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活动既具有保证程序公正的程序性功能,也具有查明案件事实的实体性功能,此外它还具有对前置的侦查、起诉阶段存在的程序错误和事实认定错误进行纠正的功能。设置一个完善的证据调查模式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体系,不仅有利于维护程序公正而且能够保证通过证据调查活动产生正确的事实认定结果,这对于减少不必要的上诉、提高诉讼效率、减轻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的压力具有较为重要的实践意义。本文正是以庭审证据调查活动作为研究对象,采用思辨和比较研究的方法,重点研究证据调查主体、证据调查对象、证据调查模式和各国证据调查方式方法、程序以及认证的异同,并在此基础上分析我国证据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措施。本论文除前言和结语外,共分三部分,约三万三千余字。第一部分概述。在界定刑事庭审证据调查概念和证据调查制度研究的范围后,分析庭审证据调查的主体、证据调查的对象、证据调查的特性和制度评判标准。针对证据调查主体是否包括法官的争论笔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法官是证据调查的主体,但其在庭审中的活动有一定的特殊性,并认为证据调查的对象是尚有待查证的证据材料而不是案件事实。笔者认为证据调查具有四个特性:目的性、系统性、有序性和演变性。第二部分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立法比较考察。先就证据调查的模式和刑事审判模式的关系进行对比,确立证据调查的三种主要模式。然后对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以及混合模式的意大利、日本六国之间证据调查制度进行比较,在比较时将比较的内容归纳为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证据调查的程序、证据调查的方式和证据的认证四个方面进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基本上是由当事人唱主角,当事人可以自由地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可以自由地推进证据调查的程序,实行定罪与量刑分开的程序,笔者明确提出其证据调查的形式表现为案件举证式。而大陆法系国家的证据调查与英美法系国家不一样,法官在庭审中具有较大诉讼指挥权和裁量权,在证据调查活动中处于积极、主动的地位,负有查明事实真相的责任,因而证据调查的形式表现为存疑举证式,并确立了不同于英美的讯问规则、庭外调查规则等。笔者认为导致这种差异的成因主要有诉讼理念不同、裁判体制不同和审前程序保障不同。国外立法给我们的启示主要有法官应不应介入到确定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中,法官在庭审中职权运作如何控制、法官认证究竟受不受到诉讼卷宗的约束以及法官评议时发言顺序应如何规范。第三部分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制度的完善和建构。认为我国刑事庭审证据调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①确定证据调查范围和顺序无既定规则,由于未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前双方证据信息沟通不够,庭审中确立证据调查的范围和顺序显得十分混乱;②法官庭审职权较大,实际上控制着庭审的程序进行并拥有广泛的权力,不利于保护辩方权利;③开庭前查明被告人前科的程序设置不合理,使得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进入证据调查;④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设置在定位上存在问题;⑤证人不出庭作证,实行书面供证主义不合理。完善我国的证据调查制度既要从外围的配套制度着手,更要努力建立一套完善的证据调查制度系统,明确提出应建立当事人主导法官权力受限的证据调查模式,适当控制法官庭审中的职权,认为法官庭审职权应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应建立证据调查需依双方声请规则,双方当事人有权依法提出证据调查的范围和自行决定证据调查的顺序;在程序上,将证据调查从庭审法庭辩论中分离出来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的程序而存在,法官在证据调查后应就案件事实作出裁决,然后再由双方就量刑进行辩论;改革完善讯问被告人的程序设置,将法官讯问被告的程序后置于证据调查结束之时,但是被告人自愿陈述案情的可以在询问所有证人之后让其提供证词并接受交叉询问;立法上应明确规定自由心证规则,建立裁决必须以公审案卷为依据的规则,并对法官评议时的发言顺序作出适当的规范。通过建立当事人主导法官权力受限的证据调查模式,完善相应的制度体系,可以实现证据调查的程序公正功能和查明事实真相的功能。由于笔者资料收集有限、学识粗浅,文中缺点和错误可能较多,恳望各位老师不吝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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