件设置利弊的分析,认为单纯的取消或者保留该目的要件,都不能同时满足传统领域和网络领域着作权刑法保护的需要。对“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完善应当另辟蹊径,区分网络领域、传统领域进行着作权刑法保护,并且兼顾着作人格权法益特点。在具体实现方式上,应当通过设立新罪的方式进行完善。本文也因此,从立法价值、立法模式、构成要件、罪名体系等几个角度,对新罪如何具体完善提出有合理、可行的建议,落实了“以营利为目”要件部分取消的立法构想。
王一阳[2](2020)在《论新闻照片使用的着作权法规制》文中研究表明新闻报道是民众了解国内外大事的重要途径,随着新闻产业的不断改革与发展,互联网成为新闻传播的重要方式之一。出于提升新闻的可读性、生动性、直观性等多种因素的需要,现代新闻报道往往以图文形式报道新闻事件。介于互联网中图片传播的便捷,现实中新闻媒体使用他人已发表的照片作为配图的现象时有发生,而此类照片往往是与新闻内容密切相关的,通常被称之为新闻照片。正是由于新闻照片极具新闻性,新闻媒体认为其出于报道新闻之目的使用此类照片事合情合法的。但照片的着作权人却认为新闻媒体侵犯其着作权,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本文是以司法实践中产生的争议为基点,讨论新闻媒体擅自使用照片的行为,是否构成着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围绕着新闻照片是否属于《着作权法》第五条第(二)款中“时事新闻”、是否具有独创性、以及新闻媒体对他人享有着作权之照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等问题展开讨论,并根据此逻辑安排章节结构。从争议条款的法律渊源或历史问题入手,探究现实案例中产生的争议及其原因。在梳理法律渊源和分析原因的基础上,对所争议的问题作出回应,以求达到为现实中定纷止争,提供参考答案之目的。文章在章节安排上主要是以总分结构进行的。第一章对本文需要讨论的新闻照片与其他易混淆的概念进行辨析,以便再次明确本文的研究范围。再基于司法案例,对新闻照片侵权的现状作出分析与总结。通过案例与案例之间不同的司法解读,提炼出在新闻照片侵权问题上三个争议要点。而下文的三章则是对应三个争议要点的分析与解决。第二章主要讨论的是用于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问题。从《伯尔尼公约》中“时事新闻”的概念与不受保护的原因分析入手。明确“时事新闻”的概念、形式及其不受保护的原因,并据此作出定论,为下文进行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判定提供依据。第三章主要讨论的是独创性问题。从独创性内涵的来源以及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历史存疑入手。比较各国独创性标准之间的异同与利弊,并基于此对我国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标准提出合理的建议。第四章主要讨论新闻照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追本溯源地从《伯尔尼公约》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入手,明确《公约》的立法原意,再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对新闻媒体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作出判断。最后针对实践中,通过司法解读使合理使用的适用泛化之情形,提出应当警惕合理使用泛化的建议。通过上述梳理法律渊源、分析争议及其原因可得出以下结论:首先,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时事新闻”因受到“着作权法不保护事实,只保护表达”以及“有限表达”原则的限制,而不受着作权法保护。而我国“时事新闻不受保护”原则的法律渊源正是《伯尔尼公约》。结合《伯尔尼公约》与我国《着作权法》及《实施条例》可知,“时事新闻”应指“事实或单纯的事实表达”,其本身不包含图片形式,也不具有可版权性。故而被用作配图的新闻照片并不属于“时事新闻”,新闻媒体不可据此为自己的行为辩护。而导致上述争议的原因在于新闻照片具有新闻属性,媒体拟通过该属性将其定义为“时事新闻”以逃避着作权责任。另一个原因在于我国实践中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较低,对于一些创作水准有限的照片,媒体并不愿意为其着作权而买单。其次,我国着作权立法上采用主观主义与客观主义相结合的较高的独创性标准,而我国司法实践中则采用与英国的“投入”理论相类似较低的独创性标准,使得在新闻照片是否具有独创性的问题上存在立法与司法的不统一。为解决立法与司法上独创性标准不统一,且司法实践中独创性标准过低的问题,有必要对实践中的独创性标准进行修正。通过对各国独创性标准的对比与分析得出:在美国分类模式下,以“独立完成”加“一定的创造高度”为要件的,建立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独创性标准较为适宜。在适用上,新闻照片的独创性判定必须坚持图文区分判定的原则。同时应当注意,新闻照片的新闻价值与独创性是不可划等号的,新闻价值高的照片并不一定具有独创性,而独创性高的照片却又并不一定具有新闻价值。一张照片具有新闻价值,也并不一定能磨灭其具有独创性的事实。再者,我国司法实践中对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由于法官在判决中理解的偏差,存在着陷入逻辑怪圈、标准不一以及扩大适用的问题。根据对《伯尔尼公约》报道新闻合理使用条款以及该条款建议国——英国的相关法律规定的解读可得,“为报道时事新闻”意指为报道近期国内外发生的时事,“不可避免地再现或引用”的情形则局限于在事件发生过程中作为事件的一部分存在,被听到或者看到的作品。而《公约》中规定的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在设立之初本就未考虑照片被使用的情形。但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通过解释以扩大适用的泛化之意,这是有违合理使用规则设立的初衷。最后,法律法规对新闻照片擅自使用问题的规定显然是苛刻的。正是由于网络的便捷性,一旦放开了宽松的口子,摄影师权利将会受到极大的损害。不应当将公众知情权的保障与新闻必须以图文形式发布划上等号。不应以公共利益之名扩充法律法规的使用,无论是对鼓励摄影作品的创作而言,还是对新闻媒体自身健康有序发展而言,这都是不利的。
王雪雁[3](2020)在《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纠纷现状及规制》文中指出现代社会随着互通网络时代的发展,社会大众对影视娱乐的需求也越来越大。因此甚至在经济波动不稳定的时局下,社会对影视的需求反而会更加的膨胀。很多国家的影视行业收入甚至会占比到国家经济的很大一方面,娱乐行业的一举一动都可以轻易地获得大众的关注,同时大众投入在娱乐产业中的成本也越来越高。可以说,娱乐产业对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必然引起国家对影视行业的高度重视。我国是娱乐业大国,文娱市场的前景广阔并存在巨大的潜力,但正因为发展速度快,利润高以及法律的完善跟不上行业的发展等诸多因素,导致侵权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剧本作为一个影视项目的开端,体现了一个影视项目的质量,因此围绕剧本创作产生的纠纷不容忽视,一些微不足道的纠纷往往会给影视项目带来“致命伤”。目前实务中剧本纠纷主要集中在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摄制权、抄袭剽窃他人作品、剧本质量不过关和剧本交付这几大类。为了明确影视剧本的着作权侵权现状及其侵权原因,探究出解决上述侵权纠纷的方法,笔者采用了文献分析法、比较研究法、案例分析法等方法,从影视行业实务中常出现的着作权侵权形式入手,研究和分析侵权纠纷产生的原因,试图探究出一套能够有效解决实践中存在的诸多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纠纷的详细措施。本论文除前言和结论外,主要内容由三大部分构成:第一部分,实务中影视剧本出现的着作权侵权现状。第一节,对影视剧本中署名的侵权现状进行介绍。实务中关于署名权的纠纷一直存在,当下主要围绕在署名的方式、范围以及顺序争议上,编剧认为其署名权在这些形式上受到了侵犯。第二节,对影视剧本创作环节可能产生的侵权类型进行梳理,从进行原创剧本的创作,到获得小说授权进行改编形成剧本,再到未经授权改编或使用他人作品中内容完成自己的剧本,总结了实务中剧本创作环节会产生的侵权问题;第三节,总结剧本在摄制过程中会出现的侵权纠纷。当下实务中摄制权存在普遍的被滥用现象;例如,电视台不根据影视剧本的架构进行拍摄,而是喜欢随性发挥,改编整个剧本的架构,甚至在制作的后期进行随意剪辑,改变了作者本来想表达的思想导致误导观众;另外,一些摄制单位在着作权人处取得了摄制权之后就消极行使权利,导致原着作权人无法再进行权利的转授权或者导致权利人进行转授权之后产生更多的权利冲突。第二部分,分析导致实务中产生上述侵权现状的原因。第一节,从法律规定上去探讨产生侵权问题的法理原因。从立法和司法两个角度总结法律对侵权问题产生的影响。剧本作品的完整着作权分为人身权和财产权两大部分。但是法律对很多权利的定义都过于笼统,导致实务中难以根据法律规定进行权利的界定,从而导致司法上的认定模糊,存在灰色地带;另外,实务中对侵权纠纷的判决结果大多难以实现;司法的救济不力,使得侵权成本低,导致侵权问题很难根治。第二节,从国内影视行业的特殊性入手,分别从行业对人情过度的看重而缺乏契约意识、行业协会本身的职能性缺失和行业的职业伦理规范不明确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侵权产生的原因。第三节,从编剧自身的角度去分析着作权人容易处在侵权和被侵权的纠纷中的原因;一方面,编剧的版权意识薄弱,对很多权利的授权过于随意或者对权利可以通过约定来行使等基本法律概念并不了解;另一方面,编剧在影视项目中的地位相比其他的主创人员较低,所以无法在权利的行使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占主导地位。这些都是导致侵权问题频发的原因。笔者将在这一章节中作详细论述。第三部分,通过对上述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形式的梳理及原因探究,从法律、行业以及编剧自身三个层面去总结出能够解决当前关于实务中存在的诸多侵权纠纷的途径。在法律层面,分别从立法、司法和执法三个角度去找出法律途径以有效减少实务中的侵权纠纷,做到防患于未然;另一方面,尝试给出一些用于侵权认定的具体可操作标准,避免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行业方面,则要加强行业协会的职能性,发挥行业自身的作用;同时,编剧要有意识提高自身的法律素养,努力提升自身在行业中的地位。多管齐下才能真正解决在影视剧本这一环节中出现的相关着作权侵权纠纷。
