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供销社担保贷款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论文文献综述)
樊帆[1](2020)在《我国家庭农场支持政策研究》文中认为家庭农场自2013年首次被写入中央一号文件,连续得到中央政策的支持,发展态势良好,至2018年,纳入农业农村部家庭农场名录系统的达60万家,是2013年数量的4倍多。2019年中央、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促进小农户和现代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意见》进一步提出:“启动家庭农场培育计划,培育一批规模适度、生产集约、管理先进、效益明显的农户家庭农场。”该文件为家庭农场未来发展指明方向,将会助力我国家庭农场发展迈向新阶段。家庭农场是推动我国农业现代化发展最重要的组织形式,也是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中的最为基础的组成部分,被普遍认为是可以承担农业现代化转型的重任,具有高素质、高技能的专业化农业经营主体,在解决“谁来种地、怎样种好地”这一突出问题扮演了重要的角色。然而,家庭农场发展仍处在初期阶段,面临着土地流转困难、融资难、融资贵、基础设施不健全等亟待解决难题。应当认识到,虽然在市场经济中市场的决定性作用没有改变,但同时政府的支持与服务能为家庭农场更好的发展保驾护航。政府需要更好地发挥调控、引导、扶持和服务的作用。家庭农场自正式提出已有七年的时间,其发展状况,政策需求及政策支持现状都亟需研究。本文对家庭农场内涵界定、面临的困境、政策支持等相关文献进行整理分析以廓清当前家庭农场研究的侧重点与尚待关注的方面。结合生命周期理论,界定我国家庭农场目前处于发展起步期,在这一发展阶段的特质下,运用全国监测数据分析认为我国家庭农场具有以营粮为主,但总体经营类型呈现多元化;经营耕地平均规模适度规模,但个体之间规模悬殊;以家庭劳动力为主,但雇工数量总体偏多;经营状况较好,但面临多方面的经营难题的特点。指出当前家庭农场面临着土地、资金、风险、人才的约束。结合对河南省家庭农场的实地调研结果,利用统计及案例分析的方法对家庭农场的政策需求进行研究,发现家庭农场最为需求的政策支持是贷款贴息,同时政策需求具备趋同性、对基础性要素获取的政策支持需求强烈及更加期待获得直接的优惠扶持特点。基于大量政策搜集和整理,对目前家庭农场的政策供给框架进行界定,同时以中央和地方两个层面,将地方分为东中西三个区域进行政策的分类总结,发现目前我国围绕土地、财政补贴、金融信贷等方面为支持家庭农场制定了较为系统的政策,且地方政府也取得具有创新意义的成效。但依然存在支持政策获取与规模挂钩;支出挂钩型补贴过多;政策的针对性不强,瞄准机制有偏差且滞后于其他新型经营主体;政策支持力度不足,地区间差异较大等问题。通过对供需角度对比分析,总体看来,家庭农场的政策供需处于非均衡状态,具体表现政策供需结构、程度、内容的非均衡,非均衡的原因主要是忽视家庭农场目前所处生命周期阶段;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层级性政策体系引致的政策弹性。结合合理的政策需求提出建立家庭农场支持政策体系,赋予其法律意义;立足起步阶段,建立政策瞄准机制;依据政策需求,完善供给并加大扶持力度等政策优化建议,以期提升政策的指向性和成效以保障起步阶段家庭农场平稳健康发展。
刘明奎[2](2019)在《基层法官审判风险规避行为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根据现代政治哲学、经济学的观点,每一个人都是理性人和经济人,趋利避害和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人之本性。这种理论是否适用于法官司法的过程?在司法过程中法官会不会因为案件存在审判风险而采取规避风险的审判行为?这种行为会给司法造成什么样的影响?如何规制这种行为?这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尤其是在司法权界限较为混乱的中国语境。实践中,法官会遭遇来自各个方面的审判风险。这些风险包括来自社会的风险、来自国家权力体制的风险和来自司法系统的风险。风险的现实表现形式有:当事人对法官及其家属的打击报复、纠缠威胁;法官因特定司法行为而招致的国家权力体制和社会的恶性反馈;法官因审理个案而遭遇的国家权力体制的报复;司法系统对法官的规制训诫等等。作为一个强有力的理性主义者,在面对形式各异、后果严重的审判风险时,法官不会束手待毙。通过实证调查发现,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会采取各种规避审判风险的策略。其可以依靠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法院院庭领导、上级法院、党委政法委等组织来规避和分散审判风险,也可以依靠裁判文书、特定司法制度和自身的严谨等司法技术来规避审判风险,甚至还可以以违法裁判等投机主义的方式来规避审判风险。以个体理性自利的视角来看,在面对关涉自身利益的策略选择时,法官的行为应当遵循经济学逻辑。通过对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的“成本——收益”分析发现,如果在风险较大的案件审理中法官不采取风险规避策略则其成本远远大于应当获得的收益。