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把生态文明建设作为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重要内容。近几年,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整治活动持续开展,对环境资源犯罪的打击力度持续加强也体现了司法系统通过刑事手段保护生态环境的决心。在此背景下,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断进入公众的视野,相关案件也引起热议,诸如“深圳鹦鹉案”、“大学生掏鸟窝获刑10年半”等。
2016年,深圳男子王鹏将自己孵化的6只鹦鹉以每只500元的价格出售,后经侦查机关查明,其中有2只系珍贵、濒危鹦鹉。据此,2017年3月30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王鹏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王鹏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3月30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王鹏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人工饲养与捕获的也属于“野生动物”的范畴。
在二审判决中,深圳市中院认为王鹏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多数涉案鹦鹉系人工驯养,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相对小于非法收购、出售纯野外生长、繁殖的鹦鹉,顾对王鹏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表示,经综合考量,王鹏能自愿认罪,出售的是自己驯养繁殖而非野外捕捉的鹦鹉,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有45只鹦鹉尚未售出等情节,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第二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对王鹏作出的刑事判决。
该案判决作出后,针对人工驯养野生动物与野生动物是否等同保护引起社会各界热议。有人认为王鹏无罪,有人认为定罪量刑准确,也有人认为构成犯罪,但量刑偏高。具体意见如下: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无罪。现实生活中养鹦鹉的人非常多,很少有人意识到涉嫌犯罪。即便鹦鹉属于野生保护动物,但涉案鹦鹉是被告人自己繁殖养育,自养鹦鹉没有侵害野生动物,还增加了鹦鹉数量,将其入罪与刑法中“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立法宗旨相违背。《司法解释》将人工驯养繁殖的物种与野生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一般公众的理解认知,是超出刑法文义范围的扩大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第二种意见认为,定罪量刑准确。王某作为鹦鹉爱好者,不知所养鹦鹉是国家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辩解无法成立,也不合常理,而且其也认罪,只是对出售的数量有异议。根据《司法解释》,刑法所指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驯养繁殖的物种。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人工繁殖的国家重点野生动物,即使人工繁育技术已经成熟,也需经过一定的立法程序和许可方可出售,但本案所涉鹦鹉种类尚未列入可凭许可证出售的范围。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犯罪但量刑偏重。根据《司法解释》,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包括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国家一、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和列入公约附录Ⅰ、Ⅱ的野生动物以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因此,本案所涉鹦鹉虽为人工驯养,亦属于法律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王某的行为确实触犯了现行刑法的规定,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但其所出售鹦鹉属人工繁殖,从这个角度看,一审量刑偏重。
辩护律师斯伟江在代理该案时向全国人大法工委建议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审查。建议中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将“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同等对待,超出了最高法制定司法解释的权限范围,超越了我国加入的《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的保护标准,也与现有法律的规定相抵触,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扩大解释,请求对该司法解释进行审查。2018年6月27日,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复函中称,对于斯伟江的建议,已经按照立法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了研究,将审查建议函告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复函表示,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制定工作,拟明确规定对于涉案动物系人工繁育的要体现从宽的立场,以实现罪责刑相适应,确保有关案件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根据新的世界自然保护联盟物种濒危标准体系,王鹏所贩卖鹦鹉仅属“低危”,离“濒危”尚低两级,“驯养繁育”与“野生”也是不同的概念。如果司法解释把“野生动物”与“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区别对待,不仅可以避免司法打击面过大,也更符合《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家贸易公约》等国际协议精神,以及国际动植物资源保护的时代潮流。法官作为法律的解释者、适用者和执行者,不应该成为只是机械适用法律的“司法工具”,而应该在这一过程中发挥更多的能动性,充分运用自身的法律知识储备和职业道德,以及对普通民众立场的认知,对法律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解释。
通过“深圳鹦鹉案”推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野生动物保护的司法规则可以发现,司法活动除了可解决纠纷,还能为国家和社会确立新的行为规则。现代社会的司法过程为了应对不断紧张的权力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必须强调制度性的司法预防。司法活动不仅要面对已经出现的纠纷,更要面对未来的隐患,在现实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发现并尽力弥补立法可能存在的漏洞和不足,这就对司法工作人员、尤其是处在庭审一线的法官提出了有关专业知识、职业素养以及民众认知等多个层面上的更高要求。
如今,是网络和自媒体高度发达的社会,那些存在法律适用疑难、关涉情、理、法之争的案件,都会引起公众的广泛参与,近年来的河南辉县“大学生掏鸟案”、卢氏县“农民采兰草案”、内蒙古“农民卖玉米案”、天津“大妈摆气枪摊案”等都是这样的典型。而对于舆论的发酵,法官们已习以为常,不再存在屈从舆论的审判,舆情沸腾反而会督促他们恪尽职守、正确适用法律,给出尽可能科学合理的答案。而其中,如何让立法者、司法者对法律做出的解释不与社会公众的一般认知相违背,将成为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