郝明英[4](2020)在《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认为网络技术的发展极大地改变了信息传播的方式,近年来有关网络直播方式的出现,对知识产权现有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如何应对网络传播技术发展带来的冲击,是本文要研究的主题。探讨网络直播技术发展中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着作权是核心问题,本文以着作权法律关系的分析为研究视角进行系统论述。着作权法律关系包括了着作权保护的客体、着作权内容、着作权主体及归属等具体方面。通过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为切入点,系统分析与阐释着作权法中的一系列基本问题,一方面为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提供建议,另一方面也为网络着作权理论的剖析与完善提供基础。在具体研究过程中本文采用法历史学、法经济学、比较法学等视角,综合运用历史考察法、实证研究法、比较分析法、法律解释等研究方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进行研究。本文的撰写思路主要分为三方面,一是从法律关系本身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二是从现有法律制度规定角度解释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问题;三是从应然角度分析如何发展与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以加强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具体分为六章内容。第一章为基础理论分析,明确本文的研究对象及研究的必要性。本文的研究对象为网络直播节目,具体可分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综艺直播节目和游戏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是指基于互联网技术,对体育赛事、网络游戏、综艺节目等内容进行现场拍摄、制作并实时发布于网络的画面和声音的组合。对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进行研究,是网络直播产业发展的需求,也有助于促进着作权法在网络环境下的完善。第二章为实证分析,即从立法、司法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保护现状,并结合现状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目前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困境。就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保护困境而言,主要为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目前包括了狭义着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等多个保护模式,在狭义着作权中还存在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汇编作品、其他作品说等。其次,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存在多个问题,包括主体复杂、作品独创性定义及认定标准缺乏一致性、涉及作品类型认定标准模糊、权利救济规定混乱等。第三章主要从着作权保护客体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作品定义及构成要件、独创性标准以及网络直播节目是否具有独创性问题的分析。本文认为独创性要求作品为独立创作,同时体现作者的选择与判断,判定某一智力成果的独创性,应以有无为标准,网络直播节目在创作中由作者独立创作,体现作者的个性与选择的,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其次,分析目前相关作品类型的定义及构成要件,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作品类型分析。本文认为与网络直播节目相关的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与类电作品以及邻接权中的录像制品,二者区分并不明显,这些作品类型的本质在于其由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组成。在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中,建议将电影作品和录像制品统一定义为视听作品,删除制作手段、传播方式的限定,避免产生着作权与邻接权独创性高低的划分。第四章从着作权保护内容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即分析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权利类型,明确各项权利控制的行为,进而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保护可以归入何种权利类型。目前主要存在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兜底权利、广播组织权的讨论。我国着作权法中有关广播权的规定主要来自于《伯尔尼公约》,不能控制初始为有限传播的行为,广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控制的是交互式传播行为方式,而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特点是具有单向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无法控制网络直播行为。广播组织权是广播组织对其广播节目信号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其保护范围尚不能延伸至网络环境,亦无法对网络直播节目的传播提供保护。运用“其他权利”保护网络直播节目也仅仅是权宜之计,由于法律并未明确何种权利可以纳入兜底权利范畴,适用兜底权利会带来司法判决的不确定性,应十分谨慎。第五章从着作权保护主体及权利归属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网络直播节目涉及的利益相关方包括了节目的制作者、创作者、传播者、表演者以及节目中单个作品的作者。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需要结合我国法律制度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利息相关方发挥的作用。根据我国现行着作权法,网络直播节目的制作者应享有作品的着作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过程中的送审稿,网络直播节目的着作权归属应优先从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财产权由制片者享有。第六章为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在上述五章分析内容的基础上,明确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应坚持的基本原则,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坚持技术中立、利益平衡原则,坚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并从实然和应然两个角度分析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完善建议,从实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明确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独创性判断在于一系列连续动态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并合理解释涉及传播的着作权内容。从应然角度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一是完善作品的定义,明确作品独创性的标准。二是完善视听作品的定义及构成要件。三是明确视听作品的归属。四是完善有关传播权的定义及内容。
杨尚琳[5](2020)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体现着创作集群、民族的文化精华,也承载着国家文化传承的重任,生动体现了历史所创造的优秀传统文化,蕴含着中华民族的思想观念、人文精神、道德规范。因此,保护相关文学艺术作品可以使民族历史更长久地延续、国家文化更广阔的发展,相关群体的精神文明更全面的存留、传承。当今世界处于科技化、信息化时代,日新月异的变革正发生更深层次的改变,也在更新着我们的传统观念,造成大众对相关作品的非原生态使用,如过度开发、任意改编、胡乱借鉴及未经许可的商业化利用等不当行为,却并未做到对作品本身及作品起源民族的精神及经济利益的基本尊重与敬畏,大大阻碍了我国相关文艺作品的保护进程。当前民间文艺作品的保护呈现严峻形势,必须重视其着作权保护问题与对策研究,通过阐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涵、辨析类似概念,简述域外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考察结果与启示,明确我国在民间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方面的现状与不足之处,试构建作品保护的法律体系,设计版权保护的司法制度,提出行政保护方面的建议。欲通过丰富的理论研究推动实践中文学艺术作品保护框架的搭建,并提出应对建议和解决措施,促进具有特殊版权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的内容进一步充实,使法律规范也更具操作性。
黄捷[6](2020)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是传承和延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基础。近年来,我国加大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保护力度,为有效解决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在实践中面临的问题,以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情况的田野调查为切入点,深入实践挖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困境。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立法的局限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身份和财产保障的权利缺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创新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备等方面凸显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的正当性进行梳理,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为基础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论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理论的合理性。通过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设计、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措施提出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法律制度的建议。除去绪论和结论,研究框架具体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和类型。通过对非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明确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范围;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类型界定,明确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主体的范围。第二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实证分析。通过对广西防城港市、百色市、崇左市、桂林市、河池市等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情况进行田野调查,在梳理问题的基础之上总结经验。