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随着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对保险业的保护期即将结束,我国保险业必将面临更加严峻的市场竞争环境。虽然在过去的二十几年里,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但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保险纠纷也呈迅速上升的势头。加上国内有些保险机构经营不规范、缺乏诚信,导致公众对保险业信任度不高。据世界著名调查咨询机构麦肯锡2005年发布的报告显示,中国2004年人寿保险的退保率高达10%,是美国同期的5倍,中国保险业遭遇的困境由此可见一斑。究其原因,与我国现行保险法的不完善,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有着密切的关系,关于保险受益人问题即是其中之一。本文在写作上力求理论联系实际,通过系统分析的方法,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和司法实践,采取西方经济学的分析方法,从“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做”这三个不同的层面进行探讨。本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研究了保险受益人的基本理论。(一)笔者在对不同学者关于受益人概念的分析基础上认为,受益人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指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于被保险人之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从这个定义当中,笔者强调了以下几点:第一,受益人的指定应该由权利人——被保险人来行使,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投保人的指定必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第二,受益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是保险事故的发生。第三,受益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放弃、转让或者履行不能时,才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第四,笔者突破现行《保险法》仅在人身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观点,认为受益人可以存在于整个保险合同中。(二)从本文分析的需要,笔者将受益人分为:(1)指定受益人与法定受益人;(2)原始受益人、后继受益人和法定继承人;(3)可变更受益人与不可变更受益人;(4)生存受益人与死亡受益人;(5)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受益人。(三)探讨了受益人的法律地位。受益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四)保险受益人研究的意义与国外立法现状。第二部分探讨了保险受益人的主体资格与适用范围。笔者认为,法人、自然人甚至胎儿都可以为受益人。具有保险利益是适格受益人的前提,受益人制度不仅存在于人身保险,在财产保险中也应有存在的空间。(一)笔者在对保险利益分析的基础上认为,保险利益的效力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适用,只不过他们分布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的不同时间段上,受益人同样也应该成为道德危险的主要防范对象。因此,被保险人指定的受益人同样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并未违反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这种指定提高了债权担保的力度,将有助于债权人债权的保护与实现;同时从保监会关于保证保险的解释文件中也间接承认了在保证保险中存在受益人的观点。因此,在下列财产保险合同中指定受益人完全有其合理性与必要性:一是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二是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的情形。第三部分研究了保险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一)笔者认为,受益人的指定权属于被保险人,投保人的指定源于被保险人的授权,被保险人在指定时应当通知投保人;对受益人的指定应该明确清楚,以抽象的特定身份关系指定受益人的,应当视出险时特定身份关系人为受益人;受益人指定为“法定”或没有指定的,基于受益人和被保险人权益的保护,应当由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享有受益权。(二)受益人变更的权利当然也应该属于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也应该通知投保人,以便于其决定是否继续交纳保费;同时,受益人变更的行为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和要式法律行为。对于变更权的性质,笔者倾向于形成权,只要被保险人将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书面通知了保险人,该变更就应当生效,而不应受保险人批注的影响。除此之外,笔者认为还应当认可特殊情形下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法律效力和不可变更受益人情形。第四部分研究了保险受益人的权利与义务。(一)对于受益权的性质,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仅处于一种期待地位;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权是财产权和请求权。此外,受益人还应享有知情权。(二)受益权的行使、保护与限制。(1)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得到保护:第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采取概括性指定时,笔者认为应由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享有受益权;第二,某个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或者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如果还有其他受益人,保险人不能向其他受益人主张免责;第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伤残时,保险人不能当然免责,应综合考虑被保险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被保险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和导致其自身伤残、死亡的可能性与因果关系来判断保险人是否免责。(3)随着人寿保险在我国的迅速发展,应当增加有关受益权限制的条款,避免被保险人通过人寿保险恶意逃避债务现象的出现将同样重要。(三)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情形,笔者认为包括如下几种:第一,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未遂的;第二,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者明确表示放弃受益权的;第三,合同的解除;第四,受益人丧失保险利益的。(四)受益人的主要义务是及时通知的义务和提供证明的义务,此外还有一项消极义务,即不得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第五部分研究了我国保险受益人制度的完善。此部分对完善我国受益人制度提出了自己的构想:(1)采用广义的受益人定义方法,同时对受益人的资格采取严格的限制,受益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2)细化受益人的分类,尤其是对于生存受益人、不可变更受益人、法定受益人和非自然人受益人做出规定,以使受益人的规定更加完善。(3)被保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应当通知投保人,受益人的产生方式应该清晰准确,避免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4)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承认特殊情形下遗嘱变更的效力,变更权属于形成权。(5)明确受益人具有知情权。(6)强化受益权的保护,“不可免责说”能更好的保护被保险人和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自身死亡或伤残的,保险人不能当然免责。(7)对受益权做出适当的限制,防止投保人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