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诉讼中事实真伪不明时法官应当按证明责任判决,证明责任是法官裁判的辅助装置,其本质是对事实真伪不明风险的分配形式。我国学界尚未从司法裁判的角度对现代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系统地进行深入细致、阐幽发微地分析,本文对现代证明责任适用条件问题不揣浅陋,进行了约略探讨。首先,通过对证明责任的双重含义进行考辨,廓清证明责任的两层含义中本质意义抑或结果意义乃是我所说的证明责任适用条件中的证明责任,对于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含义进行界定;继而,文章对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内部构造进行研究,指明其内部构造的三重内容;进而文章对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约束机制进行了探讨,明确指出,证明责任适用条件必须能够保障证明责任的正确适用与谨慎适用。接着,文章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适用条件进行比较法考察,先是详细分析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各自适用条件:在大陆法系证明责任适用条件为自由心证用尽;在英美法系证明责任适用条件为不能说服事实裁判者。而后对两大法系证明责任适用条件进行深入浅出地评析:由于两大法系均从裁判主体在审理案件时的主观心理过程来分析真伪不明的形成机制,所以现代自由心证主义是两大法系证明责任适用条件共同的基础性因素;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司法推理模式分属于法规出发型和事实出发型,因而造成证明责任适用对象会有“法律构成要件事实”与“争点事实”的不同;又由于两大法系对它们作为证明责任适用条件基础性因素的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限制性程度不同,从而使得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而英美法系的证明标准是“盖然性占优”。最后,文章提出,吸收现代自由心证主义的合理因素完善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约束制度并以此作为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基础因素,在此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的成功做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明确我国证明责任对象,以及我国证明责任适用条件的最后一个要素:证明标准,也就是对于事实证明不能达到何种程度,则该事实仍属真为不明,仍成为适用证明责任判决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