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经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和证据限时提出主义两个阶段,2001年颁布的《证据规定》对当事人举证的期限、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规定。这一制度的确立确实极大的提高了诉讼效率,学术界的理论研讨方向也大多持赞同态度。但由于我国证据失权制度刚刚建立,难免在理论与实践当中出现种种困难和障碍,特别是过于严厉的失权后果的消极作用已有所显现,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实现。这一制度在实施中遇到的阻力突出表现为,由于缺乏宪法和法院组织法层面的保障,又无必要辅助配套措施跟进,一些法院和法官对适用证据失权没有足够的信心,使这个制度难以起到固定证据的作用。再如,法院对于新证据的认定,又与法官往往会因担心案件被改判而从宽掌握有关。逾期证据的失权导致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背离使得当事人长期上访、缠讼,司法公正面临考验。该条规定已经失去其存在的意义和价值。因此,对证据失权制度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加以改造,并找到适当的救济机制对其进行补充和完善具有现实意义的。纵观域外其他国家的立法情况,由于两大法系的历史传统、诉讼文化、审判方式和司法改革的价值取向等方而具有不同的特征与发展轨迹,导致证据失权在各国的具体运用也存在很大差异,但这些国家的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方向大致都经历了一个从不失权到失权、从证据随时提出到适时提出的发展历程。并且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适用方而也都表现出一定的宽泛性,而且对于新证据的认定都比较严格,只作为例外情形适用。比较两大法系国家有关证据失权的规定,在失权时效方而,西方各国大都规定了相当大的弹性空间给法官酌情决定,只有在当事人拖延诉讼给对方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才适用极为严格的证据失权。尤其是德国的规定,法院可根据自由心证,认为不致拖延诉讼的终结,或者当事人疏明非因过失而逾期时,应准许考虑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对于免责的理由加以“释明”即可,这些措施缓和了证据失权给发现案件真实带来的负而作用。另外,德国的证据失权制度以当事人的“合法听审权”为其控制措施。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尤其是德国对失权以合宪性控制其构成要件和其严格的解释。应当在给予当事人平等充分程序保障的功能目标下完善举证时限制度,在完善相关的配套措施如:法官释明权、审前程序等保障下,把证据失权作为合理例外的规定加以改造。本文共分为九个部分第一章从论述证据失权的概念入手,以诉讼法上的渊源为基础对证据失权制度在我国民事诉讼体系中的确立加以肯定。并对证据失权的基本要素和其与相关概念的关系进行了辨析。第二章从对证据失权制度的积极价值进行了分析,包括程序公正、诉讼促进义务、促进当事人和解、程序安定五个方面。第三章比较了域外其他国家证据失权制度的立法状况,并找出存在差异的深层次原因,以两大法系的横向比较为研究方法,力争为我国证据失权制度的改革和构建提供有益参考。第四章为本文的亮点之所在,阐述了证据失权在德国的宪法层次之保障,其以当事人的“合法听审权”为其控制措施,不仅在失权的构成要件上进行严格规定,并有宪法法院的终极保障措施,由此衍生出对我国证据失权规定的启示。第五章阐述了法官阐明义务在证据失权制度中的重要作用,从当事人的合法听审权对法官阐明义务的要求为基础,对阐明范围的界定和法官不当行使阐明权后果的救济进行了论述。第六章明确提出了证据失权制度的运作环境——审前程序,从审前程序整理争点和固定证据的功能为基础,提出了当事人与法院均存在诉讼促进义务,并对失权效与诉讼促进义务、防止突袭性裁判之间的关系进行了论述。第七章对我国现行立法中新证据认定提出了质疑,并提出应当重新对“新证据”进行规范,避免当事人利用其宽泛的规定进行证据突袭。第八章对我国民事证据失权制度的现状与及其原因进行了分析,反思了现行证据失权制度的司法状况,并得出我国的证据失权制度过于严格,缺乏正当性的基础。第九章着重论述了对证据失权制度的改造。以法官的阐明义务,证明度之划分,构成要件的重新界定、失权之失效点为制度的构建基础,并配套以完备的审前程序、多样化的救济措施。以期使证据失权制度能够发挥最大的价值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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