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建立、发展和完善,建设规范的信用制度和诚信体系的需要日趋迫切,而作为防范和减少风险、促进商品流通、便利资金融通的一种可行措施,保证担保正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但由于经济生活的快速发展和复杂性的加深,涉及保证的法律问题日益增多,而关于保证的法律规定却存在着不少空白之处,如果不能及时加以填补,将影响到对于有关问题的公正解决,长远看来也将影响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比如,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在一定情况下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关于这种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范围以及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等问题,担保法和担保法司法解释都没有加以规定。对于这些问题的解决方案,不仅法学专家们的观点各不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同案件的判决中对这些问题的认定也存在冲突、矛盾,由此导致了法律工作者在遇到这些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产生困惑,而法院判决的不一致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性和同一性。故此,关于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范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等问题需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尽力寻找解决的途径,因为这是直接关系到保证人正当利益的保护和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程度的重要问题。这些问题如果能够得到解决,将有助于填补法律空白,进一步完善担保法的立法和司法解释,使保证纠纷得到公正、准确处理,从而有益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文在区分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不同情况的基础上,通过比较、理论联系实际等方法,就保证合同无效后与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有关的赔偿责任的性质、赔偿范围、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等问题展开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本文的结构共分绪论、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结论五个部分。绪论主要论及本文的写作起因、意图、所研究的问题及要达到的目的。第一章研究保证合同无效后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问题。在这个问题上有缔约过失责任说和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为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的区分说两种观点。虽然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但二者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一定的情况下,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可以竞合,而且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大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这就使得债权人在保证合同无效时可以选择让保证人承担侵权责任而非缔约过失责任,以更好地实现债权。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在主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缔约过失责任。在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的情况下,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应为侵权责任。第二章研究保证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的范围问题。按照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在保证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应只赔偿债权人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但担保法司法解释一律以债权人的包括债权本金、利息等在内的全部损失作为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责任范围的基准。担保法司法解释在这个问题上实际是抛开了缔约过失责任理论,只是按照侵权责任确定保证人的赔偿范围。担保法司法解释关于保证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为上限的规定虽然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运用,维护司法的同一性和权威性,但这些规定法理依据不足,过于牵强,有待以后加以改进。第三章研究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由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故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应受普通诉讼时效的限制。在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问题上有按照保证期间起算、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赔偿请求权受侵害时起算三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三种观点各有其不足之处。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分别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情况下,债权人要求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时起算;在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和主合同无效导致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有过错两种情况下,由于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法院作出的对债务人终结执行的裁定生效之日起算。结论部分是对前面三章所研究的问题的简要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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