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一项重要规则,在各国立法中均有体现。该规则的核心内容是指违约方只向受害方赔偿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文首先对可预见规则从理论方面进行较为全面的介绍,然后以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为例,结合具体案例和工程经验,重点论述了可预见规则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应用。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追溯了可预见规则的起源和发展,按顺序梳理了可预见规则在法国法、英美判例法的发展历程,以及该规则进入我国后在我国合同法中的体现。在此基础上又分析了可预见规则的理论依据,重点介绍了三种学说,意思自治说、公平原则说和效率说。第二部分论述的是可预见规则的内容及其应否预见的标准。首先从预见的主体、时间、范围等方面对可预见规则的内容进行论述,进而分析判断可预见的标准。该标准既要结合当事人的身份、合同的主要内容、合同价格等一般标准,又要考虑可预见推定的特殊情形,如事先声明。第三部分是本文的重点,着重阐述了可预见规则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具体适用。以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IC)编制的合同条件为例,从实际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两个方面阐述如何利用可预见规则确定损害赔偿的范围。其中,实际损失的索赔以最容易引起争议的“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为例,当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遇到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而产生的额外费用将由业主承担。业主为避免该种情形的发生,应在签约前对项目建设地点进行地质勘察,并向承包商提供完整、准确的地质勘察资料或查阅这些资料的途径或其他方式;对于预期可得利益索赔,则以因业主原因导致合同终止或部分终止,承包商可获得预期利润损失为例。对于该类预期利润损失的确定也要遵守可预见规则,因此承包商应在签约前向业主提供详细的费用分解,体现出利润率,以使业主预知因其违约将对承包商造成的损失及其大小。第四部分探讨可预见规则在国际工程承包合同损害赔偿中的限制和修正。可预见规则作为限制条款,其自身也需要限制。要求违约方对其引起的所有可预见的损失负责,并不完全符合合同的正义精神。此外,合同当事人也会因为承担的合同风险过大,而影响签约的积极性。因此,国际工程承包合同通常会设置责任限制条款,对违约方要承担的损失类型和大小进行进一步的限制,使得违约方并不完全对因其违约造成的所有可预见的损失负责。此外,对于可预见时间的确定也不易僵化为合同签署的那一刻,因为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往往是通过一个动态的过程来完成的。第五部分结合我国对可预见规则的立法过于简单的现状,提出应从可预见的判断标准、界定损失的范围以及对可预见规则的排除、限制和修正等方面对可预见规则的立法进行相应完善,使其更加丰满和明确。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可通过对相同类型的合同总结一些典型的案例,如针对国际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各类损害赔偿原则形成司法惯例,指导司法实践。国际工程承包合同由于其投资大、界面多、建设周期长,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约行为难以避免。而可预见规则作为对损害赔偿的限制规则,在确定损害赔偿的种类和金额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随着我国加入WTO ,国际间合作日益增多,越来越多的工程企业走向国际承包市场。只有通过对完善立法,加强工程企业对法律法规的理解,在合同签约时合理划分、规避风险,这样才能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尤其是在索赔和反索赔实践中正确理解和使用可预见规则,从而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国际工程市场上更好地保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