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抵押权效力问题,是抵押制度的核心问题,其重大研究价值,不言而喻。普通利息未作登记时,在不动产,则不属于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在动产,则为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迟延利息,当事人没有约定,也未办理登记,仍然为抵押权担保债权范围。抵押合同应列明违约金为抵押权担保范围,并经登记方为有效。同时,当事人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损害赔偿金应仅限于迟延利息和违约金。抵押权设定后,新增加的从物,应不为抵押权效力所及,但可一并拍卖。对法定孳息的收取,抵押权人未为通知,应仍有权收取,只是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多个抵押权并存时,顺位固定与顺位升进两种方案皆可,选择何者,完全由立法政策来决定。重复抵押应被法律许可。动产质押与动产抵押可和谐共处一物,但应遵守“时间在先,权利优先”的原则。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一方面作为一种物权而存在,另一方面又表现出很大的相对性。其物权性:①优先于债权;②优先于成立在后的,未经登记的抵押权;③优先于后成立的,未经交付而已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④优先于租赁权。其相对性:①所有权取得优先;②质权取得优先。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其登记对抗的第三人的范围包括:①抵押物受让人;②后位质权人。其登记期间为该动产抵押权对抗力的有效期间。同时登记对抗效力又有例外:①留置权效力优先;②先设质权效力优先。动产抵押权完全符合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占有基础的推定力和公信力。惟须注意的是,必须在抵押人出具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证书中,抵押权人依其合理的注意并不能发现真正权利存在时,抵押权人才能善意取得该抵押权,另外,该善意取得之动产抵押权仍经登记才具有对抗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