基于中国现时的司法生态,法官采取审判风险规避行为的机会成本极低。以社会成本的理论分析,社会需要对法官规避审判风险的行为予以一定的理解和宽容,否则需付出比较高昂的社会成本。理论上,法官以背后体制的力量对抗审判风险成本最低,收益最大。但是因为司法资源有限,在分配司法资源问题上法官与背后体制之间的博弈导致了法官在更多的时候只能依靠自身的司法技术来化解风险,甚至在有的时候不得不铤而走险,采取投机主义的方法规避审判风险。以经济学的逻辑分析,法官在个案中采取审判风险规避策略的原因在于薄弱的司法职业保障机制和缺失的司法激励机制。法官的审判风险规避行为给实践带来诸多的消极影响:首先,其造成了众多司法制度的制度异化,诸如合议制、审判委员会议决制、审级制、司法调解制度和司法救助制度等被抽空、扭曲、阉割;其次,其严重限缩了司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第三,其严重限制了司法制约行政的功能。反思中国法官何以会在其职业生涯中遭遇如此多形式各异的审判风险,中国法官何以需要如此多的审判风险规避行为,挖掘现象背后的深层次原因。首先,在目前地方权力的配置层次中,司法权的位置并不凸显。在具体的权力结构设计上,法院审判权要接受党委政法委的领导协调,要受到人大的监督和领导、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以及强势行政机关的干预等。其次,在转型中国,司法不仅要定分止争,还要承担组织社会,推进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在这个过程中,因中国特有的社会结构而出现的城乡二元化结构问题、城市化问题以不同形式反馈到司法领域,成为棘手的司法问题,转型社会的社会风险转化为司法风险。第三,在文化心理上,历史中国传统的用以维系社会运行的伦理纲常在中国现代化进程中土崩瓦解,传统社会无讼的价值取向为民众被唤醒的盲目的“权利”意识所取代。因为欠缺法治传统使诉讼主体在追求诉讼利益时往往带有盲目性和不择手段性的特点。上述问题虽然宏观而巨大,但是,一个时代所有重大而具有深远意义的问题必然能够在作为社会纠纷官方解决方式和主要解决方式的司法上有所反映。易言之,这些问题都必然与法官的审判风险规避行为存在内在的联系。对法官采取的三种审判风险规避策略进行研究发现,在中国现时的政治生态下,依靠国家权力体制和依靠自身技术进行审判风险规避的行为均有其存在的政治和社会原因。这种生长于现时政治社会环境之上的行为方式在一定意义上是不能根除的,除非政治和社会生态环境发生彻底的改变。但是对其限制和控制是可能的也是必须的。而法官采取的投机主义的规避审判风险的方式则因为违反了司法的根本原则应该被完全杜绝。规制和引导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应从改善司法整体的政治生态,提高司法在国家政治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建立法官职业激励机制;改良人们的司法认知,优化公众司法需求;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技术的运用等四方面着手。
李元[3](2017)在《我国农村合作金融问题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我国是农业大国,“三农”问题关乎精准扶贫和全面建成小康的大局。由于我国存在城乡二元结构,农村经济发展普遍落后于城市,主要表现为生产力发展水平的不平衡、生产要素配置不均衡、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大。习近平同志指出:“金融是现代经济的血液”。因此,农村经济要发展,金融应当先行。但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农村金融发展还存在以下两类问题:一类是现实性问题:包括农民组织化程度低、农民社会地位低、农民贷款难等;另一类是导向性问题,包括农村金融发展以商业金融为主还是合作金融为主,以内生发展还是外生发展为主。针对农村金融发展的现状,习近平总书记在2013年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指出:“农村金融仍然是老大难问题,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在体制机制顶层设计上下功夫,鼓励开展农民合作金融试点,建立适合农村特点的金融体系”。本文研究我国农村合作金融问题,研究的对象主要是在农民合作社内部或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开展的资金互助、信用合作、内置金融(三者实质相同);研究的内容是合作社开展的资金存贷业务,在此基础上对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的综合合作社展开了初步探索。一方面分析梳理了合作经济思想的发展与合作金融的基本理论,并分别对比了政策性金融、商业金融、非正规金融、新型农村金融的支农现状及其不足;另一方面作者到河北、河南、吉林三省进行调研,驻村收集第一手材料,为论文的完成打下了基础。本文分为八章。第一章,介绍了选题背景和研究意义。对涉及的基本概念作了的界定,提出了研究思路与方法,构建了研究的基本框架;第二章,梳理了国内外合作金融发展的历程和研究现状,对合作金融基本内涵和发展模式、合作金融发展与经济发展关系、合作金融产权制度等方面进行了综述;第三章,阐述了合作经济思想的发展过程、合作金融的理论基础及中国合作经济思想发展的主要阶段。