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对公证债权文书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使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即可直接得以强制执行,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的成功经验,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特殊体现〔1〕。公证是静态司法,审判是动态司法,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是由“静态司法”活动转换为“动态司法”活动的一个关键性标志。是国家强制力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它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关系,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研究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具有现实意义和价值。当债权文书经公证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应付债务,对方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必再经过诉讼程序。这是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意义,但由于我国在这方面的法律规定比较少,但现实中又有比较多的债权文书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故出现了标准不统一,争议问题比较多的情况,我们面对的现实问题是: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条件和范围是什么?被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执行的依据究竟是什么?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本文通过对上述问题进行法理及实证的分析,对存在争议比较多的几个问题一一进行分析阐述,笔者认为对于双务合同、对于当事人附条件或附期限的给付义务、对于当事人约定互负给付义务的合同、对于担保合同、对于违约责任等均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尤其在对担保合同是否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问题上,不管是抵押、质押、还是保证,笔者在结合国外立法经验及实务操作的可行性后,均认为可以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在赋予公证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中,执行名义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还是由公证机构签发的执行证书能?这个问题事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是否可以诉讼和申请执行期限何时起算等一系列问题。然而,我国法律对此却没有明确规定,又一次导致在实际操作中无法可以的情况出现,在执行名义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约束力的执行名义其本身是不可诉的,正如对生效的法院判决不能提起诉讼一样,申请执行期限在此种情况下,应该以公证债权文书确定的时限为起点。在执行名义是执行证书的情况下,公证债权文书本身不具有既定的确定力(即执行力),在此情况下,该公证债权文书本身应是可诉的。学术界对此存在不同的看法及观点,笔者认为作为强制执行依据的应该是债权文书公证书和执行证书,二者缺一不可,并进行相应的分析。由于债权文书的强制执行是由法院执行机构进行执行的,这就产生一个问题,法院是否应该对公证机构出具的强制执行债权文书和执行证书进行实质性的审查,是审查后执行还是根据执行证书直接执行。就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由于缺乏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各地法院对此实施的情况比较混乱,可以说是五花八门,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笔者通过实践认为,采取程序上的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相结合的方式较为合理。程序上的形式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当事人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法院申请执行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实质上的审查主要是指,审查公证债权文书的制发及其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这种司法制度程序简便、快捷高效,对于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法律秩序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公证债权文书在目前实践中的强制执行现状却令人担忧,大量公证债权文书得不到执行,严重影响了这一司法制度的健康发展,如不引起足够的重视和及时解决,这一制度将形同虚设〔2〕。笔者在本文中将对产生这种情况的外在原因和内在原因均进行分析。最后,笔者在文末提出自己的几点设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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