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200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明确规定了我国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还享有制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权力。我国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立法权也就是我国地方权力机关的立法权,地方人大常委会作为地方人大的常设机构,无论是在《宪法》、《立法法》、《地方组织法》等明文规定中,还是在其他的授权上,都被视为与地方人大享有同样的立法权限,缺乏明确的权限划分。因此,在立法实践中,地方人大常委会几乎独揽了我国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地方人大的立法权形同虚设,常委会的立法权却过于膨胀。具体表现在:地方人大与地方人大常委会在立法数量上存在差别;地方人大常委会有权对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修订等。这种立法现状严重地阻碍了我国地方立法的发展。以上问题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在认识上,将地方人大常委会视为地方人大理所当然的代表;法律上,对于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没有明确划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制度对两者立法权限划分的影响;缺乏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方面的监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笔者提出了如下建议: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法律规定;改革地方人大和地方人大常委会本身制度;将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纳入监督范围。本文首先对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的范围和特点进行简单的概述,并分析了不同立法权限类型;在第二章介绍了我国地方人大与常委会立法权限的历史沿革;第三章结合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实证来揭露问题并分析其产生的原因;最后提出对于完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的建议。笔者列举了不少地方立法,通过实例更好的说明了我国地方人大与常委会立法权限划分存在的问题。并且通过对比分析的方法,对地方立法的会议制度进行了深入的评析。以期能对我国的地方人大与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划分的研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