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基于买卖合同的货物所有权移转是动产物权变动的主要形式。理论研究对该等所有权移转问题的研究主要从物权得丧变更及其公示公信和善意取得的角度进行分析,视阈更多限于移转后的物权法效应,而非在移转方式、客体和时点的考察;在实务中,对于合同的起草、履行以及事后的解释和争议解决更多地遵循合同法(买卖法)的规范,重债法轻物权法,对所有权移转意义尤其在破产法、保险法等部门法上的规范效应重视不足,以至于在特定情形出现后,例如在破产情形下,所有权归属往往成为一个棘手的问题。作为人类经济权利中的最具有本源性的一种权利,所有权与其说以一种感官可认识的实体的形式存在,毋宁说是一种观念上的抽象权利。同时,它又必须为人所识别,从认识论的角度,它必然需要被具象化。在动产所有权上,这便是以占有的形式而存在。这是一种推定,是人类理性及其创制的民法制度使然。交付是占有转移,交付是所有权取得方式之一,也是人类对所有权移转合法性和正当性的经验和理性(法律规定)相统一的认识依据。从知识层面、规范层面和实践层面分析交付对于所有权移转的意义和交付何以产生这种意义是本文的使命。作为买卖合同的核心,所有权移转问题横亘在合同法、物权法的十字路口,其效应又反映主体在破产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金融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国际货物贸易合同诸多因素,如跨国法律关系导致的司法管辖权和准据法适用、所有权移转过程中非合同相对方的参与、移转方式和交付介质的多样化、移转的外部效应等,皆使所有权移转问题复杂化。不同立法例上所有权如何移转,移转的效力体现在哪些方面,这些都是静态的考察和分析。作为一种观念上的权利,其对世性决定了移转效力体现在合同相对方之间的物权变动(对内效力),也决定了移转公示需要(对外效力),所有权移转及其公示力构成所有权的完整效力。所有权移转是个动态过程,其无论通过债权行为还是物权行为抑或债权行为加交付得以完成,从对内和对外效力而言,交付在所有权移转中具有核心功能。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移转在时空上的判断标准决定了所有权的归属及其法律效力,而这个判断标准在诸多情形下取决于交付。于是,交付以何种方式在何种条件完成成为所有权移转和/或移转之公示效力产生之判准。法规范上之交付形态有货物交付(包括买卖双方直接交付和货交第三人)和单证交付等。学理上对交付形态一般进行笼统概括,而对交付之形式和实质构成的研究着力不多。本文首先在静态层面从概念的确定和法规范的比较中分析所有权何以移转和所有权移转之意义,然后进入移转的动态层面剖析具有物权变动和公示效力的交付的要素(物权形式主义的构成要件),从国际货物贸易中的事实和规范维度,考察不同交货条件和单证类型(即交付介质),通过适用规范,归纳不同交付形态的效力,从而总结交付完成的时点:即在国际贸易中需要通过运输的交付并非通过货物交承运人完成,亦非不分单证类型地由单证移转完成,而是以买方取得使其享有提货权的单证得以完成。当代法律体系中,货物贸易合同的主要国际规范《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联合国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并未明确所有权移转的方式和时间,而将这个问题留给了合同适用的准据法调整。罗马法作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源头,其理论和规范对当代法律和法律解释依然具有深刻的影响力。罗马法上所有权移转方式从早期的严格形式主义演变到合意加交付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交付的公示方式和效力、正当原因理论以及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所有权移转效力沿革至今,形成了当今世界不同的法律制度。以交付是否作为所有权移转的形式要件区分,不同立法例可分为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模式;而以所有权移转通过物权行为亦或债权行为区分,存在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形式主义、债权形式主义和当事人意思主义模式。