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犯罪故意的明知要素问题是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问题之一,它对于刑法理论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历来为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所关注。本文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对犯罪故意的明知要素进行了较为深入的分析与探讨,以期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有所裨益。全文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明知”的内容。本部分将明知要素的内容分为构成事实要件的明知和行为性质的明知两大类,并分别进行阐述。首先是对“构成事实要件的明知”的论述。它涉及三个有争议的问题:行为人对自身的特殊主体身份是否应当明知?行为人对犯罪客体是否应当明知?明知的内容是否仅限于对单一要素(如对行为性质或结果)的认识?本文认为:行为人对自身的特殊主体身份不应当明知,只要“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即可成立犯罪故意;行为人对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保护客体(相当于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对象)应当明知,而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犯罪客体纳入明知的范围是不合理的;明知的内容不应仅限于对单一要素的认识,而应当为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具体来讲,包括行为性质、行为结果、行为对象、因果关系以及某些犯罪所特别要求的时间、地点、方法、手段等。其次是对“行为性质的明知”的分析。文中论证了对行为性质认识的必要性,进而将问题的焦点聚集在社会危害性认识和形式违法性认识这两个概念上。本文认为,社会危害性认识比形式违法性认识更适合作为故意的明知要素。理由如下:社会危害性认识是良好的刑法所应当具有的认识要素;社会危害性认识的主张并没有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人们行为规律、我国现有刑法理论和我国现阶段国情考虑,社会危害性认识更适宜作为故意的明知要素。第二部分:“明知”的标准和程度。首先是对“明知”的标准的论述。本部分简要介绍了具体符合说、抽象符合说和法定符合说三种学说,并认为它们都存在着一定缺陷,其根本症结就在于“明知”内容的判断模式即,以行为人意识中的“明知”内容与实际发生的犯罪事实相比较得出结论。文中进一步从“明知”标准的存在目的、行为人主客观要件之间的辨证关系以及“明知”应有的大众认同性三个方面出发,认为:“明知”的内容应以行为人实际实施的行为为依据,以刑法分则规定的个罪构成要件为准绳,并应符合社会共通的情理观念。其次是对“明知”的程度的论述。本部分简要介绍了直接故意说、容忍型间接故意说和间接故意说三种学说,并认同其中的间接故意说:如果行为人放任结果的发生,不论行为人认识到结果必然或可能发生,都是间接故意犯罪。区分故意罪过的不同形式,只能以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为根据,而不能以明知程度“必然”或“可能”为转移。我国刑法把认识和意志两个因素作为认定犯罪故意不可缺少的条件,又以意志因素的不同来区分犯罪故意的不同形式,科学地反映了行为人在故意犯罪中不同罪过的人的心理本质。第三部分:实践中的“明知”。本部分以“奸淫幼女罪中的‘明知’问题”引发的刑法学界的大讨论为切入点,对实践中存在的明知问题进行了归纳梳理,并从立法和司法的角度进行了探究。在立法方面,本文就两大问题进行了分析,一是在明知问题上,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应如何界定;二是对于分则中没有明确规定“明知”二字的罪名,其犯罪主观方面是否就一概不以明知为要件。对于第一个问题,本文认为,刑法总则对分则具有统领作用,即便刑法分则中没有明文规定“明知”二字,对故意犯罪来说,对于其构成要件的明知要求也是必然的。针对上述问题,本文建议对于明知要素的规定,从立法上可以采用概括规定结合反向排除的方式,文中还对相关除外情况进行了归纳与总结;对于第二个问题,本文具体列举分析了分则中有“明知”二字的条文,再根据条文和罪状相关理论,得出结论:不能用有无“明知”二字为标准来确定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要结合总则的规定对分则条文进行补充理解。并针对此提出建议:在现有刑事法框架下,保留现有刑法分则中的“明知”规定,辅之以司法解释,在使法律行文流畅的同时,用司法解释对“明知”规定做统一的说明。在司法方面,本文结合各国立法实践,集中阐述了无论所谓的自然犯抑或是法定犯,只要刑法法规是以能够被众人知晓的方式加以公布,一般人也处于能够了解的状态,而且没有除外事由的话,原则上就可以由行为人对行为事实的明知推定出该行为人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明知。进而认为在该推定过程的现实运用中,还应当符合一定的条件:即推定所依赖的基础事实必须扎实可靠;基础事实与应证事实之间必须具备必然的常态联系;允许辩方举证反驳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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