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进入20世纪以来,未成年人权利的维护成为世界许多国家和政府共同关注的重要主题,各国为此推出了一系列重大的举措和行动。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就提出要保护儿童的最大利益,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第一次明确承认了儿童享有权利而国家负有“尊重和保护”的责任,正式规定了处理儿童事务以“子女最佳利益”为原则,各国均据此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共同提案国之一,一直关注对未成年人权利的特别保护,形成了一系列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保护制度,但由于各方面因素的制约,我国的未成年人法律保护体系尚有不完善之处,本文拟对未成年人抚养制度进行研究。众所周知,子女从其出生开始就离不开父母对其物质上的抚养和生活上的照料,对未成年人的抚养可以说是人类本身以及整个社会延续的需要。同时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也是亲属法中一项非常重要的内容,而我国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尚缺乏统一的指导思想,有的规定还不够完善,可操作性不强,而不利于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障。而且,由于受传统观念的影响,有的人将父母抚养未成年子女认为仅仅是家庭内部的事情,法律调整可有可无,导致社会干预机制的薄弱,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利益。这就需要我们改变旧的观念,研究分析如何在立法上完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问题。学术界对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研究,多是集中在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和抚养问题上,而对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一般性规定,即义务主体、方式、内容、变更和终止等都相对论证较少,缺乏对整个未成年人抚养体系及其完善的全面分析和研究。本文拟通过对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抚养制度的立法进行介绍分析的基础上,根据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立法的现状及我国国情,对如何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提出建议,以期对我国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有所推动。本文约四万字,除引言和结论外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未成年人抚养的基本理论。这部分主要从未成年人抚养的概念入手,分析其性质、分类、与未成年人监护以及社会公养的区别,从而明确未成年人抚养是指一定范围的亲属对未成年人在经济上的供养和生活上的照顾。对未成年人进行抚养不仅仅是人类个体延续生命的方式,更重要的是推动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从而分析得出未成年人抚养的生物学、社会学和人权法制理论基础。最后对历史上处理未成年人事务基本原则的演进加以综合概览,其主要经历了三个阶段:一是家庭自治主义阶段,家庭自治主义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未成年人抚养模式,家长作为家庭权力的中心,对子女享有至高无上的权力;二是国家干预主义阶段,国家干预主义是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抚养模式,在这一阶段儿童权利日益得到重视,国家采取积极的手段介入家庭以维护儿童的权利,但是国家的全面干预可能侵犯家庭隐私并导致家庭功能的弱化;三是“子女最佳利益”原则阶段,“子女最佳利益”原则是二次世界大战后提出,并成为各国处理儿童事务的基本原则,该原则的核心价值在于肯定儿童之人性尊严与其法律地位,让儿童在理性父母与国家的保护教养下体现自我价值。第二部分,对具有特色的美国和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未成年人抚养制度比较分析。由于篇幅等原因,文章仅仅选择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进行比较分析。美国与我国台湾地区一样,均有比较完善的未成年人抚养立法,具体而言,包括义务主体、方式、内容、变更和终止。而且,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还通过强有力的社会干预手段,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政府和各种社会力量相互配合,从设置专门机构到完备的监督措施等方面给予未成年人抚养以全面的保护。在介绍其立法现状及社会干预机制之后,对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未成年人抚养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指出值得我国借鉴的立法和司法经验。第三部分,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现状、存在的不足及完善建议。首先对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立法和社会现状进行分析,指出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的基本原则不够统一,有的体现“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而有的则体现“父母权利本位”;在立法体系上较为凌乱,散见于婚姻法中“家庭关系”一章以及民法通则中的监护制度中;在内容上过于简约,原则性较强,有时难以解决现实中存在的未成年人的抚养问题;社会干预领域,无论是法定的干预机构还是整个社会都缺乏对未成年人抚养的足够重视,具体的干预标准和措施较为笼统。针对我国未成年人抚养制度中的不足,在借鉴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先进的立法理念和经验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未成年人抚养立法和实践上的构想,建议以“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作为处理未成年人抚养事务的基本原则;完善目前的未成年人抚养立法,在婚姻法或将来的民典中设立“扶养”专章节,明确未成年人抚养的具体内容,包括未成年人抚养主体、方式、内容、变更和终止;在未成年人抚养的监督机构上,要综合发挥政府机关、基层组织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可设立“婚姻家庭心理咨询及法律服务中心”专司未成年人事宜;在具体社会干预措施上,可明确社会干预的标准,完善现有的社会干预措施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