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政法学院山东济南250001
摘要:刑事司法错误具有不可避免性。对该错误的称谓现集中于“冤案”、“错案”之争。错案概念具有模糊性,并非科学概念;从多维视角下对冤案概念进行解析,冤案最体现司法错误核心问题。呼吁细化刑事错案分类前提下,构建并使用“冤案”概念,将冤案作为学术研究重点。
关键词:冤案;错案;多维视角
刑事司法活动的副作用之一即是存在错误,严重的错误对个体及司法的损害不亚于山洪海啸。目前,我国媒体披露多起错误案件,这些案件不仅成为舆情之焦点,更是受害人及司法之痛点。因此,学术界对此类案件的成因、救济、追责、域外比较等方面展开了多样态研究,成果颇多。司法界亦出台多项法规,在立法高度上建立对此类案件的预防、救济和追责体系,并于司法实践中初见成效,显示出实务对司法错误的高度重视和勇于担当。
然而,作为问题研究的逻辑起点——刑事司法活动中出现的错误如何进行表述,学界与实务研究却并无统摄性概念。从已发表的文献看,对于刑事司法错误,目前的表述有“错案”、“冤案”、“错判”等;从司法界表述看,有“冤假错案”、“冤错案件”、“错案”等。通观这些表述,会发现争执焦点主要集中于“冤”和“错”二字。“冤”、“错”案均包含“不公”之意,但二者在内涵和外延方面均有差别。概念清晰是学术研究的逻辑起点。如对刑事司法错误进行深入研究,需释清、整合二者概念,并在此基础上提炼科学概念。
一、“错案”概念具有模糊性
学界或实务中,“错案”界定语义模糊,难以突出刑事司法错误核心问题。
首先,学界对于何为“错案”,存在多种认定标准。从犯罪控制和正当程序两种视野下,分为违反程序错案和违反实体错案;从狭义和广义角度,分为狭义错案和广义错案;从不同语境审视,错案又被归纳为错案纠正语境中的刑事错案、错案国家赔偿视野下的刑事错案、错案责任追究视野下的刑事错案、民众申诉上访视野下的刑事错案。从主客观角度,错案被归纳为“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如此复杂的划分视角,背后是错案概念难以精准界定的体现。现以主客观角度为例,分析“错案”概念的复杂性和模糊性。
从主客观角度出发,错案被归纳为“客观说”、“主观说”、“主客观统一说”。“客观说”认为,“错案是指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案件。”1“主观说”认为,“错案是指审判人员在立案、审理、执行案件过程中故意或过失违反程序法或实体法,导致处理结果错误,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案件。”2“主客观统一说”认为,错案是指“公、检、法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案件的基本事实或者基本证据认定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刑事追诉或者定罪量刑出现错误的案件”。3“客观说”强调了错案的客观性,但在问责机制下,这一界定角度未涵盖司法人员的主观状态是否具有可责性,易与司法实践脱节。“主观说”虽将审判人员的主观过错进行考量,但过于强调这一特征,弃错案客观性于不顾,甚至有观点认为只要主观过错即可认定错误,裁判结果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则在所不问。“主客观统一说”与错案追究等同起来,缩小了错案的范围。
受此影响,实务界对错案的界定也呈现多样化特征,并无统一性概念。
实务界对“错案”概念的使用集中见于错案责任追究制。我国人民法院系统于80年代末90年代初即着手逐步建立该追责体制。但“错案”作为核心词汇,却始终处于一种模糊不清的状态,各级法院表述各异,最高院至今亦未明确何为“错案”。
各级法院通常有两种形式界定“错案”。一是直接定义形式。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谓错案乃“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违反实体法或程序法,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二是列举形式。江西省出台的《司法机关错案责任追究条例》针对审判人员所办案件,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错案:“原审人民法院判决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改判,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原审人民法院裁定错误,被二审人民法院撤销,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原审人民法院违法调解,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的。”从各地法院的表述中,可以看出对“错案”界定多有不同,实际执行中也必然会各有差异,“错案”概念的模糊性可见一斑。
另一个例证即为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对待“错案”概念的态度。目前为止,最高院涉及“错案责任追究”的官方文件都没有对“错案”本身进行界定。例如,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1998年《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甚至2013年专门针对错案问题颁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均是把“错案”作为一个核心语汇来设置针对它的追责体系,但是,值得深思的是,这些指导性文件均未直接回答何为“错案”。
一方面对错案追究大力推行,一方面对何为“错案”却不正面回应,这在逻辑上难以自洽。追溯原因,或许可以从最高院院长李少平的讲话中索图一二。“错案本身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错案概念模糊不清,认定错案标准和范围难以确定;错案追究责任不当,会使法官常处于追责风险之中,有形无形会影响审判行为的独立性。”
因此,错案从内涵界定角度,既包括认定事实错误,也包括适用法律错误。具体来说,事实认定的错误两种:(1)无罪认有罪,(2)有罪认无罪;三种适用法律的错误:(1)此罪认彼罪,(2)重罪认轻罪,(3)轻罪认重罪。如此众多的种类,模糊了对刑事错案本质的认识,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宝贵的再审资源。