这些理论对当前发展农村合作金融产生了积极影响;第四章,首先对比了我国农村金融需求主体的主要特点和信贷需求状况,其次对我国已有的农村金融供给主体,特别是对新型农村金融机构(小额贷款公司、村镇银行、农民资金互助社)的产生、运营状况和支农现状进行了分析;第五、六、七章是本文的重点。其中,第五章,主要研究了农村合作金融对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影响。作者以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郝堂村为案例,运用实证分析,研究了郝堂村如何通过发展内置金融,实现农民增收、壮大集体经济。同时分析了内置金融对精准扶贫的促进作用;第六章,以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关于“三位一体”综合服务为政策依据,通过作者实地调研的案例:吉林省公主岭市(县级市)柏林农民合作联社的生产合作、信用合作、供销合作在初创阶段的创新经验,说明发展“三位一体”是我国农民合作社发展的正确方向,是“统分结合”双层经营体制中“统”的升华与归宿;第七章,作者到河北省石家庄平山县进行调研,在当前合作金融尚未立法的背景下,对以非法集资为主要手段的“套钱社”和农民内部开展的合作金融之间的区别进行了基本界定,为农民合作社开展信用合作提出了建议。最后客观分析农村合作金融风险形成机制,并对如何更好地防范风险给出了相关的策略。第八章,根据国外及其他地区经验对我国发展农村合作金融的启示,对于如何完善合作社管理体制,提高农村金融的综合服务功能,提出了政策建议;最后是结论与展望。总括起来,本文得出如下几点结论:第一,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在农民内部开展资金互助符合我国农村经济发展规律,尤其能够很好地解决农民生产经营性“贷款难”的问题,这是商业金融很难做到的;第二,对于农民合作社与非法集资社的边界做了基本界定,坚持信用合作的三个原则即封闭性、开展业务的综合性、利益共享性这三个原则(底线),就会最大程度地降低风险,也不会落入非法集资的陷阱。开展农村合作金融不仅可以增加农民收入,还可以壮大集体经济组织,提升基层党组织村社治理能力;第三,发展农村合作金融就是以合作社为载体,在农民内部开展资金互助业务,合作社总体的发展方向是以信用为核心、供销为龙头、生产为保障,积极发展生产、供销、信用“三位一体”综合合作。“三位一体”综合服务,既解决了农民内部的生产,又解决了消费,还节省了大量的交易成本,同时能够作为贫困地区农民脱贫的有效途径;第四,发展合作金融应当借鉴台湾农会和日本农协发展合作社的经验,让农民合作社成为政府落实农业农村经济发展政策的抓手。最后,一方面通过成立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作为连接各级合作社的纽带,另一方面要加大对合作社的政策性支持和鼓励,引导其朝着规范化方向发展。
周慧光[4](2016)在《不完全契约理论视角下的农户信用行为研究》文中指出农村金融肩负着为“三农”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重要使命,但是受到农民财产权利不完全的束缚,农村信贷制度存在着供需匹配错位问题,制约着农民收入增长和农业产业化发展。在2016年中央一号文件中提出“加快构建多层次、广覆盖、可持续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发展农村普惠金融,降低融资成本,全面激活农村金融服务链条”。普惠金融的“机会平等”体现在农户的贷款申请权利和贷款内容上,普惠金融“商业上的可持续性”需要控制债务人违约行为,但是由于缺少可抵押财产,农户的违约机会成本低,债权人对农户违约行为控制困难。通过对已有农户信用行为研究文献的分析,文献研究多从信用行为的影响因素进行分析,缺乏从农户债务契约的角度分析农户信用行为。契约治理机制的研究文献集中在某一种机制的研究,没有对契约治理机制与行为进行系统性研究;自我履约机制和再谈判机制在农村经济研究中多集中在农业合作组织和农产品销售行为领域,在农户信用行为的研究中应用较少,上述机制在农户缺少可抵押财产时有助于实现契约的事后效率。由于契约初始阶段存在着不可证实信息,不可能缔结完全契约,本文基于不完全契约理论的视角,将农户的信用行为分为农户的缔约行为和农户的履约行为两阶段,构建了一个农户信用行为的理论分析框架,通过委托代理模型,分别探讨农户信用行为的影响因素及其对契约治理机制的行为反应,并基于农户调研数据和案例进行实证检验。为解决农业产业化的金融支持问题,以及保障普惠金融的落实提供理论上的决策依据。本文的主要研究结论有:1.受到财富约束影响的农户的实际债务契约融资成本高于预期水平,虽然长期债务契约关系有利于农户和债权人,但是受到劳动力转移的影响,债务契约关系的短期化加剧农户的融资成本的增加;2.农户的借款决策和借款能力与农户家庭人口数量正相关,农户经济作物的土地面积、社会资本与农户的借款决策正相关,但是影响程度低于家庭人口数量,农户的借款金额与农户债务关系持续期正相关,农户在借款渠道上仍以正规金融机构为主,农资赊购行为虽然普遍存在,但是在回归分析中没有发现对农户借款决策有影响;3.在自我履约机制中,声誉资本由于受到外生金融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供给不足的限制,影响到自我履约机制的效率,有抵押物的惩罚对互惠行为有效,但是在农户联保小组内的互惠行为效力有限,信贷员工资激励制度对自我履约机制起到辅助激励的作用;4.不同融资渠道的债务契约弹性不同,农户与债权人在再谈判机制中受到谈判力、对谈判破裂担心的程度的影响,达成的谈判结果不同,契约弹性越大,农户越容易采取侵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但是自身利益也不能得到保障。