第三部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立法的局限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不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身份和财产保障的权利缺位、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创新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备等方面梳理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第四部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正当性。基于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和平衡利益关系的需要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法律保护的现实依据。从人格论、正义论、财产劳动论、文化多样性论的学理层面分析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保护的必要性,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为基础构建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第五部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理论的提出。从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自身发展的需要、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行使的需要、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平衡的需要等方面论述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必要性。以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界定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私权属性两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进行法律分析。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权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财产权两方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内容进行梳理。第六部分,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通过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设计、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等方面提出建议。
赵艳[7](2019)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文中认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迅速普及和发展,人们对互动式的Web2.0时代早已不再陌生。在Web2.0时代,人们更多地参与网络内容的制作和传播,公众这种强大的制作和传播能力使互联网成为盗版内容的温床,对版权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近些年,在实践中出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版权人运用技术手段合作打击盗版的策略,通过采取技术过滤措施,对版权内容进行过滤,可以达到良好的抑制盗版的效果,本文旨在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的相关内容进行讨论。第一章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概述。本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属狭义的技术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技术手段保护版权的义务,具体为权利人向网络服务者提出过滤请求,服务提供者接到请求后,将该作品纳入过滤系统,由系统对内容进行识别、对比,并采取删除或屏蔽等措施。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版权过滤义务有不同类别,本文所涉及的是一种事后的、有限的过滤义务。学界在讨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时,有“审查义务”、“安全保障义务”、“注意义务”等不同表述,对这几种义务进行综合分析之后,主张过滤义务是删除义务的合理延伸,是从依靠人工删除到依靠技术过滤的转变,依然属于注意义务的范畴,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审查义务存在区别,这也是本文使用过滤义务一词的主要原因。第二章主要介绍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合理性。其一,现行制度在保护网络版权中存在局限。曾经作为合理制度选择的网络避风港出现了问题,从外部条件看,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其赖以存在的技术基础已经发生了改变;从自身规定看,避风港制度在形式上存在法律规定不完善的问题,主要包括缺乏合格通知的判断标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规定不明确,并缺少错误删除的补救措施等,避风港制度在内容上课以权利人过重的义务,因为随着技术发展,权利人查找侵权内容的能力下降了。这些问题造成了“通知-删除”这种合作方式打击盗版的成本高、效率低的后果。此外,作为技术自助形式的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也未发挥预期保护版权的作用。其二,版权过滤具有现实需求。网络盗版数以千万计,必须通过一种有效的方式保护版权,版权过滤可以弥补避风港制度在技术发展的今天所面临的困境,可以进一步完善法律的规定,减轻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的负担,提高版权保护效率和保护效果。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承担有一定的技术基础。内容识别和过滤技术的进步使版权过滤成为可能,成熟的文本过滤技术和不断发展的图片、视频过滤技术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最基本的前提。其四,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存在法理基础,符合法哲学、法经济学和利益平衡方面的考量。最后,对于过滤成本、用户基本权益的质疑,可从制度设计等方面进行回应。第三章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域外考察。在欧盟,《数字化单一市场版权指令》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采用有效的内容识别等技术,对版权作品进行过滤;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技术措施过滤侵权内容的法院判决。在美国,立法上存在特殊情况下审查版权侵权的后门(back door)义务,立法者逐渐倾向于让服务提供者在网络版权保护中发挥更加积极的作用;司法上,也不乏关于版权过滤义务方面的判决;行业实践中,更是有许多网站采用了过滤技术,如具有代表性的Youtube的Content ID、UGC原则等,还有一些专门提供版权过滤服务的机构,如Audible Magic等。此外,日本、英国、俄罗斯等国也意识到采取技术手段的重要性,法律规定上倾向于让服务提供者承担更严格的版权义务,采取技术措施,保护网络版权。第四章是关于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建立。我国从立法、司法和行业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地接受了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但版权过滤依然存在实施困境,法律上相关的规定位阶较低,缺少具体的运行规则;在行业中,虽然已经有部分服务提供者开始实行过滤措施,但范围过窄,实践中存在自愿采取该措施的阻碍,基于此,从法律的角度对其进行规定并构建相关规则是必要的。在具体的规则构建中,适用对象目前应限定于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在过滤范围的选择上,应考虑合理使用和文件匹配度的问题;在触发机制中,应采用“准通知”的形式,文中对“准通知”的构成及原因、合理性和其与通知的关系进行了详细介绍;在成本分担机制中,合理的收费机制可以有效分担服务提供者的成本;同时,适度的救济机制必不可少;在违反该义务需承担的责任方面,违反过滤义务是间接责任中过错认定的考量要素,因为版权过滤义务依然是侵权法意义上的注意义务的一部分,并非行政管制意义上的强制义务。在技术发展中找寻最合理的版权制度是我们一直追寻的目标,或许强调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未必是最好的制度选择,但却不失为一种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可以思考的,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的良好解决方案。
王晓巍[8](2019)在《论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文中指出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作为网络文学领域的一项重要着作财产权,在网络文学作品的着作权法律关系中占有显着地位,已成为相关法律主体陷入侵权纠纷的集中权项。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侵权不同于其他类型作品的改编权侵权,它具有侵权行为的隐蔽性、侵权客体的复杂性、侵权主体的交错性等特点,使得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侵权认定难度明显增加。同时,在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过程中,司法实践面临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要素不明确、侵权认定模式不健全的困境。对此,结合网络文学作品自身的特性,以及“实质性相似+接触”的改编权侵权认定规则,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要素在改编权保护范围的周延性分析基础上,准确认定先后作品之间的“改编来源关系”与“改编行为”两种关键要素;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模式,遵循着作权法学界的共识性侵权认定规制“实质性相似+接触”,在“整体观感法”和“抽象测试法”的配合适用中加以调适和完善。在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基础环节,明确改编权侵权认定的核心要素以及改编权的保护范围,是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先决条件。明确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要素,关键在于准确解析先后作品之间的“改编来源关系”与“改编行为”,而认定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保护范围的关键要素也是先后作品之间的“改编来源关系”与“改编行为”。