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社会财富的不断积累,为满足不同投资者的投资需求,各种金融投资理财工具不断得到创新,私募基金便是其中的一种。经过十几年的发展,私募基金在我国规模已达上千亿之巨,凭借组织形式及运作方式上的优越性,已成为证券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但我国的私募基金是在市场需求的基础上自发产生的,完全依据市场来调整和控制,由于其本身存在方式的多样性及隐蔽性,使得监管相当困难,因此易发生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等证券违法行为,这不仅会给投资者带来巨大损失,而且还会给证券市场的稳定、繁荣带来极大的危害。因此如何对私募基金进行法律上的定位,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问题。业界对私募基金的种种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私募基金对我国金融市场的影响、私募基金在法律上如何定位及如何有效监管等方面。本文拟就私募基金的概念界定、在我国发展状况及存在形式做出分析,并结合国外发达国家对私募基金的监管经验为我国私募基金的立法监管提出建议。本文第一章主要介绍私募基金概念的界定,最终将其定义为:基金发起人为了追求投资回报,不经严格的注册核准程序,以非公开募集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和有专门投资经验与一定实力的个人募集资金,并以基金方式运作的集合信托投资基金。并主要将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进行了比较,不仅在基金的性质上对两者进行区分,而且在监管的目的、手段、内容与方式上也进行了辨析,同时将私募基金与非法集资、代客理财等相关概念进行比较,总结出私募基金的独特优势:私募基金因其对象的特定性能满足投资者的特殊喜好;私募基金具有高效的薪酬激励机制;通过专家理财,提高投资收益。最后,归纳出私募基金的本质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信托,其特殊性体现在:私募基金属于信托中的特定金钱信托、私募基金属于集合投资、私募基金对受托人责任的加强。第二章介绍了私募基金在我国的发展现状和存在问题。对私募基金在我国产生的背景、经历的阶段以及存在的形式进行了介绍,描绘了我国私募基金从混乱逐渐走向规范发展的趋势。私募基金在我国短期内得以异军突起是有其内在原因的:居民储蓄余额与其他社会闲散资金的增加;银行存款利率长期保持低位,促使人们寻求其他投资方式;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融资的需要;进入WTO后金融行业迅速发展;股票市场的发展现状为私募基金的存在提供了可能。私募基金目前在我国主要以以下几种形式存在:个人委托、工作室、经纪人、老鼠仓、券商、公司型私募基金等。私募基金在我国繁荣发展的同时,也存在着盲目性和无序性,如私募基金缺乏合法地位;内控机制薄弱;保底收益承诺的普遍存在,使其中的内幕交易、操纵股价现象严重;且—旦出现纠纷,投资者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对私募基金的资金来源和基金投资人、管理人缺乏统一的监管,内部治理结构无序、组织形式混乱,导致大量违规资金进入,容易滋长腐败、洗钱等犯罪活动等等。因此,对私募基金以法律手段进行监管显得必要而紧迫。第三章对域外发达国家主要是美国、英国、日本的私募基金法律监管制度进行了介绍。美国构筑了对投资者人数、投资者资格、发行与募集方式为主体的三重监管模式;英国则侧重于在传播方式上进行限制,将传播方式划分为“实时传播”与“非实时传播”,还将“实时传播”进一步划分为“受请求的实时传播”与“不受请求的实时传播”,并对不同的传播方式进行不同的监管;日本则在吸收借鉴它国的基础上,规定:除证券投资基金外,任何人均不能签订以将信托财产主要投资于有价证券运用为目的之信托契约,但是不以分割收益权,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取得为目的之行为,不在此限。借鉴海外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私募基金管理体制、组织形式、募集方式等方面的法律安排对尽快建立起我国的监管体系是十分必要的。第四章是本文的重点,对构筑我国私募基金法律监管的框架提出了建议。笔者首先对现行法律环境下与私募基金有关的法律进行了分析,发现无论是《公司法》、《证券法》、《合伙企业法》.还是较为专业的《信托法》与颁布不久的《证券投资基金法》,都不能为私募基金的存在和发展提供良好的法律空间,私募基金的许多制度在法律上都处于空白状态,或是法律只做了笼统规定,具体操作时却无章可循。在此基础上,笔者对构建我国私募基金监管制度提出了一些具体构想:私募基金设立的市场准入制度安排,包括对私募基金设立者的市场准入和投资者、发起人、管理者等各方主体的市场准入;私募基金组织形式和募集方式的相关立法;对完善私募基金内部治理结构的立法,包括扩大基金持有人大会的权限、明确基金持有人的诉讼权等;私募基金监管体系及风险防范的立法设计,主要包括建立多层次的监管机构体系、对资金来源的监控、强化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及建立私募基金风险控制体系等等。我国对私募基金的监管是对其合法性的追认,是对市场选择的尊重,监管的目的是要充分发挥它的积极作用,限制其消极影响,这既有利于均衡市场发展,保持市场稳定,又能促进金融投资制度的不断成熟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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