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标识来源是商标的基本功能,这一基本功能是商标立法和执法的起点和基础,与商标权的界定和认定有直接的关系。商标表象表现为一种符号,但本质是联系,不仅体现与商品的联系,而且在一定情况下也体现与经营者之间的联系。因此,利用符号与商品、经营者之间的联系以及消费者对这一联系的认识,或者故意通过联想到他人的商品而产生注意力从而混淆商品的来源应被禁止。混淆是商标侵权行为的重要构成要件或者侵权判定的重要基础。它是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包括认为具有相同的商品来源,或者误认为商品的生产经营者具有特定的联系的一种可能性。混淆类型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扩展,出现了初始兴趣混淆、售后混淆等多种形式。混淆的认定采取的是一种可能性标准,这种标准的尺度是一种盖然性。在认定方式上,主要有实际混淆、社会调查和法官自由裁量三种方式,在认定混淆过程中,应综合考量商标的显著性、商标标识、商品(服务)的近似程度、相关公众的经验水平和注意力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的个案的具体判定。我国在立法上不尽完善,未明确将混淆纳入商标侵权的判定标准,现有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不足。应将混淆纳入立法范畴,作为商标侵权判断的一种标准、依混淆理论扩展商标侵权类型的种类并结合商标专用权理论,建立一种二元的保护体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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