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通说认为,重婚罪的客观要件是有配偶而重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它的本质或者说其要害在于存在两个“婚姻”的重合。那么重婚罪所指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姻?有无两个“法律婚”并存的可能?事实婚与法律婚以及非婚同居相比较,它具备哪些鲜明特征?在刑事法律的体系下,应当如何完善对事实婚姻的认定要件?循上述问题,本文分以下部分渐次展开:(1)通过两则案例指出:理论界对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即法律婚与事实婚)存在较大争议,是因为长期以来我们并没有真正领会重婚罪客体要件之规定性,对其它要件的制约及说明作用,未能自觉地将其作为疑难事案之有效分析工具使用,故出现重婚罪之前婚必须是“法律婚”甚至两个婚姻均须是“法律婚”这种近似荒唐的说法。就重婚罪的法益(或者说客体),学界存在两派对立观点即婚姻登记秩序说与一夫一妻制说,本文重点阐释了后者之所以成为主流论调的合理性。站在重婚罪法益的立场阐释重婚罪条文的真实内涵,将事实婚姻纳入刑法的视野,从而指明认定事实婚姻对于解决重婚罪疑难案件的重要性。通过域外体系的考察以及自身体系的审视,对重婚罪的概念予以简要勾勒。(2)从事实婚姻的定义出发,对事实婚姻的范畴进行界定,即解决“重婚罪所指的婚姻是否包括事实婚姻”的问题。通过婚姻文化之梳理,婚姻本质之探究,指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社区识别符号,其最核心的意义在于男女的关系行为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双向认同,由此而言,事实婚姻具备婚姻的本质要素,当然获得婚姻的意义。进一步深层分析,认为婚姻必须经过公示,社区群众的认可才是婚姻关系最本质的识别方式。单纯为了获取某种利益而骗取一张“结婚证”实质上却没有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这种所谓的“法律婚”在民间社区是无法得到认同的。(3)由于事实婚姻成立要件本身存在着模糊性,如不能尽快统一认识必然会造成刑事司法一定程度的混乱,笔者尝试着对该要件设立一个可操作可证明的标准。明确司法实践中的事实婚姻同社会上“包二奶”现象存在着本质区别。在阐明刑法上的事实婚姻同民事法律的事实婚姻制度存在着重叠的基础上,分析二者有无区别以及区别何在。如上三点内容,分别对应于文章的第一至三章。经由此一铺陈,结论自然蕴于其中。以下分而述之:首先为前言部分。通过介绍重婚罪的理论现状以及当前刑事法律体系下重婚罪在解决事实重婚问题时所面临的困境,阐明重婚罪中的事实婚姻在理论和实践中研究的意义及其存在的价值,且就此提出笔者的研究路径。第一章为重婚罪理论的概述。该部分对重婚罪与事实婚姻的关系作出了详细说明,并指出:要正确把握重婚罪的实质内涵,事实婚姻的认定是关键。重婚问题在我国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和思想基础,而重婚现象则是当今一种较为普遍的社会现象。本文首先通过两则案例指出:理论界之所以对重婚罪问题存在如此大的争议,关键在于对何谓“重婚”理解不同。重婚罪系两个“婚姻”的重合。在法律上对任何人来说,只可能有一个婚姻是合法的,即是所谓“法律婚”;其它的任何组合都不可能具有“法律婚”之性质意义——至多不过是骗取婚姻登记机关而取得了一张无效的“结婚证”;同其它未采取欺骗手段的“事实婚”并无任何实质区别。如果对重婚罪一定要强调具有两张“结婚证”,则其客观方面强调的就主要是欺骗婚姻登记机关(只有“欺骗”才可能取得),所侵犯的客体就仅仅是“婚姻登记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而非“一夫一妻制”)。其次,考虑到法益对重婚罪问题研究的重要性,从法益视角入手,将关于重婚罪法益之争论归纳为“婚姻登记秩序说”与“一夫一妻制说”两种基本思路。指出:我国重婚罪保护的法益是一夫一妻秩序,通过该秩序的运行,实现婚姻对一夫一妻的伦理要求,婚姻登记制度系手段而非目的。第二章为重婚罪中的事实婚姻理论研究,亦是全文的重点部分。