因此,认定网络文学作品的改编权侵权,应当首先认定先后作品之间的“改编来源关系”与“改编行为”,以明确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要素及其改编权保护范围。从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基础层面考虑,准确认定这两项关键要素,应当聚焦于“万变不离其宗”的作品本质元素,即原网络文学作品、改编行为、改编作品,形成“原网络文学作品-改编行为-改编作品”的周延性分析体系,并基于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基本内涵,以递进式的法律思维模式界定其改编权的保护范围,为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进阶环节奠定基础。在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进阶环节,“实质性相似+接触”的改编权侵权认定规则依然具有普适性,但是适用于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领域,还需要进一步调适与完善,以便确定改编作品与原网络文学作品之间的“改编来源关系”,并明确先后作品之间的“双重性相似”,即“证据性相似”与“实质性相似”。基于此,在遵循“改编来源关系+双重性相似(证据性相似与实质性相似)”认定思路的基础上,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模式的重要方法,结合内部/外部测试法、抽象-过滤-比较三步法、整体观感法的内容,形成“外部表达观感测试-内部表达抽象解析-整体表达综合比较”的新三步法,重点区分被控侵权作品与原网络文学作品之间的表达相似性与差异性。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模式所寻求的完善之道,坚持以“利益平衡原则”为准绳,严格区分“不当挪用的改编行为”与“合理使用的自由行为”。完善之后的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规则与方法,是对“实质性相似+接触”的改编权侵权认定规则以及原有侵权认定方法的调适,旨在对相关法律实践发挥相应的理论指引作用,促进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依法有效保护。
罗海婷[9](2019)在《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网络平台的发展给予文学作品新的表现形式与传播形式,促进网络文学作品这一新型文学作品种类的出现。由于网络平台所具有的开放性、便捷性和低成本性,导致犯罪行为人能够更容易、便捷地接触到网络文学作品,付出更少的犯罪成本,侵犯文学作品着作权的方式也更多样,造成的危害结果更为严重、范围更大,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受到了更大的侵害。同时,如今读者唯一的合法阅读途径是通过购买付费章节来阅读,读者需要付出比阅读传统文学作品更高的金钱代价进行合法阅读,因此许多读者选择非法的阅读途径,激化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的产生,但如果为了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而将阅读网络文学作品的途径限制在网络文学平台付费阅读,对社会公众的阅读权益和网络文学作品的发展则产生负面影响。如何同时打击着作权犯罪与维护社会公益成为难题。文章针对这一问题,提出在平衡着作权与社会公益下,处理日益严重的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的方法。文章结合网络着作权保护传播快、受众多、成本低、着作权与社会公益的平衡性的特点与从立法、司法两方面对刑法中在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中的不足进行分析,以“起点中文网”被侵犯着作权案件入手,提出我国刑法对于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中存在的不足,并就其不足给出相应的完善意见,以促使侵犯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犯罪行为得到有效规制。文章除引言、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约4.7万字。第一部分文章主要对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侵权案件中的典型案件“‘起点中文网’相关36宗着作权案件”进行分析,阐述了侵犯网络文学着作权的犯罪构成、司法现状和司法中存在起诉少、诉讼门槛较高、被追究犯罪行为单一、处罚较高的问题。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侵犯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与传统文学作品不同的行为特征与行为类型,侵犯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行为具有主体大众化、行为成本低、影响范围广、影响传播快、危害严重、群众接受高的特征,其主要行为类型包括“复制行为”、“发行行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修改行为”。第三部分对现行刑法规范的问题进行阐述与探讨,文章讨论了犯罪主体中网络服务商作为主体相关规定的欠缺、“以营利为目的”作为侵犯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的必要构成要素的不合理性、侵权行为类型相较于侵犯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现实存在的行为类型过于单一、不完善的问题。第四部分根据前文对立法与司法进行的探讨,结合刑法保护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基本立场与保护网络文学作品中的“刑民关系”对司法实践中侵犯着作权行为在网络文学作品保护范围内的刑法规制提出完善意见。犯罪主体上应增加网络服务商并在“网络平台用户通知后网络服务商未采取措施”与“网络服务商明知道存在侵权行为”两种情形下承担过错、补充责任;犯罪行为类型在现有刑法规定的与文学作品着作权相关的“复制行为”、“发行行为”基础上增加“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修改行为”适应网络文学作品犯罪的行为特性;淡化“以营利为目的”作为必要的主观构成要件的重要性;调整侵犯着作权犯罪中侵犯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范围内的刑罚配置,提高罚金刑的适用。
商志超[10](2019)在《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研究 ——以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为中心》文中研究说明考试是水平检测、能力考核、人才选拔的有效手段。考试已经不仅关涉每个人的入学、就业、晋升、晋职等切身利益,也是国家与社会甄别、选拔人才的主要途径。试题则是考试功能得以有效实现的关键因素。试题命制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事情,需要命题人员创造性智力活动的付出。试题往往具有很高程度的独创性,符合作品构成要件,应受着作权保护。但是,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经常被漠视,这也导致相关着作权争议的产生,特别是近十多年来我国发生了一些颇有社会影响的案件,如ETS诉新东方学校侵犯着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GMAC诉新东方学校侵犯着作权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胡浩波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着作权纠纷案、何平诉教育部考试中心侵犯着作权纠纷案、胡浩波因相关图书使用了包含其作品的高考试题而分别起诉机械工业出版社等六家出版社侵犯着作权纠纷案、国家医考中心诉陕西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等侵犯着作权纠纷案等。公共考试试题特别是国家统一考试试题的着作权问题已经进入公众的视野并引起人们的广泛关注。公共考试试题所涉及的着作权问题主要包括公共考试试题本身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公共考试试题的命制使用他人作品的着作权问题、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着作权问题。这三个问题是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彼此之间有着内在的逻辑关联,其中,公共考试试题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问题争议最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对上述问题没有专门规定,学界缺少系统性研究成果。为了研究的针对性与可行性,本文主要以公共性最强的国家统一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为中心,对上述诸问题进行系统研究。本文除引言与结语外,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主要分析了公共考试试题的可版权性。任何对象受到着作权保护的前提是它必须属于着作权的保护对象,符合作品的构成要件。试题通常通过一定的文字、图形等形式传达一定的信息,该信息体现了试题命制者一定的测试意图与测试重点。因此,试题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表达。试题命制者在设计与编制试题过程中通过对测试内容、出题角度、试题类型、分值分布等进行判断与选择时往往反映了试题命制者一定的个性特征,蕴含了试题命制者的独创性贡献。不仅具有独创性的一道道试题可以构成作品,而且,具有独创性的整套试题又可以构成汇编作品。公共考试试题比一般试题更为规范与科学,独创性的体现会更为突出。因此,公共考试试题具有可版权性。我国现行着作权法规定的不受着作权保护的对象不包括公共考试试题,基于我国着作权法现行规定,公共考试试题属于着作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亦认可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因此,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具有适法性。第二章,主要分析了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着作权法的价值目标具有双重性,一方面保护着作权以激励作者的智力创作,另一方面保障社会公众对作品的合理接触与使用以增进公益。着作权法价值目标主要是通过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的途径来实现的。着作权法鼓励作品创作与传播,又依赖于着作权法赋予作者以着作权保护。因此,保护着作权是着作权法价值目标得以实现的前提与基础。公共考试试题具有作品所有的属性与特征,与其他作品相比并无本质上的不同,按照同等情况同等对待的法律精神,应与其他作品一样受着作权保护。因此,赋予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是着作权法价值目标实现的要求。利益平衡是着作权法的核心精神与内在使命。保护着作权是着作权法利益平衡的基础与前提。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当然会与公共考试试题的后续利用之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此时,不能因为公共考试试题后续使用的必要性与合理性就排除公共考试试题的着作权保护,而应当在承认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前提下进行谨慎的利益平衡。