马学聪[5](2016)在《论担保公司防范骗取贷款的法律制度完善》文中提出由于受经济下行的影响,骗取贷款的行为日渐频繁,很多中、小企业经营困难。骗取贷款的行为引起了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及担保公司的担忧。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要求借款人在申请贷款时提供担保的形式,将骗取贷款情形下所有的风险全部转嫁给担保公司。因此,从担保公司的角度探讨对骗取贷款行为的产生及预防的相关法律问题,就具有现实的意义。在骗取贷款情形下追偿权纠纷案件中,相较于刑事程序可能放纵犯罪来说,民事诉讼程序更为令人不安。借款人及共同犯罪人因为骗取贷款犯罪而被科以刑罚,是刑事诉讼程序解决的问题。但相关各方利益如何保护和平衡成为骗取贷款案件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债权人利益需要保护,因而其对债权能否实现极为关切;借款人不愿意承担较重的刑事责任,寄托于担保人为自己分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更是希望解脱或承担较少的民事责任,这种利益僵局如何打破,便通过刑事程序相关罪责的确定,自然而然地延伸至民事诉讼中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上来。通过对笔者代理一个案件的分析,笔者认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骗取贷款情形下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必然无效,而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债权人可以选择是否行使撤销权。债权人若放弃行使行使撤销权,选择要求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主合同应认定为有效,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相关反担保合同也相应认定为有效。骗取贷款情形下的担保追偿权纠纷的特点有:复杂性、追偿率低、追偿周期长、行为的后果损害了相关各方的利益。担保公司为骗取贷款的债务人代偿借款的现象在近几年来非常是普遍的。骗取贷款产生原因是由多方面的。既有骗取贷款的债务人为获取不法的经济利益驱动,又有担保公司和银行的风险控制不严格。既有法律层面上的缺陷,又有外部监管法律体制不完善等。由于担保行业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而我国的信用担保机构抗风险能力不强,所以迫切需要采取措施防范担保公司的风险。通过对骗取贷款情形中的担保公司追偿的特点和骗取贷款罪产生的原因进行的分析,结合现状,笔者主要从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完善外部监管法律体制、完善担保公司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三个方面论述如何防范骗取贷款行为引起风险的发生。实践中,骗取贷款的不利法律风险最终转嫁给担保公司,骗取贷款给担保公司带来的损失是惨重的,但担保公司对骗取贷款带来的风险是可以防范的。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不断向纵深推进,国内金融市场逐渐放开并和国外金融市场逐步接轨,金融领域出现的包括骗取贷款行为在内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影响到我国金融业长足稳定发展的重大阻碍。因此,从微观角度防范骗取贷款是减少担保公司的损失,从宏观的角度防范骗取贷款是保护国家经济健康发展和维护金融秩序稳定。
韩力[6](2015)在《我国家庭农场融资法律问题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家庭农场作为一种新型农业经营主体,需要国家从各个方面对其予以支持,融资支持就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本文拟从家庭农场融资角度出发,深入分析我国家庭农场融资困境,结合国内外的法律制度和融资实践,提出家庭农场融资法律保障的若干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包括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家庭农场融资的基本理论。首先界定了家庭农场概念及其特点(包括家庭性、规模性、市场化),其次对家庭农场融资概念和融资必要性、家庭农场融资特点等基础概念进行一一说明,最后分析了法律支持家庭农场融资的两大理论:即农业弱质产业保护理论和金融公平理论。第二部分是我国家庭农场融资现状及法律问题分析。前半部分以浙江省为例,分析家庭农场融资需求和融资困境,并对浙江省解决家庭农场融资困境的实践进行介绍,主要包括创新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家庭农场融资保险、信用贷款等。