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订立遗嘱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与实质要件共同组成遗嘱的要件。’与实质要件相比,遗嘱的形式要件更多地关注的是技术领域。通过对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保证遗嘱真实,能够提前做好预防工作,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也能够在第一时间提供证据解决纠纷,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个人所有的财产逐年增加,人们开始关注遗嘱,并乐于用这样主动的方式处理自己的财产。现行的《继承法》颁行于1985年,距今已有二十六年,这期间,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社会结构也发生了深刻变革。相较而言,《继承法》对遗嘱制度的规定比较简单,难以调整现在较为复杂的遗嘱继承关系。为完善《继承法》的遗嘱制度,笔者选择在遗嘱形式要件方面进行研究。首先,笔者通过对中外古代及近代遗嘱形式要件的研究,找到遗嘱形式要件的来源,从而更加深刻地理解遗嘱形式要件存在的基础和原因。然后,笔者选定了英美德法四国,就其现行遗嘱形式要件制度进行平行比较研究,力求在这四个立法水平相对较高的国家找到遗嘱规定的精华,比较分析后,得出值得借鉴的经验或者需要避免的弊病。最后,笔者将结合并借鉴国内专家学者的立法建议稿,针对我国现实生活中面临的难题,提出自己的立法建议。笔者认为,对遗嘱形式要件而言,首先应当明确其立法原则:形式要件是遗嘱真实性的重要保证,是一种手段,遗嘱真实性是遗嘱形式要件的最终目的。同时,形式要件的条款应当方便民众订立遗嘱,有利于遗嘱继承方式的推广。其次,我国的遗嘱应当按照适用情形的不同分为普通遗嘱和口头遗嘱。普通遗嘱可以通过自书、代书、密封、公证方式订立。遗嘱的形式要件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记录遗嘱的内容。遗嘱应当记录在文本或录音录像制品上,内容明确,注明年月日及地点,对改动处应当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二是见证与公证。见证人应为两人以上,能够理解遗嘱订立程序。密封遗嘱和公证遗嘱应由两名公证人办理,公证人应遵守回避规则。三是签名。自书遗嘱由遗嘱人签字、捺印。其他遗嘱的遗嘱人应当签字,当无法签字的也可用捺印代替,并将此事记录在卷,且密封遗嘱的遗嘱人应当在遗嘱封条上签名,对遗嘱文本上的签名或者录音录像制品中口述的姓名不作要求。口述遗嘱应当遗嘱人面临生命威胁的情况下订立,有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即时作成笔录,注明年月日及地点。由全体见证人签名,在危机情况解除后,将遗嘱记录交给公证机关。遗嘱于遗嘱人能够以正常方式订立遗嘱之日起九十天后失去效力。如在此期间,遗嘱人又陷入危机状态,则期间中断,待危机解除后重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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