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作为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中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制度价值,但由于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理论研究的薄弱与滞后以及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的不足,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在实践中遭遇到了许多新的问题,并且其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因此,对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进行深入细致的探讨显得十分必要。本文在分析并评价现有研究的基础上,以行政诉讼中被告的确定为逻辑主线,逐一探讨了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新确定规则的具体实践、行政诉讼被告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问题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立法的若干建议等问题。本文首先回顾了现有研究状况,并做出正反两方面评价,重点指出其不足:对行政诉讼被告制度过多的简单重复描述,麻痹了研究者的问题触觉;紧跟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脚步,没有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理论准备和理论根基;理论研究严重滞后于诉讼实践的发展;虽然有学者提出了确定行政诉讼被告的新规则,但对新规则的具体内涵缺乏深入研究。在比较分析与批判继承现有概念的基础上,作者对行政诉讼被告的概念进行重新定位:行政诉讼被告是指被原告指控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影响或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或公法性质行为的主体。随着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和政府职能不断转变,越来越多的政府行政职能从政府中分离出去交由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其他主体行使。这些组织很难用行政主体来涵盖。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应坚持一定的规则,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确定规则可以概括为行政主体规则,即只有行政主体才可能构成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而面对新的环境与新的问题,现行的行政诉讼被告的确定规则总显得窘态百出,其最主要缺陷在于:致使许多影响或侵犯管理相对人的行使公权力的行为未被纳入司法审查范围,留下了权利救济的空白。解决的出路则在于改良现行的行政主体规则为“谁行为,谁为被告”规则。该改良行为是否成功的关键就在于能否赋予新规则以不同于传统规则的新内涵,本文着重对该规则的内涵做全面深入的阐释。此规则中的“行为”既不是指通称意义上的法律行为,也不是指最狭义层面上的行政行为,而应该有其特殊的涵义与范畴:首先,是指行政行为或公法性质行为;其次,“行为”还必须是“可诉”的行政行为或公法性质行为。接着就是“谁行为,谁为被告”规则的具体适用问题,只有与实际活动相结合的规则才是活的规则。我国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既有立法和司法解释方面的问题,也有诉讼实践中的问题,本文以这些主要问题为基础进而提出了若干完善行政诉讼被告制度的若干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