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税收是国家通过公权力强制将人民部分财产无偿转变为国家所有,其本质上具有干预和限制人民自由权和财产权的性质,因而相比其他部门法,更应受到宪法基本价值、特别是基本权理念的约束。自1215年《自由大宪章》明确“国王未经全国一致原则不得征税”以来,税收法定逐渐成为西方国家宪政制度的基础,并成为税法学上的最高原则。然而税收法定主义是否必然意味着类推适用禁止,国内外税法学理论界对此一直持有争议,并且此种理论上的认识纷争已经导致税法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甚至出现同一法院经常做出完全相反判决的现象。要对此混乱进行彻底澄清,首先要从方法论上对法律解释和类推适用基本原理进行分析,明确类推适用的基本逻辑体系,揭示该制度的正当性。在此基础上,要进一步明确类推适用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违,与民主原则、法安定性原则是否存有矛盾,分析类推在税法不同构成部分各自如何适用,以建构税法类推适用的理论体系。本文就试图解决上述问题,以期发现税法类推适用的完整理论。基于上述逻辑进路,本文分为导言、四章和结论三部分。导言部分通过对争论双方的基本理论和逻辑进路进行归纳,提出本文的研究主题。税法学界反对类推适用的观点主要认为,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法适用必须严守税法规范“可能文义的范围”,以此区分类推适用,类推禁止可以保障民主原则、保证税法的安定性,并以刑法因强调罪刑法定而明确禁止类推适用为例予以说明。而赞成税法类推适用的观点则认为,税法类推并未违反税收法定主义,并且与民主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也并不违背。由此归纳出,类推能否适用的关键是要对“可能文义的范围”区分标准进行分析,同时在理论上要明确类推适用是否侵害税收法定主义、民主原则、法安定性原则。于此找到问题研究逻辑起点和核心。依照著文惯例,本部分还对研究思路、分析框架、研究方法等做了交代。文章第一章首先从法学方法论视角对作为税法解释和类推适用界分标准,即“可能文义的范围”做出分析。依照传统观点,税法解释和类推适用的区别标准,在于税法规范“可能文义的范围”。然而,本文认为,“可能文义的范围”根本无法承担此种重任。一个基本性的前提是,法律文本中的语言从来不是一个单义的语言,因为首先,对文义范围的理解,不同主体的认识差别很大;其次,对文义范围的理解,存有历时性的差异,即语词的含义随着历史的发展,而不断处于扩展或限缩的变动之中;再次,文义范围的理解,还存在一种共时性的变化,即同一时期、同一社会中的人们,由于职业等方面的不同,对同一语词有时也有不同的理解;最后,社会民众并不是仅仅通过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来理解现实法律,而是主要通过实践形成对法律的感知。并且即使承认民众有时是通过法条文义来预测行为的后果,但也很难按照所设想的那样,可能的文义总是与国民的可预测性保持一致,坚守“可能的文义范围”,就必然保证国民的可预测性。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人们阅读法律,是按照“通常含义”来进行理解,“可能的文义”如果超出了“通常含义”,仍然可能损害民众的“理性预期”;另一方面,虽然超出了“可能文义的范围”,但只要在与法律规范“类似”的相当情形下,民众仍有预测的可能性。正是基于上述观点,所谓的“可能的文义范围”根本不能界分税法解释和类推适用。传统标准的失败促使我们重新思考类推适用的命题及其适用原理,因此第二章就对类推适用基本逻辑体系进行分析,从而揭示类推适用的正当性。具体分为四节:第一节对类推适用内在逻辑进行分析,提出在根本意义上,法律解释和类推适用二者的逻辑都是一种类比推理,指出文义解释、扩张解释、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具体解释方法实质上都具有类推性质,并以此重新思考传统理论中“类推禁止”的命题。在此基础上,文章指出,在类推的认识上,一方面明确类推根本无法禁止,另一方面肯定类推应当适当约束与控制。因此,类推禁止的问题就转化为:在承认类推无法禁止的前提下,在类推适用的内部,如何根据合理且实用的标准,划分出“可允许的类推”与“禁止的类推”。此种认识转化,将课予法官不可推卸的责任,需要其正当化任何一种法律扩张,尤其是不利于纳税人的扩张。而对“可允许的类推”与“禁止的类推”的界定,则需以类型化理论来实现。因此第二节就对类型化理论进行分析。首先指出类型化的基本内涵;其次,提出类型化确立的“相似性”判断准则,为类推提供具体适用标准。并且强调不同部门法由于其内在逻辑性和基本价值以及核心理念的差异,对类似性判断的要求并不完全一致。在强调法定性的部门法(如罪刑法定、税收法定)中,此种“法定”实际上是类型(如犯罪类型、税收类型)的法定,此种法定要求构成要件的明确,即在构成要件上禁止类推;再次,指出法律类型化分析的独特价值。