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在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是一种依附于刑事诉讼的特殊民事诉讼。目的是既便于司法机关审理案件,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又便于刑事被害人诉讼和及时获得物质赔偿,还能有利于检察机关在公诉中获得被害人的支持和帮助。只有是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了物质损失、具有民事诉讼能力、且遭受的物质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间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被害单位和被害者个人,才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成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它的法律监督具有专门性、权威性、特定性,但检察权的具体内容,随着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发展而有一个演进变化、逐渐趋于合理的过程。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基本职责是刑事控诉与法律监督。在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已经发生巨大变化的当代中国,国家、集体财产都有管理者、经营者,仍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失去了存在合理性的基础。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提起诉讼,与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不符,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平等原则和支持起诉制度,不符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要求。因被害单位本身具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资格,检察机关代为提起,不仅不合法理,也侵犯了被害单位的诉讼权利。违反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导致诉讼不公,在诉讼中不能行使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利于保护被害单位的利益。且法律条文规定的内容不明确,实践中困难重重。检察机关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的法理基础明显缺乏。国外有关国家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主要是代表国家审查起诉,决定是否提起公诉和进行起诉(或支持起诉),以及对其他一些执法活动实施监督。同时也规定检察机关在国家或公共利益直接遭受侵害而无人提起时,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目的旨在保护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而对于纯属公民之间、法人之间或公民与法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很少干预,并未规定检察机关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我国目前仍然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附带民事诉讼主体,也与国外有关国家的通常做法不符。国家、集体财产遭受物质损失时,被害单位有权利、有义务、有能力自寻法律保护。检察机关可以充分发挥检察监督职能,督促国家、集体财产的管理者、经营者及时提起诉讼,若怠于行使则应追究玩忽职守者的刑事责任。此外,通过追缴或责令退赔、加大罚金力度等手段,也能更好地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因此,检察机关不应作为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确无必要,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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