二、多维视角下的冤案概念梳理
冤案概念,具有丰富内涵,集中体现刑事司法错误的核心问题,现从多维角度,对其深入解构。
1.语义学视角:“冤”
维特根斯坦(2013年)言:语言的结构映射事实的结构。可从语言角度首先理解“冤”字含义。含义一:表示覆盖。“从兔,从冖,兔子被覆盖住了,卷曲不能伸。表示屈缩、不舒展;如《说文》谓:“冤,屈也。从兔,在冂下不得走,益屈折也。”含义二:由于遭遇的不公平而郁结于内心的宛转不平的怨气。《楚辞》之“九章怀沙”中载:“扶情效志兮,冤屈而自抑”。含义三:指无罪而受到的冤屈、枉曲。东汉王充在《论衡》一书中做了引申:“无过而受之,世谓之冤。”第三种含义最接近今日之“冤案”。因此,冤案从语义上讲,为事实上无罪之人被错判为有罪。
2.认识论角度:如何判断事实上无罪
从认识论角度,冤案为事实上无罪却被错误认定有罪的案件。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案件事实。刑事诉讼将案件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也即“上帝所知道的当事人实际作出的事实”,它具有纯然客观性。然而,客观事实的认定是逆向回溯性活动,案件事实发生于过去,但我们现无可能或途径回到过去身临其境,因此,我们在不具有“上帝视角”的前提下,充其量只能收集事实留下的痕迹,这些痕迹可称之为“证据”,根据这些痕迹证据对案件事实进行重组、重建,形成为我们所能再现的事实。此时的再现事实显然不等同于已发生的客观事实。它是主观通过对证据的认知加工制造的产物,因此,又被称之为法律事实。法律事实的展现遵循一定证据裁判规则和证明标准,即“现实中的司法没有过于热衷追求绝对的客观事实,而是更关心在可能犯错的法庭面前依据形式化的证明规则进行的证明能否达到所要求的标准”。
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从客观事实的角度来看,可分为“事实上有罪”和“事实上无罪”;从法律认定来看,可分为“法律上有罪”和“法律上无罪”。在理想认知下,法律事实应当与客观事实认定一致。但是。由于受证据收集瑕疵、司法人员认知能力有限等各种因素影响,二者并非完全能保持一致。当事实上无罪的被告人被认定为法律上有罪的被告人时,即属于“冤案”。
以上分析为认识论中的理想认知状态,在现实中如何认知冤案,又并非易事。关键在于如何确定被定罪者事实上无罪。笔者认为,应在坚持客观事实这一前提下,最大限度确定被告人事实上无罪。从世界各国冤案和我国冤案的救济案例看,确定冤案采取的“逆向”否定思路。即并不要求构建完整的事实真相,而是将证明重心放置于无罪证据之上,无罪证据能够排除被定罪者的犯罪嫌疑,即可证实为冤案。因此,冤案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有证据证明被指控的犯罪根本没有发生,如佘祥林案,其被入刑11年后,被害人“亡者归来”;二是有证据表明被指控的犯罪不是被告人所为,发现并确定了真凶;三是尚未查明被指控的犯罪是何人所为,但有足够证据能够排除是被告人所为,如通过DNA检测。疑罪从无并非属于这种情形。
3.诉讼角度:有罪的生效判决是产生冤案之标志
冤案于现在刑事诉讼角度,应为有罪的判决生效。究其本质,冤案是国家错误的动用了刑罚权,惩罚了事实上无罪的公民。在判决生效之前,根本性的事实认定错误尚未成为终局性的结果,尚未对被告人产生任何国家刑罚权意义上的不利后果,自然不可能产生冤案。在判决之前的诉讼阶段,可能产生错误的侦查、羁押、追诉,但国家的刑罚权并未最终定性,因此,只能将其称为刑事错案,而非冤案。
4.法哲学角度:冤案研究是刑事诉讼价值之体现
从刑事诉讼角度看,秩序、公平、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的三个基本价值。对公平正义之追求是刑事诉讼价值体现。公正可分为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包括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量刑以及执行。程序正义包括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认真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取证;审前程序尽量透明、审判程序公开等。其中,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均要求罚当其罪,冤案是无辜者入刑,违背了基本公正原则。加强对冤案研究,亦是实现刑事诉讼之公正价值。
人权保障亦为刑事诉讼领价值。它将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护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它要求刑事诉讼合乎人性、尊重人格、体现人道、体恤人情、保障人权。冤案是对人权最严重的侵害,加强对冤案研究,避免无辜者入刑,是刑事诉讼价值人权保障之体现。
因此,冤案从多维视角看,为无罪判有罪、有罪以生效的判决为标准,对冤案的集中研究,是人权保障和公平正义价值之追求。
三、错案与冤案概念误区的进一步澄清
在理清刑事错案与冤案关系的基础上,有必要澄清国内当前学术研究中存在的一个误区。目前,绝大多数学术论文均将重点放置到冤案这一现象上,但采用的是“错案”概念,只有极少数采用了“冤案”概念。另外,采用“冤案”概念的学者,也未从本质上把握区分两者之间的关系,更没有呼吁学者将二者概念区分使用的情况。从概念种属来说,错案为冤案的上位法概念,错案包含冤案。错案既包括有罪判无罪的“出罪”情形,也包括无罪判有罪的“入罪”情形,冤案则单指后者。从危害程度来讲,冤案是最为严重的一种错误。它破坏了公平正义的根基:任何人都不应当因自己未实施的犯罪而收到惩罚。它亦浪费司法资源,使真凶逍遥法外,降低了民众对司法权威的尊重和信仰,也使公民参与刑事司法的积极性大幅降低。因此,应细化刑事错案分类前提下,区别使用两者概念,构建“冤案”科学概念,并将“冤案”作为学术研究的重点。
参考文献:
[1]詹建红:《刑事错案救济机制的西方经验及其借鉴—以两大法系主要国家为参照》,载《f法学评论》2015年第2期。
[2]金汉标:《“错案”的界定》,载《法学》1997年第9期。
[3]于伟:《错案标准的界定》,载《法学》1997年第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