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腐败,无论古今中外,都市一个非常刺眼而又敏感的字眼。腐败,既是历史性的、世界性的,又是现实性的、具体性的。腐败,是一个客观存在的社会现象。腐败本身并不可怕,关键是看执政者及社会大众对它的态度及采取何种措施。当然,纵观历史与现实,无论何种社会制度,也无论哪个政党执政,也不论出于何种考虑,对腐败给予严厉打击都是一个最基本的态度和措施。但是,各国由于在历史、意识、制度抑或是政治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因此在打击腐败的指导思想、组织形式、主管机构等方面都有各自的特点和独到之处。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腐败组织形式和机构或者称之为承担反腐败职能的专门机构,主要有5种形式:司法机关、立法机关、监察机关、反腐败委员会及综合协调组织。正式由于这些机构和组织形式的不同,在打击腐败的具体方式上也体现出各自的特点。具体来说,就说在调查和处理腐败个案的手段和程序上体现出比较明显的差异。在现阶段,根据我国的特殊国情,形成了符合自身实际的反腐败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具体到查办腐败案件上,其基本格局就是:由中国共产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国家行政监察机关和国家检察机关共同负责。由于纪检和监察机关并不是司法机关,只拥有纪律处分权,不享有司法处理权,因此对涉嫌违法犯罪的腐败案件,就必须移送检察机关来审查起诉,从而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结合笔者的工作实践,仅就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腐败案件中的相关问题作些粗浅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若干思考和建议,期待得到同行及各位导师的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