公共利益是着作权法对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时需要重点考量的因素。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并不是对立的。公共利益源于个体利益,它是蕴含在个体利益之中的具有一般性、稳定性与重复性的利益。个体利益的实现有利于促进公共利益的实现。公共利益为了保证个体利益的最大化实现而存在。公共利益原则并非要牺牲个体利益,而是在特定情况下个体利益须让步于公共利益,这种让步还只能按照对个体利益造成损害最小的方式进行。公共考试试题的公共利益属性主要体现在公共考试本身的公共利益属性上。公共考试以后,试题基本上不涉及太大的公共利益。因此,赋予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不违反公共利益原则。当然,公共利益原则会成为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行使的一项限制。赋予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符合我国考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有利于公共考试试题所涉着作权诸问题的便捷高效解决,有利于遏制公共考试试题的过度开发,有利于促进公共考试与社会考试的公平竞争与良性发展,从而促进我国考试制度的发展与逐渐完善,有利于激励公共考试命题机构不断提高命题质量。第三章,主要分析了公共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的着作权问题。虽然保护着作权是着作权法的直接目的,但是公共利益也是着作权法中非常重要的考量因素,在公共利益明显更为重要时,有条件地限制着作权以取得公共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平衡是正当的和必要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是着作权法中平衡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重要制度。为考试目的特别是为公共考试目的在命制试题时使用他人作品,具备合理使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基本要求,应当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我国现行着作权法未专门规定举办考试合理使用情形,司法实践中将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纳入执行公务合理使用情形予以调整,将学校内部考试使用他人作品纳入学校课堂教学合理使用情形予以调整。囿于我国着作权法的现行规定,这不失为一种权宜之计。但是,上述做法终非长久之计,也显得比较牵强,而且,现行法不能囊括所有的本应纳入合理使用的考试类型。本文在对考试、公共考试、合理使用制度,以及我国现行着作权法和域外相关立法例进行分析研究的基础上,建议单独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的规定。为举办公共考试在命制试题过程中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时,应当遵循如下条件:须为非营利目的考试而使用,并且不得延及考试之后的后续使用;使用的作品须是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本身为试题者除外),并且作者未声明保留;应尊重署名权,不宜署名的可以不予署名,但是,考试以后公开考试试题时应当署名,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尊重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不损害作者声誉的前提下可以对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第四章,主要探讨了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着作权问题。公共考试试题分别根据其作品类型确定着作权的归属。通常情况下,就整套公共考试试题而言,它属于法人作品,属于汇编作品。公共考试试题命题机构作为整套试题的汇编作品作者享有汇编作品的着作权,也对整套试题中其所创作的可以单独使用的一道道试题享有单独的着作权。公共考试试题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着作权属于原作品着作权人。第三人使用公共考试试题需要尊重试题命题机构的着作权和公共考试试题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的着作权。公共考试命题机构对于试题的后续使用需要尊重试题中所包含的他人作品的着作权。由于公共考试本身的公共性、权威性、不可替代性等性质,公共考试试题在考试以后仍然会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人们具有接触与使用的合理需求。这种需求在我国社会现实中与试题着作权保护之间产生了严重冲突。虽然我国着作权法规定了一些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使用情形,但是,仍然不足以应对上述困境。为此,本文建议增设命题机构和第三人对公共考试试题后续使用的两项法定许可,并建立由命题机构统一收取着作权使用费并向着作权人转付的制度设计。第五章,针对我国当前社会中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面临的现实问题,结合我国着作权法现行规定,提出了完善着作权法的若干建议,并拟定了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规定、修改执行公务合理使用规定、创设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归属、行使与限制的相应规定的立法建议条文。
二、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论文提纲范文)
(1)侵犯着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1 “以营利为目的”概述 |
1.1 “以营利为目的”的内涵 |
1.2 “以营利为目的”的外延 |
1.3 “以营利为目的”与其他主观要件的关系 |
1.3.1 “以营利为目的”与犯罪故意的关系 |
1.3.2 “以营利为目的”与犯罪动机的关系 |
2 “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的中外刑事立法考察 |
2.1 国内立法 |
2.1.1 大陆地区 |
2.1.2 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 |
2.2 国际条约和其他国家的立法 |
2.2.1 国际条约 |
2.2.2 大陆法系国家 |
2.2.3 英美法系国家 |
2.3 国内外立法小结 |
3 “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的利与弊 |
3.1 “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的利 |
3.1.1 有利于罪刑相适应 |
3.1.2 有利于突出刑法的重点保护 |
3.1.3 有利于作品的传播 |
3.2 “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的弊 |
3.2.1 立法价值存在偏差 |
3.2.2 不利于具体着作权权利的保护 |
3.2.3 与《Trips》协议的要求不符 |
4 我国侵犯着作权罪的立法完善 |
4.1 转变立法价值取向 |
4.2 调整立法模式 |
4.3 完善构成要件 |
4.4 重构罪名体系 |
4.4.1 新设侵犯着作人格权罪 |
4.4.2 新设侵犯网络着作权罪 |
4.4.3 新罪与侵犯着作权罪的协调 |
结论 |
参考文献 |
在学研究成果 |
致谢 |
(2)论新闻照片使用的着作权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提出 |
二、文献综述 |
三、选题意义 |
四、研究方法 |
五、章节结构 |
六、创新与不足 |
第一章 新闻照片的概念辨析及着作权认定争议 |
第一节 新闻照片的概念及侵权概述 |
一、新闻照片及相关概念辨析 |
二、新闻照片侵权概述 |
第二节 司法审判中新闻照片着作权争议概括 |
一、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争议 |
二、新闻照片的独创性判定争议 |
三、新闻照片的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的争议 |
第二章 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的争议析解 |
第一节 《伯尔尼公约》对“时事新闻”的保护排除及法理解读 |
一、《伯尔尼公约》对“时事新闻”保护排除的历史演变 |
二、《伯尔尼公约》中“时事新闻”保护排除的法理解读 |
第二节 我国“时事新闻”的概念、形式及排除保护的原因 |
一、对“时事新闻”概念、形式及排除保护原因争议的分析 |
二、对“时事新闻”概念、形式及排除保护原因争议的回应 |
第三节 新闻照片是否属于“时事新闻”:理由与评判 |
一、新闻照片不属于“时事新闻”的理由 |
二、为什么实践中会出现新闻照片是否为“时事新闻”的争议 |
第三章 对新闻照片独创性判定问题的探讨 |
第一节 独创性标准以及摄影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历史存疑 |
一、独创性标准的内涵 |
二、摄影作品独创性判定的历史争议 |
第二节 版权体系和作者权体系国家的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 |
一、版权体系国家的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 |
二、作者权体系国家的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 |
三、我国着作权立法和司法中的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 |
第三节 新闻照片的独创性判定要坚持的标准和原则 |
一、新闻照片独创性判定应坚持“独”与“创”相结合的标准 |
二、新闻照片独创性判定应坚持的原则 |
第四章 关于新闻照片是否适用合理使用规则的探讨 |
第一节 国际与国内有关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的规定 |
一、《伯尔尼公约》对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的规定 |
二、我国着作权法对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的规定 |
第二节 我国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的功能以及存在的问题 |
一、我国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的功能分析 |
二、我国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问题分析 |
第三节 对新闻照片适用报道新闻合理使用规则与否的透视 |
一、作为摄影作品的新闻照片与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 |
二、警惕网络环境下有关新闻照片合理使用规则的适用泛化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科研成果 |
致谢 |
(3)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纠纷现状及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研究价值及意义 |
三、文献综述 |
四、主要研究方法 |
五、论文结构 |
六、论文主要创新及不足 |
第一章 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纠纷现状概述 |