后半部分是从法律维度对我国家庭农场融资现状及实践做法进行分析,总结出我国现有法律的不足,包括家庭农场法律地位不明晰、农业信贷法律制度激励约束不足、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的法律障碍、家庭农场信用评级的缺失。第三部分对美国、加拿大、日本三个国家的家庭农场融资法律制度进行了介绍,总结国外家庭农场融资法律制度及其实践对我国的启示,主要包括有效的立法保障、发达的合作金融、强大的政府支持以及完善的担保体系四个方面。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家庭农场融资法律制度的建议。结合第二部分分析的我国存在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的国外的实践经验,提出了解决我国家庭农场融资困境的对策。对策包括:第一,确定家庭农场独立法律地位,明确家庭农场准入、管理;第二,完善农业信贷法律制度,加强合作金融建设、商业金融支农法律化、新型农村金融组织制度的优化和政府贷款制度的设计;第三,完善农村金融信用担保体系,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构建家庭农场信用评级机制、构建家庭农场融资保险制度等担保措施。
朱兰春[7](2015)在《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文中指出从1985年5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约8000件民事裁判文书或案例,与多数人的想当然所不同的是,其中绝大部分是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理的案件。这是一个日益巨大且十分宝贵的司法资源库,对此进行深入研究和持续发掘,总结审判经验,理清法理逻辑,洞悉裁判思维,辩明发展方向,必将直接、持久地惠及于实务界和理论界,共同把案例研究推向更高的水准。本书认为,面临大数据时代的海量司法资源,欲保持实践对理论的丰富和滋养,又不失理论对实践的统摄和把握,首先应对现有研究方法进行必要的革新,这是衡量案例研究质量的重要尺度,也是提高案例研究水平的必由之路。目前通行的研究方法,无论是实务取向的案例汇编解析法,还是理论层面的法律关系分析法、请求权基础体系法,均是前信息化时代的产物,对应的是个案研究,遵循的或是从特殊到一般,或是从一般到特殊的认识路径,其特征是微观分析,其优势是分析透彻。但面对司法资源信息浪潮的冲击,以现有研究方法应对,沧海拾贝绰绰有余,总揽全局能力不足。更为严重的是,后者的困境如长期存在,将全面解构前者的存在价值。黑格尔认为,“真实的只是整体”,我国哲学家王太庆先生进一步引申为,真理是全体,不是鸡零狗碎的东西。哲学如此,法学亦如此。从这个意义上讲,案例研究的危机,首先是研究方法的危机。提出这个问题,并试图解决这个问题,以通盘把握更为深刻的裁判思维,正是本文的全部目的。传统研究方法的危机,迫使笔者不得不另寻研究制高点,最终立足于民法基本理论体系,以“主体、行为、权利、责任”为基元,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提炼出四元结构分析法,对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部民事案例,以四元结构重新归类、多次归类,遵循的是从一般(大理论)到一般(大实践)的认识路径,使得极为浩繁的实证研究,获得了相当清晰的方向感,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前述困惑,为理论重新找回了自信。更重要的是,四元结构作为贯穿全文的一根红线,在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提精取萃中,基本理清了最高法院三十年来民事审判的历史脉络,证实了笔者长久以来的一个“哥德巴赫猜想”:最高法院民事审判思维已初步成型,但尚不固定,且未来走向仍不确定,由此形成了本文的中心命题:作为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四元结构既是统领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的总线索,也是揭示最高法院民事审判规律的总钥匙。显然,这一中心命题由两个相互缠绕的子命题组成。笔者紧紧围绕上述中心命题,按双螺旋线索展开全文,一方面论证,四元结构能否以及如何起到统领作用;另一方面实证,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是否以及如何相对成型于四元结构。开篇从以往的研究经验出发,上升至方法论的高度自我反思,在民法理论的基础上,尝试提炼出四元结构方法的分析框架,再以此切回到对全部民事案例的梳理,以该分析框架的每一基元为标准,提取案例公因式,构筑了四个子系统,依次分别为“界定民事主体”、“判断法律行为”、“保障民事权利”、“划分民事责任”。而每一子系统项下,又不断细分若干裁判元素或类型,继续细分和提取案例公因式,如“界定民事主体”子系统项下,又可细分出“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判断法律行为”子系统项下,最终可细分出“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等等。