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现代民法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起步较晚,法律规定尚不完善,但对于加强人权保护,规范一定时期的司法实践,还是起到了巨大的积极作用。然而,由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再加上社会生活的迅猛发展和日趋复杂,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缺点和不足不断暴露出来,已难以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不利于全面加强对人权的保护。本文立足于民法的基本理论和现行法律法规,针对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中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了分析研究,旨在通过对相关疑难问题的研究,进一步提高自身对有关问题的认知水平及对自己所从事的民事审判事务有所益处。首先,本文从精神损害的概念入手,通过对精神损害狭义说、广义说两种观点的探讨,阐述了精神损害的应有之义。笔者认为:精神损害不仅是指精神痛苦,还应包括精神利益的减损和丧失,法人也有精神损害。在此基础上,对精神损害和非财产损害的关系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精神损害是非财产损害的一种,还是采用精神损害这一概念为宜。同时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其次,对精神损害赔偿主体范围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探讨。分别从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两个方面,对若干学说进行检讨。笔者认为:某些特殊的自然人(如精神病人、植物人、婴幼儿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刑事案件被害人和法人都能成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应有条件地承认胎儿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主体,此条件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国家也应该作为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主体。再次,讨论了精神损害赔偿客体范围方面的争议问题。笔者认为:因违约所产生的精神损害应予赔偿;我国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在一些特定的财产权受到侵害的情况下,予以精神损害赔偿;在因身份权遭受侵害而导致精神损害发生的情况下,应当允许受害人获得赔偿。但不是各种身份权受侵害,均可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立法应将侵害身份权的行为类型化,具体列举出来;就侵害人格权而言,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不应有所限制,应普遍适用于各类人格权。最后,探讨了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确定方面的争论问题。着重从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确定原则,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考虑的因素,司法实践中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应当注意的问题等方面进行了研究。笔者认为: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确定,应当包括抚慰为主、补偿为辅的原则,适当限制原则,和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法官在自由裁量的时候,应在充分补偿的基础上,考虑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司法实践中不宜要求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考虑受害人的地位,应当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加以适当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