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近年来,我国受贿犯罪的数量不断上升,犯罪形式更加隐蔽,具有争议性的疑难案件不断出现。论文就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部分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全文分引言、正文、参考文献三部分。前言介绍了选题的原因、目的、及论文的大体框架。正文主要包括四部分。第一部分:我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刑法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本质特征是从事公务,从事公务的含义是指代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履行组织、领导、监督、管理等职责。公务主要表现为与职权相联系的公共事务以及监督、管理国有财产的职务活动。公务活动不同于劳务活动。在此理论的基础上,本文对国有医院的医生、离退休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的主体认定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二部分:受贿罪是故意犯罪,它与其故意犯罪一样,存在着共同犯罪。本文认为,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可以成为受贿罪的共犯。因为,1997年刑法对内外勾结的贪污罪共犯的规定,仅起到提示强调作用。而不是规定只有贪污罪,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成为共犯。再者,从受贿罪保护的法益上看,非国家工作人员帮助或者教唆国家工作人员,伙同受贿,同样也会对受贿罪的客体造成侵害。从刑法理论来看,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等特殊主体仅就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完全不需要特殊身份。在此理论的基础上,本文分析了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的认定,非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认定。第三部分:该部分为本文的重点。受贿罪同其它许多故意犯罪一样,在其发展过程中,由于各种因素的不同作用,完成犯罪的程度也是不同的,因而会出现既遂、未遂等犯罪形态。各国刑法学界和司法实践部门一般都认为,受贿罪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但对如何区分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却有多种看法。本文在分析犯罪未遂理论的基础上,肯定了“收受他人财物”是判断受贿罪既遂与未遂的唯一标准。对于“收受他人财物”理解,本文提出了实际占有控制的理论,认为收受财物,应当是实际占有,而不是形式取得。继而,对不动产、干股等特殊的财产或财产性利益的收受作了分析。第四部分:本部分就受贿罪的一些客观要件进行分析。该部分分为三小节。第一节分析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受贿罪成立的前提条件。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含义,一直是理论界和司法界争议的焦点。本文认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国家工作人员因职务而具有的权力的便利,本文从职务的本质含义和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的角度出发,论述了此观点。该小部分还对职务的真实性、合法性问题、利用将来的职务问题、滥用职权问题以及单位领导与其不分管的下属之间的职务关系问题进行了探讨,根据司法实践,提出了笔者的观点。第二节,索取他人财物是索贿犯罪的主要客观要件,索贿犯罪不需要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客观要件,因为行为人在索要财物的过程中就包含了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含义。本小节还对司法实践中以借为名索要问题进行了探讨。第三节分析了斡旋受贿犯罪。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两个方面:一是与职务有关;二是与第三者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是一种协作、影响的关系而不是制约关系。继而,本文分析了与第三者国家工作人员是朋友关系的认定问题和离退休工作人员能否成为斡旋受贿罪的主体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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