第一节 影视剧本署名的纠纷 |
一、原作作者与编剧就署名方式、范围产生纠纷 |
二、合作作者署名纠纷 |
第二节 影视剧本创作纠纷 |
一、剧本改编与原作意图产生冲突 |
二、同人创作涉嫌“搭便车” |
三、影视剧本涉嫌抄袭他人作品 |
第三节 影视剧本摄制纠纷 |
一、摄制过程歪曲影视剧本原意 |
二、摄制单位消极怠工影响权利实现 |
第二章 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纠纷产生原因 |
第一节 法律保障不完善 |
一、法律概念混乱 |
二、司法认定模糊 |
三、侵权成本低,司法救济不力 |
第二节 国内影视行业管理不规范 |
一、人情关系影响过大 |
二. 影视行业协会的缺位 |
三. 行业职业伦理不明 |
第三节 编剧的行业地位与版权意识较低 |
一、“导演中心制”对编剧权益的削弱 |
二、编剧版权意识薄弱 |
第三章 解决影视剧本着作权纠纷的立法规制与实务建议 |
第一节 完善相关立法,加强司法保障 |
一. 确定以“抽象测试法”为判定抄袭标准的司法裁判规则 |
二、完善侵权惩罚措施,确立公示制度 |
第二节 加强影视行业制度建设 |
一、加强行业协会职能性 |
二、确立影视行业职业伦理规范 |
三、引入影视期权制度 |
第三节 提升编剧行业地位与版权意识 |
一、变“导演中心制”为“编剧中心制” |
二、提升编剧职业水平与版权意识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4)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第一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基础理论 |
第一节 网络直播与网络直播节目的演变 |
一、网络直播技术的发展及特点 |
二、网络直播节目的生成及特点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必要性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是产业发展的需求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有助于促进法律体系完善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实证分析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现状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相关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相关法规规章 |
三、网络直播节目相关规范性文件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一、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二、综艺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三、游戏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现状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面临的着作权保护困境 |
一、网络直播节目知识产权保护路径不清晰 |
二、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现存问题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客体 |
第一节 作品的定义及独创性标准分析 |
一、作品的定义及其构成要件 |
二、独创性标准的界定 |
三、网络直播节目的独创性分析 |
第二节 视听作品的定义及网络直播节目作品类型分析 |
一、相关作品类型概念解析及有关国家规定 |
二、网络直播节目与现有作品类型之间的联系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内容 |
第一节 传播权相关内容及比较分析 |
一、广播权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 |
三、广播组织权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涉及权利内容 |
一、广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三、“其他权利”与网络直播节目 |
四、广播组织权与网络直播节目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 |
第一节 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有关国家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比较 |
二、我国视听作品着作权归属的立法选择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分析 |
一、网络直播节目涉及利益相关方及其作用 |
二、我国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归属相关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完善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建议 |
第一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 |
一、以促进版权产业发展为重点考量因素 |
二、坚持技术中立原则 |
三、坚持利益平衡原则 |
四、保持法律制度的确定性 |
第二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司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采用的法律解释方法 |
二、司法解释下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完善建议 |
第三节 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立法保护完善建议 |
一、关于作品定义的完善建议 |
二、关于作品类型的完善建议 |
三、有关权利归属的完善建议 |
四、有关传播权的完善建议 |
本章小结 |
结论 |
参考文献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学术论文目录 |
致谢 |
(5)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及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三、研究内容及研究方法 |
(一)研究内容 |
(二)研究方法 |
第一章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概述 |
第一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与特征 |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概念 |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 |
第二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相关概念的辨析 |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的辨析 |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着作权法一般作品的关系 |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关系 |
四、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民间文学艺术衍生作品的关系 |
第三节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域外考察及启示 |
一、国际组织对民间文学艺术的相关保护 |
二、域外主要国家的保护规定介绍 |
三、域外保护对我国的启示 |
第二章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及问题 |
第一节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现状 |
一、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立法保护概况 |
二、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司法实践概况 |
三、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行政保护现状 |
第二节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保护存在的问题 |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面临的现实威胁 |
二、相关法律不明确引发的困扰 |
三、维权体系不健全带来的难题 |
第三章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完善 |
第一节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法律体系构建 |
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主体之完善 |
二、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内容之阐释 |
三、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权利限制之思考 |
第二节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司法制度设计 |
一、司法禁令救济制度的引入 |
二、民间公益诉讼制度的选择 |
第三节 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着作权保护的行政机制建议 |
一、加大宣传力度与教育渗透机制 |
二、采取分级分组保护机制 |
三、建立健全完善的传承人培育与自发保护机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背景、目的和意义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目的和意义 |
第二节 研究现状 |
一、国外研究现状 |
二、国内研究现状 |
第三节 研究方法和主要创新点 |
一、研究方法 |
二、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与类型 |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和传承人的法律界定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界定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法律界定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类型 |
一、个体传承人、团体传承人和国家传承人 |
二、代表性传承人和普通传承人 |
三、外源性传承人和本源性传承人 |
第二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实证分析 |
第一节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田野调查基本情况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情况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人才的培养情况 |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的资助情况 |
