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是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的前提和出发点。其具有国家意志性、客观规律性、观念性等三个特征及指引、制约、协调、保障等四项功能。对民事证据制度目的进行研究既有理论意义又有实践价值。在历史上,曾存在四种不同的证据制度。神示证据制度的目的很明确,那就是:定纷止争,维持社会共同体的生存。与神示证据制度相较而言,朦胧证据制度不仅体现了解决纠纷的要求,而且隐含着人们追求发现事实真相的努力。法定证据制度维护封建专制大一统的社会格局,限制法官自由专断,是与生产力的发展和当时的社会历史条件密切相关的。自由心证制度则不再纠缠于对法官专断加以限制的细枝末节而以保证平等、自由和人权,实现相对的正义作为自己的理想追求。四种不同的证据制度的演化史表明:这是一个不断诉诸于人类理性而寻求更合理化证据制度的过程,是与人的认识能力不断提高、人的主体地位不断得到承认与尊重紧密相连的,并与其价值选择、功能发挥相辅相成。我国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一方面追求客观真实,另一方面追求强化法院职权,是由多方面的原因造成的。客观地说,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更有利于对弱者进行保护。然而由于缺乏一套精致的制度来制约法院过于强大的职权,造成了司法公信力极度低落的现状。事实上,针对我国原有证据制度的不足,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都对此进行了反思和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是基于解决这些现实问题而出台的。在理论界,也有学者主张民事证据法应以“发现真实”作为其根本目的。这一目的观与司法解释出台的一些证据规则存在着明显的紧张关系。因此,迫切需要确立一种新型的目的观以对证据规则所体现的种种理念和价值予以统合和包容。在把握诉讼认识规律的基础之上,根据我国的现实国情,对公正、效益、秩序等价值以及理论界的已有成果综合考虑之后,笔者认为,民事证据制度的目的应表述为:保证裁判的正当性。这一目的观既具有理论上的包容性,又具有现实上的可行性和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它在承认程序的工具价值的同时,也凸显了程序的主体地位。这种意识在我们这样一个忽视程序功用的国度里,可能对于法治建设的进程更具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