首先,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的意见》(1979年2月2日)的相关规定所产生的事实婚姻定义的通说提出质疑,指出:事实婚姻的构成不应当以双方当事人没有配偶为成立要件,并详述理由。同时,提出笔者的观点,即事实婚姻是指非经登记程序而又为周围群众认可的婚姻及家庭。其次,对事实婚姻范畴进行界定。通过对我国的婚姻文化进行梳理。(因为婚姻具有明显的文化特色,不同地区、不同时代,婚姻的形式不同。如果对重婚罪中所提及的“婚姻”只作词语表面的理解,结果只能是对刑法公平价值的背离。)指出:婚姻之所以被视为“礼之本”,除了延续种族发展之外,还为人类建立正常的社会秩序提供了一种统一的行为模式,成为构建家庭进而维系社会的纽带。如果没有对婚姻本质的解答,不同的婚姻解说不过是在旧有理论平台或框架内的形式变换而已,所以对婚姻本质的追问有其不可替代的重要性。对该问题的研究又分为如下两条路径:以民间法为立场,婚姻的本质是一种社区识别符号,其最核心的意义在于男女的关系行为与群体之间的一种双向认同;以国家法为立场,婚姻本质的当代表现为法律登记;二者冲突得已产生。对于这种对峙,笔者赞成季卫东先生所倡导的从“以礼入法”的状态回到真正意义的“礼法双行”。因为虽然国家法具有普遍性、统一性和强制性,但是善待民间法却有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所以,事实婚姻寓居于婚姻范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即是对夫妻身份的公示,不能因为法治国家所提倡法律婚,而忽略事实婚姻具备婚姻的意义。再次,对事实婚姻的立法例进行域外体系的考察。其中,主要对英美的普通法婚姻和日本的内缘婚做了详尽说明。通过比较法考察,得出如下结论:即有条件承认和赋予事实婚姻法律效力,为已具有事实婚姻关系当事人提供法律救济手段是各国的普遍做法。其中:(1)英美国家的普通法婚姻一旦形成即具有合法婚姻的效力;(2)日本立法对内缘婚持绝对不承认态度,但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却赋予其“准婚姻”的法律效力;(3)法国和德国以主观态度为准,强调保护善意当事人;(4)其他国家更多的是以客观事实为准,将事实婚姻关系持续到一定年限或双方已有子女作为承认和保护事实婚姻当事人的条件。第三章是本文的终章。首先,在对域外立法例进行考察的基础之上,对事实婚姻的成立要件进行详尽探讨,尤其是对成立事实婚姻的关键要素——“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进行细化,并尝试确立在“陌生人社会”中认定事实婚姻的标准。其次,通过对事实婚姻认定标准的厘定,划分出其与“包二奶”的明确界限,指出“包二奶”的行为不能由重婚罪进行调整,即使需要刑法调整,也只能另辟他途。此外,通过对事实婚姻制度和重婚罪制度的考察,指出:在正义诉求上二者统一于一夫一妻的伦理要求。因此不能将符合婚姻登记制度作为适用重婚罪制度的前提条件,否则有违两种制度共同的诉求,即一夫一妻的公序良俗。最后在结语部分提出全文的中心观点:所谓法治是一种规范优先性的表达方式。这种表达方式要求将基于民主原则的正式法律作为社会行动的最高指南。但脱离了具体国情的“送法下乡”必然是寸步难行的。反映地方性社区文化的生活情理(即事实婚姻)作为一种亚文化,在现代法治背景下与反映社会主流文化的法律(即婚姻登记制度)进行着一种广泛、深入、频繁的碰撞和交融,但这种碰撞和交融不是由上及下一厢情愿的单向运动,而是多向、多层次的文化互动和吸纳。只有那些以某种具体和贴切的方式将刚性与灵活性完美结合在一起的法律制度,才是真正伟大的制度。在目前的中国,应该承认事实婚姻具备婚姻固有之内涵。同时,因为重婚罪所关注的并非婚姻登记这一形式要件而是一夫一妻的公序良俗,将事实重婚纳入重婚罪的表现形式具有当然合理性,换言之,事实婚姻比一张单纯的“结婚证”更具婚姻的实质涵蕴。考虑到事实婚姻对于重婚罪认定的重要作用,本文通过对婚姻本质进行一定程度的论证,将事实婚姻厘定在婚姻范畴之内,力图还其本来面目。同时,由重婚罪法益的视角出发,对重婚罪的表现形式作出相关的法律评价,以期促进中国重婚罪理论研究的完善,在转型中国的法治化进程中,使之更好服务于中国刑事司法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