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若干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自从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中正式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来,有关该罪的诸多争议就一直没有平息过。1997年《刑法》颁布以后,有关该罪的立法价值、客观特征、证明责任以及在司法适用中的共同犯罪、自首等问题再度引起了众多学者的关注。鉴于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笔者在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有关该罪的几个争议较大的问题进行讨论,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1)在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上,认为惩罚犯罪、保障人权是其应然性选择,堵漏补缺、救济司法是其实然性选择,急功近利、前置规范缺乏导致无奈之缺陷;(2)在犯罪客体上,认为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3)在客观特征上,认为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财产和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的情况下,负有说明其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义务,而拒不说明或虚假说明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4)在证明责任上,认为本罪的设立虽然降低了检察机关的证明责任,但并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或者“证明责任转移”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情况,本罪的证明责任仍由负有控诉职能的检察机关承担;(5)关于共同犯罪问题,认为只要行为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前通谋事后予以隐瞒、包庇其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无论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均构成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共同犯罪;(6)关于自首问题,认为本罪不成立一般自首,但可成立特殊自首;(7)关于“责令说明”的有权机关,笔者认为仅有司法机关具有责令行为人说明其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权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具有这种“责令说明权”;(8)关于说明时间,笔者认为不宜对行为人说明其巨额财产真实来源的时间加以限制;(9)关于本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上,认为本罪在罪状表述和法定刑的设置上都存在着缺陷,建议把{刑法》第395条第1款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和支出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本人拒不说明其真实来源或者虚假说明的,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同时,为充分发挥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功能和作用,应尽快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如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金融交易实名制及有效的监督机制等等。

论文目录

  • 引言
  • 一、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价值
  • (一) 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的不同观点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立法价值诸观点评析
  • (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立法价值再认识
  • 二、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体
  • (一) 有关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体的观点及评析
  • (二) 本罪的客体为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客观特征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客观特征诸学说及评析
  • (二)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是不作为犯罪
  • (三)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不作为的特定义务来源
  • 四、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的证明责任
  • (一)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中证明责任诸观点
  • (二) 本罪证明责任的反思与再认识
  • 五、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问题
  • (一) 共同犯罪
  • (二) 自首
  • (三) 关于“责令说明”
  • 六、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 (一) 罪状表述缺陷及完善
  • (二) 法定刑设置的缺陷及完善
  • (三) 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后记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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