第二节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困境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后继无人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难以获得发展利益 |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获得资助扶持相对有限 |
第三节 广西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实践经验 |
一、建立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培养”模式 |
二、创新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传承发展”模式 |
三、探索了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创新利用”模式 |
第三章 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局限性 |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制度立法的局限性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统一立法的原则与保护现状不适应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统一立法体系的欠缺 |
三、现行法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不完善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制度不完善 |
一、个体传承人认定制度不科学 |
二、团体传承人认定体系不统一 |
三、国家传承人认定制度缺位 |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身份和财产保障的权利缺位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维护缺乏权利支撑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传承发展中缺乏权利支撑 |
第四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在创新利用中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完备 |
一、商标权利用不足 |
二、专利权保护难以实现 |
三、着作权保护不完善 |
第四章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的正当性 |
第一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法律保护的现实依据 |
一、维护国家利益的需要 |
二、平衡利益关系的需要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法律保护的学理检视 |
一、人格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获得利益分享的基础 |
二、正义论: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获得利益分配的保障性 |
三、财产劳动论: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财产利益的充分性 |
四、文化多样性论: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文化发展的适当性 |
第三节 基于正当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二分法的特征 |
二、以二分法为基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体系 |
第五章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理论的提出 |
第一节 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必要性 |
一、推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自身发展的需要 |
二、规范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行使的需要 |
三、实现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权利平衡的需要 |
第二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法律分析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界定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私权属性 |
第三节 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内容分析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身份权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财产权 |
第六章 完善我国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的建议 |
第一节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设计 |
一、调整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的立法原则 |
二、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 |
三、建立单一法律保护与多重法律保护无缝衔接制度 |
第二节 优化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认定制度 |
一、个体传承人认定制度的科学化 |
二、团体传承人认定制度的一体化 |
三、国家传承人认定制度的构建 |
第三节 构建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 |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确立 |
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发展权的内容设定 |
第四节 完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
一、现行商标权利用制度的优化 |
二、现行专利权授权条件的科学化 |
三、现行着作权制度的扩张适用 |
结论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7)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绪论 |
一、研究背景和意义 |
二、文献综述 |
三、论文结构安排 |
四、本文创新点 |
第一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解析 |
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内涵 |
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的含义 |
第二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版权过滤义务的类别 |
一、事前过滤义务与事后过滤义务 |
二、完全过滤义务与有限过滤义务 |
三、主动过滤义务与被动过滤义务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相关义务的辨析 |
一、审查义务与过滤义务 |
二、安全保障义务与过滤义务 |
三、注意义务与过滤义务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合理性 |
第一节 现行制度应对网络版权侵权的局限性 |
一、避风港制度存在的问题 |
二、反规避技术保护措施的不足 |
第二节 版权过滤的现实需求 |
一、网络环境中盗版猖獗 |
二、版权过滤的优势 |
第三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技术基础 |
一、成熟的文本过滤技术 |
二、不断发展的图片、视频过滤技术 |
第四节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法理基础 |
一、法哲学分析 |
二、法经济学分析 |
三、利益平衡分析 |
第五节 对质疑意见的回应 |
一、过滤成本方面 |
二、用户基本权益方面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域外考察 |
第一节 欧盟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现状 |
一、欧盟立法层面的现状 |
二、欧盟司法实践的现状 |
第二节 美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现状 |
一、美国立法层面的现状 |
二、美国司法实践的现状 |
三、美国行业自治的现状 |
第三节 其他国家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一、日本关于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二、英国关于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三、俄罗斯关于版权过滤义务的规定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规定的确立 |
第一节 中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现状 |
一、国内立法层面的现状 |
二、国内司法实践的现状 |
三、国内行业自治的现状 |
第二节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的实施困境 |
一、行业中自愿合作存在阻碍 |
二、相关规定缺乏权威性 |
第三节 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规定的构想 |
一、过滤义务的适用对象 |
二、过滤范围的确定 |
三、过滤义务的触发机制——准通知 |
四、过滤成本的分担机制 |
五、错误过滤的救济机制 |
六、违反过滤义务的责任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8)论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
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三、研究思路与方法 |
四、主要创新点 |
第一章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概述 |
第一节 网络文学作品的概念界定 |
一、网络文学作品的内涵 |
二、网络文学作品的特征 |
第二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分类 |
一、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直接侵权 |
二、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间接侵权 |
第三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特点 |
一、侵权行为的隐蔽性 |
二、侵权客体的复杂性 |
三、侵权主体的交错性 |
第四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表现 |
一、网络文学作品完整改编的侵权 |
二、网络文学作品部分改编的侵权 |
