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诉讼和解不同于诉讼外和解、法院调解以及诉讼裁判。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和解并不是作为独立的制度存在,和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体制中仅表示一种状态;不同国家关于诉讼和解的性质如何界定各不相同,而对诉讼和解的准确定性是讨论其要件、效力和瑕疵和解救济的前提;从诉讼和解制度与法院调解制度、诉讼裁判的纵向比较中我们可以发现,如何评价诉讼和解的功能存在多样化基准;从与国外诉讼和解制度的横向比较中显示出,法官的心证开示、释明权对规制审判权力,完善诉讼和解制度有不可或缺的作用;科学设计执业律师对诉讼和解的主导,使调解制度向诉讼和解制度转变,有利于民事诉讼的立法目的的实现,比法官主动调解的模式更具有效率和公平意义。制度形态上诉讼和解以合意为基础,其过程和结果还受合意和规范的二元规制;诉讼和解制度植根于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又推动了诉讼效益原则的发展。废除调解制度在我国建立诉讼和解制度是应该的,在理论上也是可行的,但是应该如何着手却值得思考。严格、复杂、专业化程度较高的程序虽然有助于维护或形成秩序和规则,却意味着高昂的诉讼成本、漫长的诉讼进程和专深的法律素养,意味着当事人接近司法的难度加大。所以和解制度的建构前提也就是在此,即要在判决结案的范围之外给当事人充分的程序选择权。实现我国民事诉讼体制的改革从根本上讲就是要实行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即从现存的职权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民事诉讼基本模式转换。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转换首先必须建立起体现当事人主导理念,并规制整个诉讼结构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具有约束性的辩论原则和真正体现当事人权利处分自由的处分原则。取消过去实际存在并发挥作用的国家干预原则,把国家干预尽可能的限制在狭小的空间范围内。和解制度的建构无疑是我国民事诉讼体制改革的契机,既对原先的调解制度加以继承和发扬,又建构起一种全新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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