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一般来说,现代国家的刑事起诉方式包括公诉和自诉两种。公诉是由代表国家的机关对刑事犯罪进行追诉;自诉则是指对某刑事犯罪,无须经过国家机关的侦查及由国家机关提起诉讼,由被害人直接将被告人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我国在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也保留了有关自诉的规定,并且把自诉的种类增加到三种。所谓第二类自诉是指对于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法律允许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文也仅是从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视角出发来讨论我国目前自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包括:一是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范围问题;二是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公诉与自诉的关系问题。就我国目前关于第二类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而言,它有一种扩大化的趋向,虽然它可以节省国家的司法投入,但同时也会带来一些弊端,主要表现在:没有适当区分案件性质,不利于正确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利于打击犯罪;难以用自诉来制约公诉;不符合历史发展趋势;导致了法律与现实相背离。因此,应该在对刑事诉讼中不同诉的界限作出界定,以及区别案件的性质、影响的大小和被害人的取证能力的基础上,对第二类自诉案件的范围进行重新确定。就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公诉与自诉的关系问题而言,主要是我国法律对这个问题缺乏相关的关于规定,以致在适用法律上可能引起混乱,表现在:第二类自诉案件只允许自诉还是也可以提起公诉;侦查程序开始后被害人是否再可以提起自诉。作者在分析第二类案件性质后,认为第二类自诉案件应当是自诉与公诉并存,公诉优先,同时要在第二类自诉案件中建立起公诉对自诉的干预制度。在对第二类自诉案件起诉方式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又讨论了第二类自诉案件适用两种不同的诉讼程序导致不同结果—同罪异罚现象产生的问题。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提出要在适用公诉程序审理第二类自诉案件时引进和解与调解制度。本文讨论了引进这一制度的合理性,以及如何构建这一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