理论结构从主干一直延伸到毛细血管,在案例诸元素的重新归纳、逐级整合中,图景脉络越来越明晰,体现出理论对实践的总体驾驭。与此同时,看似杂乱无章的海量案例,也经由毛细血管的吞吐、梳理,开始井井有条,显出内在的机理,并经由主干直通理论结构,体现出实践为理论的源头活水。理论与实践的穿梭往来,最后合而统之于有机之四元结构,并收于对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的整体考察中,得出全文结论。各章的实证研究表明,三十年来,最高法院在界定民事主体时,开放中有规范;在判断法律行为时,宽松中有反复;在保障民事权利时,绝对中有限制;在划分民事责任时,承担中有平衡。笔者相信,如果不从四元结构方法的理论自觉出发,很难从容俯瞰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在长时段中的总景图,传统研究方法的乌龟再努力,也永远追不上司法的兔子;更难深入探究最高法院法官群体审判思维的模块要素,一块砖头研究得再仔细,仍可能对整座大厦的结构一无所知。相较于现有研究成果,本文的创新主要体现在研究方法上,以四元结构梳理和分析最高法院三十年来全部民事判决,在此基础上总结民事审判思维以及审判规律,这在国内尚属首次。这一研究有如下四个特征:覆盖范围广,时间跨度长,研究方法新,理论张力强。覆盖范围广,是指研究对象包括最高法院迄今公布的全部民事判决,把以往民事判决的类型化研究,推进到全口径研究的更高层面;时间跨度长,是指研究案例上溯1985年5月起,下至2014年12月止,历时整整三十年;研究方法新,是指突破了现有实务和理论方法的局限,提出了四元结构作为新的理论分析框架,以此统摄最高法院全部民事判决,涵盖案件审理主要环节;理论张力强,是指四元结构本身脱胎于民法理论,既是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也是民法思维的逻辑构造,其强大的理性思辨力,与万花筒般的司法现实之间,构成必要的张力,二者未来的互动将演绎丰富的可能性。鉴于案例库数量巨大,加之这一研究方法本身,对首创者的识见和意志均要求极高,笔者虽竭尽全力,但兼受学识、专业和精力所限,学术勇气有余,学术水平有限,故本项实证研究尚存诸多不足,尤其在个案的的法理生成路径、案例之间的内在机理关联、审理模式的历史节点转换、法官心证判断的识别依据等深层次领域,均无力涉及或浅尝辄止,一定程度上限制、削弱了本书的学术价值和理论品质。对此,笔者完全有自知之明,将正视不足与缺陷,并以此为动力,听从命运的召唤,继续投入到这项永无止境的研究事业。
汪丽丽[8](2013)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说明30余年改革开放,中国经济增长速度创造了世界经济史奇迹,其中民营经济对其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然则,民营经济对社会经济发展做出的贡献并不足以说明其在正规金融体系中的地位,其中企业数量占比为99%的中小企业,占GDP比重为55.16%,占全国新增产值比重为74.17%,占社会销售额比重为58.19%,占税收比重为46.12%,占出口总额比重为62.13%,占城镇就业岗位比重为75%左右。1但只有极小数的中小企业可以从正规银行类金融机构获取所需资金,如同Kellee S. Tsai所言,中国经济中最有活力的部分却缺失正规信贷,民营企业并没有直接受益于国有银行的信贷配置。2同时,证券市场的门槛又将绝大多数中小企业拒之门外,在无法从正规金融系统融入资金的情况下,多数中小企业在创业初期、产能扩张期或者经济不景气的情况下,选择了非正式金融。与此同时,中国广大农村出现了资金逆向流出现象,农村信用社及邮政储蓄银行等金融机构从农村吸收的存款,不断地输入到城市,如果农村信用社全部改制成商业银行,成为与大型商业银行类似的运营模式,可能会随着大型商业银行在农村的萎缩而逐渐缩容。面对此格局,在农村长期的金融体系中,非正式金融发挥了重要的不可替代的作用。对民营经济和农村经济发展起到推动作用的非正式金融,又如何陷入风波之中?非正式金融是否比正规金融体系更加脆弱,更易引发系统性风险,否则政府何以将绝大多数非正式金融视为非法,予以取缔而快之?基于一系列疑惑以及近年来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本文试图对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对中国现有非正式金融法律规范进行疏理,并采取历史、经济、比较以及实证的分析方式探究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及我国民间借贷纠纷大规模发生、非法集资手段不断推陈出新、非金融企业间借贷不断地变相发展的制度动因,同时通过对境外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实践经验进行疏理与比较,最终对我国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路径进行思考。基于这一思路,全文的研究分为五章层层展开。第一章是全文的理论根基,从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着手,通过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的多维分析以及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为后文的法律规制确定理论基石。