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仲裁作为一种争议解决方法,其存在与发展长期游离于国家法律制度之外。国家通过法律对仲裁予以调整和规制迟至近代才发生。自从国家法律对仲裁进行全面调整与控制,仲裁并不适合所有类型争端的解决,只有国家认可范围内进行的仲裁才能取得合法的地位。鉴于可仲裁性与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仲裁庭的管辖权、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都息息相关,是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关键所在。而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及促成这种趋势的原因恐怕是更为基本且重要的问题,有必要对此进行理论分析。全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可仲裁性的概述。在对国际商事仲裁中可仲裁性的发展趋势进行理论分析之前,对可仲裁性的含义予以阐明。基于本文主旨,文中所谓之可仲裁性盖指客观可仲裁性,即根据一国法律,当事人之间哪些争议事项可以提交仲裁的问题。各国根据本国的历史、文化、对外经贸往来、法律环境以及对仲裁的态度等因素往往会通过仲裁立法对仲裁的适用范围加以限制。可仲裁性与公共政策关系密切,但是二者仍有区别,将可仲裁性归属于公共政策范畴甚至等同于公共政策是不恰当的。可仲裁性的判断标准主要有争议的可争讼性、争议的可和解性、争议的商事性、争议的财产性、争议是否涉及公共政策。第二部分考察可仲裁性发展趋势的现实表现。随着国际商事活动向深度和广度发展,可仲裁事项范围正呈现出不断扩大化的发展趋势。有关国家就下述几类争议可仲裁性问题的态度转变,在不同程度上印证并强化着这种趋势。第二,在知识产权领域,可仲裁性问题主要涉及专利、商标、版权和专用技术等争议。各国通常区别不同的类型采取不同的政策。第二,大部分国家的现行法律对证券争议的可仲裁性仍然采取严格限制的立场。但在美国司法实践的影响下,不少国家也逐渐放宽了对证券交易可仲裁性的限制。第三,反托拉斯问题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还关系到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与国家、社会公众的利益息息相关。在美国的影响下,很多国家均放宽了对反托拉斯争议可仲裁性的限制。第四,近来各国出现了区别对待破产争议的趋势,虽然对有关破产程序的争议仍持否定态度,但是已经逐步接受债权人与破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的可仲裁性。第五,随着经济的发展,多数国家对消费者争议的可仲裁性也逐渐放宽了限制,允许消费者与商家约定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第三部分是对可仲裁性发展趋势之成因分析。首先,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推动下,仲裁作为诉讼外最为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解决纠纷的范围日益扩大。其次,国家意志干预的减少是可仲裁事项范围呈扩大化趋势之又一原因。国家采取的公共政策的宽严直接影响着可仲裁性事项的范围,严格适用公共政策必将导致施加于仲裁范围的限制相应减少。再次,仲裁兼具司法性、契约性和自治性,这三个性质决定了可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虽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但其范围在逐渐地扩大。最后,仲裁的目标指引着国际商事仲裁可仲裁性的发展。公正与效益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本目标,但公正是仲裁最大的基本价值目标,随着各国立法者及司法者对国际商事仲裁目标有了深入认识,逐渐信任仲裁的公正性,放宽了对仲裁的限制,可仲裁事项范围呈扩大化趋势。第四部分梳理我国立法对可仲裁性发展趋势的回应。我国1994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是具有时代意义的。当时我国仲裁正处于由行政仲裁向商事仲裁的转轨时期,采用结合式立法模式符合我国国情,既能明确具体的界定可仲裁性的范围,又能够顺应可仲裁事项范围逐渐扩大的趋势。但限于当时的立法技术,规定较为原则性而且不统一,存在诸多问题。在可仲裁事项范围的扩大化成为国际潮流之际,有必要对仲裁立法内容予以补充、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