第二章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困境 |
第一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要素难题 |
一、“改编来源关系”难以认定 |
二、“改编行为”难以认定 |
第二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规则的缺陷 |
一、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规则模糊 |
二、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规则引发的矛盾 |
第三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方法的缺陷 |
一、国外改编权侵权认定方法的缺陷 |
二、国内改编权侵权认定方法的缺陷 |
第三章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要素分析 |
第一节 “改编来源关系”的准确认定 |
一、改编作品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完整保留” |
二、改编作品对原作品独创性表达的“部分保留” |
第二节 “改编行为”的准确认定 |
一、非实质性的“改变” |
二、保留“实质性相似的表达” |
第四章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完善 |
第一节 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侵权认定的立法完善 |
一、国内改编权法律规定的修改进程 |
二、国外改编权法律规定的启示 |
三、完善改编权法律规定的建议 |
第二节 完善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规则 |
一、借鉴“改编来源关系”的侵权认定规则 |
二、借鉴“证据性相似”的侵权认定规则 |
第三节 完善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方法 |
一、现有改编权侵权认定方法的启发 |
二、改进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方法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科研成果 |
致谢 |
(9)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司法现状 |
(一)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侵权相关案例分析 |
(二)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侵权案件刑事保护的司法现状 |
二、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行为样态 |
(一)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行为特征 |
(二)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侵权行为的行为类型 |
三、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刑法保护的不足 |
(一)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主体规定欠缺 |
(二)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主观方面规定存在不合理 |
(三)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犯罪行为类型规定不完善 |
四、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刑法保护的完善 |
(一)确立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基本立场 |
(二)明晰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刑民关系 |
(三)调整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保护的司法规制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10)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研究 ——以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为中心(论文提纲范文)
内容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研究背景 |
二、研究范围 |
三、文献综述 |
(一)公共考试试题是否应受着作权保护 |
(二)公共考试试题使用他人作品着作权问题 |
(三)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归属与行使 |
四、研究意义 |
五、研究创新 |
第一章 公共考试试题的可版权性 |
一、属于文学、艺术、科学领域的智力成果 |
二、属于着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类型——汇编作品 |
三、具有独创性 |
(一)独创性的内涵 |
(二)汇编作品的独创性 |
(三)试题独创性的表现 |
(四)试题独创性的判断 |
四、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 |
五、法律未将公共考试试题排除保护范围 |
六、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实践 |
(一)我国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实践 |
(二)域外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实践 |
小结 |
第二章 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正当性 |
一、着作权法的价值目标与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 |
(一)着作权法的价值目标 |
(二)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是实现着作权法价值目标的要求 |
二、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与利用之间的利益平衡 |
三、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与公共利益 |
四、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意义 |
(一)符合我国考试制度改革发展的趋势 |
(二)有利于公共考试试题所涉着作权诸问题的便捷高效解决 |
(三)有利于遏制公共考试试题的过度开发 |
(四)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保护的其他意义 |
小结 |
第三章 公共考试试题中对他人作品的使用 |
一、着作权的限制 |
(一)着作权的限制与着作权效力划定的关系 |
(二)着作权的限制及其反限制 |
(三)着作财产权的限制 |
(四)着作人身权的限制 |
二、为公共考试使用他人作品属于合理使用 |
(一)符合“三步检验法”的基本要求 |
(二)具备适用合理使用限制的正当性与合理性 |
(三)不宜适用法定许可使用制度 |
(四)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相关立法例 |
三、单独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的规定 |
(一)我国执行公务合理使用制度的立法缺陷与实践困境 |
(二)执行公务合理使用域外相关立法例考察及评析 |
(三)为公共考试使用他人作品不应属于执行公务 |
(四)单独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规定的必要性与合理性 |
四、举办考试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条件 |
(一)须为他人已经公开发表之作品,且作者未声明保留 |
(二)须尊重作者署名权 |
(三)须尊重作者的保护作品完整权 |
(四)仅限于考试之用 |
(五)举办考试合理使用的其他条件 |
小结 |
第四章 公共考试试题的后续利用 |
一、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归属 |
(一)依法人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二)依汇编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三)依演绎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四)依职务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五)依委托作品确定的着作权归属 |
二、公共考试试题中可以自由使用的对象 |
三、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行使的限制 |
四、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困境及其破解 |
(一)公共考试试题后续利用中的困境 |
(二)相应解决方案 |
小结 |
第五章 就试题着作权问题完善我国着作权法的建议 |
一、创设举办考试合理使用规定的立法建议 |
二、执行公务合理使用法律规定的修改建议 |
三、创设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的行使与限制的相关规定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攻读学位期间的研究成果 |
四、网络作品版权保护中的几个问题(论文参考文献)
- [1]侵犯着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要件立法研究[D]. 付磊.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 2020(05)
- [2]论新闻照片使用的着作权法规制[D]. 王一阳.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3]影视剧本着作权侵权纠纷现状及规制[D]. 王雪雁. 华东政法大学, 2020(03)
- [4]网络直播节目着作权保护研究[D]. 郝明英. 中国政法大学, 2020(08)
- [5]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着作权保护研究[D]. 杨尚琳. 黑龙江大学, 2020(05)
- [6]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保护法律制度研究[D]. 黄捷. 广西民族大学, 2020(01)
- [7]网络服务提供者版权过滤义务研究[D]. 赵艳.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11)
- [8]论网络文学作品改编权的侵权认定[D]. 王晓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2019(08)
- [9]网络文学作品着作权的刑法保护研究[D]. 罗海婷.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 [10]公共考试试题着作权问题研究 ——以国家统一考试试题为中心[D]. 商志超. 西南政法大学, 2019(08)
标签:著作权法论文; 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论文; 版权保护论文; 网络新闻论文; 立法原则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