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保险利益原则作为保险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保险利益概念的产生以及其在保险法中的建立,对防止因保险发生的道德风险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对于保险利益的定义,各国的立法、法学家都有不同的阐述和意见,随着保险的发展,形成了各种的学说。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并不相同,这是由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是保险中的两个类型不同的保险具有不同的特点而决定的,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更多的基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存在的经济利益,而人身保险则是基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法律认可的人身关系或信赖关系而产生。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利益的构成要件、产生基础不同,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主要作用也不尽相同。从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来看,我国的保险法有关保险利益的立法存在不合理之处。首先,保险利益的定义概念不清,没有区分财产保险利益和人身保险利益的不同。其次,对于保险利益应存在于何人的问题,我国保险法单一地强调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忽视了其他保险合同主体对保险利益存在的必要性,我国保险法在这问题中的缺陷在财产保险中充分地体现出来。财产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有效的损失补偿机制,强调的是无损失无赔偿的原则,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就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产生损失,得到保险金赔偿的就是不当得利,这违反了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而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忽视了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要求的重要性。实际上,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应该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人身保险,投保人应该具有保险利益。再次,我国保险法对于保险利益存在的时间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给保险实务以及保险纠纷的处理都带来了许多不确定的东西,难以满足现代保险的发展需要。笔者以为,对于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可以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来确定,财产保险中要求保险事故发生时,应该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在投保时就必须有保险利益。最后,关于保险利益的变更问题,我国立法对财产标的转移的规定有商榷之处,而对继承等其他情形则没有作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