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于2004年5月1日实施,这不仅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及时救助、保护事故中受害人员提供了法律保障。鉴于事故中,车辆的驾驶人和车辆所有权人是不同的主体,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一方”所表述的主体范围不明确、不具体,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又没有给出合理、系统的规定,因而造成对其理解的不同,使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出现不同的结果,直接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公信力。本文从我国交通事故赔偿制度的立法进程入手,指出我国现行的《交安法》规定的“机动车一方”,在主体确定方面,存在对象不明确和范围不规范,进而采取利益和价值分析的方法,提出以“所有权中心主义”的方法来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确定的标准,并对不同情形下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进行了剖析。本文正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我国法律的规定存在的问题。其中包括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含义、我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称谓的变化,结合我国交通安全法的条款和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指出机动车一方主体规定的笼统化和抽象化。第二部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确定的比较法考察。其中包括日本、德国、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以及对这些国家和地区法律规定的比较。第三部分,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法理分析。其中包括利益分析和价值分析。第四部分,所有权中心主义方法的一般规则。所有权中心主义方法从车辆登记和物权转移两个方面进行考查。第五部分,所有权中心主义方法的具体应用。其中包括车辆驾驶员,出租、出借、盗窃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等不同情形下,所有权中心主义方法在确定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方面的具体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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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交通事故主体论文;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论文; 法理分析论文; 所有权中心主义论文; 具体应用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