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没有正确对等的披露信息,证券市场就不能健康正常地存在。而信息不对等却恰是伴随着证券市场天然存在,这就要求我们建立证券市场的强制信息披露制度,这一需要在新兴的中国证券市场尤为必要。近年,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高速发展,信息披露违规犯罪行为也层出不穷,涉案金额和人员之多,导致的后果之严重都呈现上升趋势。作为社会秩序的调控手段,行政法、民事法、刑法均对其做出了相应的规定。然而,笔者认为刑法的规定是粗糙的,相应的修正案显得牵强而难以担当管理信息公开制度之重任。有鉴于此,笔者斗胆提出了重构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设想并加以分析论证,求教于老师与同仁,也起能为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启示。全文共分为四大部分。第一部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理论和实证分析。该部分首先从理论层面上介绍了信息披露制度中信息的概念以及要求披露的信息“重大性”的标准,进而探讨了信息披露制度存在的理论基础和自身的基本原则。然后,通过对信息披露违规的行为方式分析导出虚假陈述的概念和行为方式,进而用实证的统计数据和理论的危害性分析铺垫了本文探讨信息披露违规犯罪的必要性。第二部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演变过程。该部分首先对刑法原第161条“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罪”的历史沿革做了追溯并简单阐述了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本部分重点介绍了本罪在实践中的障碍,如主体限制过窄,客观方面仅规定财会报告的问题,入罪条件的障碍等等,以此引出修改本罪为“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现实必要,并对修正案关于本罪的修订做了客观地分析,肯定了其主体、客观方面的积极意义,尤其是结果本位向行为本位的迈进值得称颂。第三部分:国外有关信息披露违规犯罪的比较研究。该部分主要研究了美国、英国、日本、香港等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关于信息披露违规犯罪的基本规定,探讨它山之石以期能得到一定的启示,为我国重构信息披露违规犯罪的刑法规定寻找可行的借鉴。第四部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困惑和完善。本部分是全文的主要内容。文章首先探讨了本罪地位上的困惑,在探讨了本罪放于公司犯罪的历史原因后提出本罪不应该继续放在公司犯罪中,而应该移归证券犯罪;进而从主体上质疑了本罪规定的“负有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本文一方面认为仅规定为公司、企业范围太窄,另一方面认为笼统规定为公司、企业也不科学,而应该将公司、企业限定在证券市场上负有披露义务的主体,如作为公众上市公司;同时,本部分阐述了笔者对本罪主观方面的困惑并试图提出自己的想法,建议取消“诱骗投资者买卖股票、期货合约罪”;然后,本人推翻了“提供虚假财会报告”在罪状中的突出规定,重构了本罪的客观要件,为重构本罪奠定了最重要的一笔;最后,定罪的问题之后探讨量刑时,笔者提出了单罚制欠妥而应该引入双罚制,并认为目前我国刑法对本罪的法定刑规定过低,应该提高规格才能真正预防和惩罚犯罪,但并不因此盲目推崇增加刑种,如资格刑的出入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