相较于法律概念的封闭性,类型由于其开放性,可以适应复杂多样的现实,并使普遍的事物在其自身中直观的、整体地被掌握。不仅如此,类型化作为“当为”与“存在”联系中间桥梁,而与“事物本质”紧密相联系。由此找到类型化得以实现的根基。第三节对类型化的根基即事物本质进行分析。首先分析事物本质的内涵,指出事物本质是归纳事物所具有的特征,作为“存在”与“当为”之间沟通的桥梁,其次提出事物本质作为立法程序与法律实现程序的调和者,使法律理念或法律规范与生活事实得以相互对应。基于此种关系,事物本质是法律解释基准,甚至具有法源的功能或地位,以拘束司法和行政机关的法律适用,同时也决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因此,“事物本质”也为类型化提供制度根基,最后,文章也对学界关于“事物本质”的异议进行了简要分析,指出“事物本质”理论为法律秩序的建立提供了一种正当性,尤其是对当前我国法治精神的塑造、对民众法治信仰的形成,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第四节综合前三部分的理论,使事物本质——类型化——类推这一完整的逻辑体系得以呈现,提出立法者制定法律实际上是从“事物本质”概括抽象出需要法律规范的生活样态,通过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的类型化,并由不同类型构成“类型谱”来全面实现对现实生活的调整。这是法律制定和法律实施的内在逻辑过程,也是类推适用理论的本质。在此基础上,本文第三章对税法类推适用可能性展开分析。文章认为,类推适用并不与税法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相违背,而是完全融洽于税法理论体系中,即税法类推适用是完全可能的。第一,作为税法类推适用的前提,行政法并不禁止类推;第二,类推适用与税收法定主义并不违背,税收法定主义已经从早期的强调形式上的法安定性发展到现今强调课税公平;第三,税法和刑法在调整对象、基本理念、价值目标等方面存在根本区别,刑法上强调罪刑法定主义而禁止类推的思维方式并不能适用于税法;第四,税法有关税收规避的规定具有法律补充的性质而得以保证类推适用;第五,税收公平是税法重要价值,通过类推适用补充法律,可以更好地达到实质上的公平;第六,依据税法目的进行类推,不仅不违反民主原则,反而更符合民主原则;第七,税法类推与法安定性原则也并不矛盾,纳税人的法律信赖利益保护,并非基于“可能的文义”,而是纳税人透过税务机关及法院相关信息予以信赖,相信其依平等原则能予以相同待遇处理,类推适用对税法目的的完善,正是维持纳税义务人的此种法律信赖,亦即维护法安定性。以上分析表明,税法类推适用并不存在禁止的当然理由,类推适用与税法基本理念与价值追求是一致的。第四章分析建立税法类推适用的理论体系,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对类推适用的体系进行分析。根据税法不同构成部分的要求,文章提出不同的类推适用范围。在税收实体法上,类推适用可以实行,但是必须以税法规定的构成要件为限。在税收程序法上应当许可类推适用,同时在涉及纳税数额确定时,可以依照在税收实体法部分的适用法则而确定。税收处罚法分为税收刑罚和税收行政罚两种,我国税收刑罚的规定基本都援用刑法规定,而现行刑法明确规定禁止类推,因此税收刑罚原则上也应禁止类推;在税收行政罚上,行政法并不禁止类推,但由于其处罚内容与人民权益密切相关,因此类推适用也应严格谨慎进行,并禁止创设或加重处罚的类推适用。第二部分基于税法基本理念,对类推适用的相关限制因素进行分析。首先,税收正义对类推适用有所限制;其次,法定性原则对类推适用有所限制;再次,过度禁止原则对类推适用也有所限制。同时,考察其他国家和地区税收司法实践可以发现,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措施中,最重要途径是通过违宪审查制度。我国2004年5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依据相关授权性规定,该工作室不仅负责法规备案,更重要的是审查下位法与上位法,尤其是与宪法的冲突和抵触,此为审查类推适用的合法性提供了契机。而面对该机构本身存在的不足,文章采纳国内多数学者的建议,认为中国税收法制的完善,必须建立真正的违宪审查制度,站在“合宪性”的高度促进税收法治,当然这还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和过程。文章的最后部分是结论,对全文的论述和核心思想做了简短的总结。本文的主要创新在于:对税法学界一直存在的关于税法类推适用是否允许的问题进行了详细分析和彻底澄清;推翻了以“可能文义的范围”区分税法解释和税法类推的传统观点,并提出一种新的理论标准;通过对类推、类型化、事物本质的分析,提出了事物本质——类型化——类推这一逻辑体系,揭示了税法类推的正当性;通过税法类推适用与税法基本理念和价值追求一致性的分析,提出税法类推适用的完整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