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行政法的价值在于控制行政权和维护公民权,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种种因素的限制,行政法的应然价值并未得到切实地体现。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在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权力方面,行政主体都远远大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而相对方往往处于被动的地位,没有真正参与到行政行为的活动中来,甚至连基本的知情权都得不到保证,更何谈其他权益。其次,从我国的保障与救济制度而言,现行的救济制度无论是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还是行政赔偿也好,都体现的是一种事后的救济。常常给相对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即便赔偿了也往往是得不偿失,另相对人有苦说不出。这样一种救济机制无法切实地体现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理念——维护公民权。那作为行政相对人,面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可以以自己的方式抵制或不服从吗?笔者认为是可以的。公民权利是第一位的,国家权力是第二位的,国家权力来源于公民权利,理应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行政权与行政相对方权利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延伸,行政权是服务于行政相对方权利的。因此,笔者认为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即个体对基于公权力作出的即将或正在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进行抵制和不服从的权利。这样,一方面,有利于平衡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真正体现行政相对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并且规范行政主体的行为。从理论上来讲,按照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来讲,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公定力,即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应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应的当事人都应加以遵守或服从,这往往成为违法行政行为的庇护伞。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否定公定力理论。但是违背法律实质正当性的行政行为的“绝对公定力”理论,越来越受到学界的质疑,而“有限公定力”理论,即行政行为一般具有公定力,但有重大明显瑕疵的无效行政行为除外。逐渐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同时伴随着“无效行政行为理论”的提出,为行政相对人的抵抗权提供了理论上的支撑。而1996年《行政处罚法》的出台,首次从实定法层面提出了行政相对人对无效行政行为可以理性地行使抵抗权。《行政处罚法》第49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在一个有着服从国家威权的传统政治文化的国家里,这样隐约的认可,实为难能可贵,而实定法的支持也使得学界对抵抗权的讨论更为激烈。笔者对上述涉及的一些问题进行了关注和研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本文。本文共分为六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引言,通过分析公民权利和国家权力的关系入手,得出权力的源泉。从而简要说明为什么关注行政相对人抵抗权问题,相关领域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此制度的理论意义、实用价值。第二部分是对行政相对人抵抗权意义地阐述。赋予相对人抵抗权是对人主体性价值的认可,是公共利益对个体利益的尊重。既有利于弥补权力制约权力的不足,以权利制约权力,又可以适当地平衡相对人与行政主体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三部分是在不同的理解范围内对抵抗权地概述,抵抗权从起源、传播到发展的过程中形成了政治意义上的抵抗权、宪法意义上的抵抗权,一直延伸出行政法意义上的抵抗权。可以说,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是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关系的延伸。相对人可以行使抵抗权,但并不是随意地、没有限度的。该部分从行使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程序性等方面对行政抵抗权进行了详细地规制。第四部分重点论述了行政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理论基础,通过引入行政行为的“有限公定力理论”,对追求社会安定性的行政行为公定力理论与追求法律实质正当性的行政相对人抵抗权之间的冲突进行调和,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无效行政行为”理论作为行政抵抗权的理论基础。并在分析无效行政行为与其相近概念的基础上,对“无效行政行为”作为理论基础的合理性进一步阐述说明。第五部分介绍了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在我国发展的现状,一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文件和司法判例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和相对人行使抵抗权的有了初步认可,另一方面,由于行为标准的不明确和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得相对人抵抗权制度在现实生活中的运用面临相当大的困境。第六部分是对行政相对人抵抗权在我国的构建思路,完善无效行政行为理论,建立宣告无效之诉制度,增加对侵益性无效行政行为的防卫规范以及加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道德素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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