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都以交付作为所有权移转的要件之一,区别仅仅在于交付是承载了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以法国法为代表的债权意思主义则将合同成立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点,而以英美法为代表的当事人意思主义模式则对当事人未约定时的所有权移转的规定则部分采意思主义(例如合同成立时的已特定化货物所有权即时移转),部分采形式主义(如合同成立时未特定化的货物的所有权在交付时移转)。在国际货物贸易中,经验意义上的焦点是货物和价金的流转,这在一切顺利的贸易实践中无可非议。但是,在货物因非当事人原因遭受毁损、在一方当事人破产等“非常”情形下,所有权移转对于当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产生实质影响。作为一种法律行为,所有权移转必然导致主体在私法上的权利义务的变化。物权法上,所有权权能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债法上,所有权移转既有合同履行意义,也决定了风险负担义务和保险利益享有的主体;在破产法和财产扣押中,所有权是否移转决定了不同主体的得失。国际贸易必然涉及的国际破产问题则使所有权人的权利受到不同立法例的限制和影响。交付在买卖关系中承载所有权移转的功能,始于罗马法。而交付之所以具有所有权移转的效力,则必须具备让与人适格、当事人合意移转所有权、交付之物为可交易物和占有转移诸要件。其中,当事人的所有权移转合意即正当原因在罗马法研究上既有买卖合同之说,也有交付行为所反映之所有权移转的合意之说。该等合意究竟以何种形式何时达成并产生所有权移转效力,成为后世之原因理论学说的百家争鸣。归根结底,交付产生之所有权移转效力,乃因其承载所有权移转之合意。该等合意或形成于物权行为,或形成于债权行为,交付的效力是否取决于交付本身或者交付之外的行为(例如债权行为),是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的分野。惟货物特定化在交付中的作用,理论和实践并未深究,而事实上,从物权法角度而言,特定化是种类物或将来物的所有权移转之前提,在移转效应上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而在债法上,涉及履行迟延等违约情形和履行不能等问题。特定化和拨归问题并非两位一体,而是具有完全不同行为特征、目的、外观和法效果的不同行为,特定化的目的是使标的物以符合合同的数量、质量、包装等约定以可被单独识别的方式现实地存在,而拨归则是特定化完成后的交付或者卖方请求买方受领的行为。卖方中途停运权是英美法上特有的制度。停运权的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买方迟延付款甚至清偿不能,目的是阻止买方取得货物的直接占有,无论所有权是否移转。如已经移转,在停运权的行使能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回复卖方(即在途货物取回权)。这是对所有权移转效力的例外规定,法效果上衡平了买卖双方的给付义务,由此可见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重要区别:所有权并非绝对,双方利益衡平在实用性上的考量超越体系均衡和对所有权的刚性保护,在功能意义上,卖方对价金的请求权可以击败尚未直接占有货物的买方的所有权,中途停运权与卖方在直接占有货物时享有的留置权相似。国际货物贸易多通过承运人以运输方式送交买方,所以提单等单证在买卖双方之间的移转替代了货物的交付,这些单证之所以能够承担交付功能,因为它们是“货物象征”即承运人的货物收据和承运人将货物运往目的地的承诺。提单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功能,取决于物权是否设定在提单上,但使买方取得提货权的单证交付无疑是种观念交付。该等交付既要使间接占有转移给买方,也要使这种转移能够具有外界可以识别的外观从而具有公示力,所以交付必须是买方对单证的占有取得。国际贸易中拟制交付和指示交付的区别在于买卖双方占有移转的方式:前者交付的是权利凭证(即可流通凭证)而后者是买方因卖方对承运人指示而取得间接占有。交付是占有转移。间接占有制度是买方对在途货物的占有保护的正当化依据。买方取得占有——直接或间接占有即交付完成。这个时点的判断,无论对于债法意义上的清偿,还是对风险承担主体和保险权益上的利益主体的识别,或者对物权法上的所有权人确定,具有不可替代的价值。交付时点之确定,首先取决于合同适用的交货条款以确定交付类型,在非现实交付的情形下,必须依照不同的单证类型及其内容判断买方提货权之行使条件,取得表彰其提货权的单证之时,即为交付之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