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刑法》第335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这是追究医疗事故罪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我国刑法学界对医疗事故罪的研究虽然不曾停止,但在医疗事故罪的犯罪构成、司法认定和法定刑配置等问题上,还存在不少争议。笔者查阅了近三年来医疗事故罪研究的相关资料,在导师的指导下对以上三个问题进行了研究和探讨,希望对司法人员在实践中解决该罪的认定与处理等问题有所帮助。全文结构安排如下:引言部分:该部分介绍了医疗事故的现状,并对医疗事故罪研究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本文将要着重研究的问题。正文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医疗事故罪的构成。笔者尝试从犯罪构成的四要素对医疗事故罪进行深入的分析。首先,在考察了刑法学界关于医疗事故罪客体界定的不同观点后,认为医疗事故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医疗管理秩序,反对根据主要客体和次要客体来推断刑法主要保护什么,次要保护什么的做法。其次,在医疗事故罪的客观方面上,对“严重不负责任”、“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两个问题进行了辨析,并认为对于医疗过失来说,只要医疗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医疗规章制度和诊疗护理常规并且造成了法定危害后果就足以成立医疗事故罪,而不必拘泥于行为人不负责任的程度严重与否;关于“严重损害就诊人的身体健康”,在目前没有医疗损害后果司法认定的直接标准的情况下,是采用医学界的标准还是采用刑法学上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衡量,或者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认定,还存在着不同的理解。笔者建议对“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采用《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作为判断标准,主要原因是该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相比较强。再次,在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范围上,笔者认为,除直接从事诊疗护理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外,党政、后勤人员和实习生、见习生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成为医疗事故罪的犯罪主体,党政、后勤人员能否成为本罪的主体,并不在于他们的职务是什么,而在于他们当时的职责是什么;另外,笔者排除了医疗机构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可能性。最后是对医疗事故罪主观方面的辨析。笔者认为实践中虽然有时难以判断医务人员的主观心态,但一旦确认其符合间接故意的标准,则不宜再认定为医疗事故罪,而应当以故意犯罪论处。继而论述了有关“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的问题。对于注意义务的概念,学术界有预见义务说,结果回避义务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笔者赞成折中说,并对结果预见义务与结果回避义务进行了阐述;对于注意能力的判断标准,笔者在客观标准说、主观标准说和折中说三种观点的基础上,提出判断医务人员是否具有注意能力,应以处于其相当业务地位的人员的一般或平均的水平来衡量,也即以医务人员的“常识常理常情”来认定。第二部分,医疗事故罪的认定。首先针对司法实践中较难定性的鉴定结论的地位与运用的问题进行了论述,认为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只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证据而已,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并不是认定医疗事故罪的前置程序;鉴定结论仅仅是刑事诉讼证据的一种,并不能排除其他证据的效力,至于究竟采信哪一个证据,还有赖于司法机关自身的判断;地方医学会甚至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未必是最终结论,当然更不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其效力究竟如何,还要看人民法院在裁决时对鉴定结论的适用。其次,对于司法实践中另一个难以认定的“医疗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问题,笔者将刑法理论上认定因果关系的“条件说”细化为四个规则,并结合具体案例逐一阐述。在应用四个规则中的后两个规则时,还要结合医务人员的“常识常理常情”来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另外,当认定了医疗过失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仅仅是肯定了医疗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并没有肯定该医疗行为一定成立犯罪。再次是医疗事故罪罪与非罪的区别,笔者结合三个具体案例,分别将医疗意外、并发症、猝死与医疗事故罪进行比较,以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最后是医疗事故罪此罪与彼罪的区别,明确了非法行医罪、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与医疗事故罪的界限,并以具体案例贯穿其中加以分析。在对医疗事故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比较中,笔者建议对实践中难以定性的医务人员责任心淡漠,拒绝收治等情形可参考我国澳门地区的立法,在刑法中增设类似规定,以确保可以追究当事的医务人员的刑事责任。第三部分,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配置。该部分首先对部分学者关于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的批判进行了总结,将其缺陷归纳为法定刑幅度较低和法定刑刑种单一两个方面。然后,列举了刑法学界对这种法定刑配置的意见,主要有赞成说和反对说两种观点。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对医疗事故罪的处罚确实畸轻,并赞同学者们为医疗事故罪的法定刑设计的两个幅度: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最后是对关于医疗事故罪法定刑配置完善的评论,认为增加罚金刑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没有必要增加资格刑。结论部分:总结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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