有关非正式金融内涵的界定是仁者见仁,但关键在于其是否受到监管、是否纳入政府金融监管体系,处于金融监管体系之外的各种金融组织及各种资金融通活动统称为非正式金融。换言之,非正式金融是指不受政府对于资本金、储备金和流动性、存贷利率限制、强制性信贷目标以及审计报告等要求约束的金融组织和金融活动的总和。基于这一内涵的界定,非正式金融区别于民营金融、非法金融等,同时具体的非正式金融活动包括民间借贷、企业内部集资、非金融企业间借贷(文章并不赞成将其排除在民间借贷范围之外)、通过私人钱庄与合会进行的金融活动、钱中与银背等中介组织进行的金融活动、P2P网络信贷以及各类非法集资行为、影子银行的行为等等,只要满足其内涵均可以确定为非正式金融范畴。对于非正式金融的生成逻辑,文章从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的“父爱主义”入手提出非正式金融在当代中国生成的特殊环境,并且对于我国长期存在的金融抑制政策加以分析,同时对非正式金融生成的制度动因进行深入阐述,非正式金融的变迁作为一种诱致性制度变迁的结果,更是地方政府、中央金融权威机构与非正式金融参与者三方之间博弈的一种金融制度创新,最后通过经济学上交易成本理论的分析为非正式金融的存在与发展提供进一步的经济学基础。文章一方面强调非正式金融生成的逻辑机理,另一方面对非正式金融长期隐蔽运营所造成的社会问题以及金融本身的脆弱性进行论证,从而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提供基石。依照明斯基的金融脆弱性理论,一旦不具备偿还债务能力的组织或者个人,只是通过不断举借新债偿还旧债时,随着这种非正式金融主体的增加,非正式金融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即极易发生危机,而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发生即有此等因素的作用。与此同时,金融市场所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性、外部性及垄断问题,通过政府公权力的介入,初步是可以解决的,但其不可避免地会产生一些监管被俘获的问题,故而如何将这种公权力的介入控制在一定边界内,即对非正式金融的监管控制在必要的范围内,进行适度地监管成为各界所关注的问题。作为外在制度的金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普适性、是否与内生演化而来的规则互补、金融法律制度的供给是否满足社会需求,这一系列问题亦成为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必要前提。第二章就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现状加以阐释。通过温州民间借贷风波的简要论述,引出中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此后对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进行深入分析,从而寻找出如此管制强度之下,民间借贷纠纷泛滥、非法集资行为范围不断扩张的制度原因,进而为变非正式金融“管制”为“法律规制”提供法律制度上的现实原因,也为后文“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规制路径的提出提供法律制度基础。一国的金融法律制度一般都会基于金融稳定、安全的考量,从当时的社会经济背景出发,确定具体的金融法律制度。为此,从1949年至今,我国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态度前后有所变化,从建国初期的提倡私人借贷到此后一段时间的绝对禁止,形成了非正式金融一度基本消失的状态。对于当时的政治经济环境而言,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经济赶超目标基本是不可能的,计划经济也就成为当时恢复经济的首要选择,这种强制性积累机制适应了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需求。然而在改革开放之后,民营经济迅速发展起来,政府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也有所松动,故而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然而,20世纪90年代初的投资过热现象,以及诸如沈太福、邓斌事件的发生,和1993年-1995年期间大量金融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又适逢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的发生,促成了新一轮金融严管政策。故而,在20世纪90年逐步形成了行政取缔与刑事制裁非法集资行为的规制模式,各种非正式金融组织亦成为非法金融组织。2005年,相关法律制度开始松动,中央对于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提出36条,同时促进了民间资本向金融领域的发展,而2010年有关民间资本36条的出台,更是为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提供了决定性的法律基础,从而对非正式金融的管制有所松动。