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民事诉讼中经常涉及到人的生理状况、精神状态、人身伤害程度、责任事故的原因及损害程度、产品质量纠纷所涉及的有关物品品质的认定和评价等,这些问题应当属于非法律的专业性问题。这时为了查清案件事实需要非法律专业专家的意见。鉴定人就是对案件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的专家。鉴定人不仅叙述根据案件材料所观察的事实,而且还必须在分析研究这些事实的基础上提出鉴别和判断的结论。鉴定人在诉讼中的法律性质即鉴定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鉴定人制度中的核心问题。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认为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英国和美国的法律并没有形成独立的鉴定制度,有关鉴定的法律规则基本都包括在证人制度中。英美法系法律将专家证人定位于诉讼当事人的科技助手,是“当事人的证人”。两大法系对于鉴定人的定位各有利弊。在大陆法系国家中,缺乏一种充分的交叉询问机制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客观性进行质证;而英美法系国家鉴定人的中立性和客观性有所丧失,鉴定结论也沦为控辩双方胜诉的有利手段,其真实性大打折扣。我国的民事鉴定制度已确立“以职权主义为基础,以当事人主义为补充”的目标模式,应吸收英美法系专家证人制度中的一些具体做法加以完善,要强调鉴定人应具备专业特长和实践经验,解决隐性鉴定人问题,完善质证认证程序和鉴定人责任机制,同时逐步建立鉴定人的执业保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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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民事诉讼中的鉴定人制度论文; 我国现行鉴定人制度论文; 完善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