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律师协会应当享有更多的自治权、应当走向自治似乎已经是一个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是,律师协会是什么性质?律师协会自治的合法性依据是什么?律师协会怎样自治?这些问题是我国律师业发展的基本理论问题,本文试图给予这些问题一个全新且切合实际的回答。考察德国、法国及日本理论及立法,律师协会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公法人,尤其是德国将律师协会看作是“自治行政”;从我国律师协会产生和发展的历程上看,我国律师协会依法产生,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后与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相分离,不再具有管理职能,1978年以后的改革开放,政府职能逐步转移,律师协会逐步享有部分职能,形成了目前的“两结合”管理体制。本文主要运用比较和历史的方法得出我国律师协会属于自治行政,继而讨论了律师协会自治权和自治机构的问题。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德国、法国和日本国律师协会的性质。德国法上明确规定了德国律师公会为公法上法人;法国和日本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协会的性质,但是,都强制性要求律师必须加入律师协会、必须交纳会费以及律师协会行使惩戒权等表明律师协会具有公法人的性质。对国外律师协会性质的研究为下文论述我国律师协会的性质提供了参照。第二部分论述了我国律师协会公法人的性质。从国外有关公法人的理论,总结出公法人目的国家赋予、依据法律规定产生、无自我解散之自由、服从国家特别监督和公权力性质的权能等五点特征,将我国律师协会与之对照得出我国律师协会的公法人性质。这一部分还分析了我国法律将律师协会界定为社会团体的原因,以及将律师协会定义为社团法人所带来的问题。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律师协会自治行政的理论。自治行政起源于德国,其理论适合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本文分析了自治行政的定义,得出自治行政的三个特征,即公法组织形式、特定利害关系人的参与和自行负责。结合我国律师协会论证了我国律师协会属于自治行政的一种。第四部分论述了我国律师协会的自治权及其完善。本文并不在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结社自由中寻找律师协会合法性的根据,相反,笔者认为,法律强制性的要求律师加入律师协会倒是对公民结社自由权的限制,同时论述了这种限制的正当性理由。这部分主要论述了律师协会的资格审查权、规章制定权和惩戒权等权力,笔者建议我国律师协会章程以及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规范等应当具有司法行政机关行政规章的效力;对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的权力界限作了分析。第五部分论述了我国律师协会自治机制及其完善。本文建议我国律师协会设置在省级,根据我国各地的不同情况,相应设置派出机构或者分会;建议将律师协会纳入我国基层组织政权的建设范畴。笔者考察了国外律师协会的内部治理结构,分别论述了代表大会、理事会、秘书处、资格审查委员会和律师惩戒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