现有规制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范多集中于金融行政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性文件,效力位阶比较低,甚至与其他基本法律相抵触。这种将民间借贷限制于自然人间、自然人与企业组织之间的借贷,排除非金融企业间借贷行为的规定,以及民间借贷利率四倍以上不受法律保护,同时又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规章将其确定为“高利贷”行为,却无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等等一系列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憱就了非正式金融管制的低绩效。文章通过规范分析方法阐述了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低绩效与严管制的现状,为第四章论述私人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路径提供逻辑基础。第三章围绕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实践与经验,为后文的论证提供比较分析的基础。本章分为两部分,即发达国家,诸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非正式金融发展的经验,尤其是法律规制的经验,并且将对中国非正式金融发展的启示融合于其中;发展中国家则以非洲撒哈拉以南国家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经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规制实践以及亚洲孟加拉格莱珉银行的成功发展为例,为我国小型金融组织的发展提供参考。而南非《国家信贷法》的简要阐述为我国民间职业放贷人的规范提供了可资借鉴之处。无论是发达国家的美国、日本,抑或是发展中国家的非洲诸国,以及中国台湾地区,对于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既重视非正式金融固有的契约治理模式,同时考虑差异化监管,并且非正式金融的进一步发展离不开法制的先行。第四章围绕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的重新树立、契约治理与适度监管的论证展开。金融监管强调安全、稳健、有效等理念,然而在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过程中,过分强调“管制”,造成自由与效率价值的忽视,甚至是公平的丧失,并不符合非正式金融规制现实需求,更不利于非正式金融的规范化健康运作,必须重新树立理念价值,客观地认识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法律规制的区别。强调效率理念: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自由理念:赋予公民、企业一定的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公平价值: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保障安全价值:需要适度监管;最终实现正式规范与非正式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非正式金融之所以能够长期存在并得以发展,除了具有多维度的生存空间,在缺乏有效的法律机制保护情况下,其特有的私人治理机制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无论是非正式金融的隐性担保机制(缘约文化)、基于长期合作与重复博弈形成的声誉执行机制,抑或是团体贷款中的连带责任(同行压力),都是以社会资本和声誉价值为基础,其运作机理的关键在于交易者声誉信息的传递,以及对不良声誉惩罚的可置信性。但其受限于特定的社区范围内,无法应对规模化运营,对于超出血缘、地缘、亲缘关系的非正式金融,这种私人治理机制的效用不断弱化。同时,经济环境的复杂多变,信息不对称问题、交易不确定性问题依然会困扰非正式金融的正常发展,再加上长期在法律体系之外运营,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组织化程度较低的非正式金融而言,缺乏有效的风控机制,这些都对非正式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投资者的利益保护不利,为此,需要来自于第三方的法律治理机制来弥补这些治理空隙,并矫正这些私人治理机制失效的领域。法律治理机制对于私人治理机制的弥合,需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内,即政府公权力的介入,需要有一定的边界,换言之,需要设定非正式金融监管供给与需求边界,为非正式金融的私人治理与政府监管提供一个可行的平衡点。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上,文中并不赞成在目前的中国实行自律性监管为主、政府监管为辅的监管模式,而是仍以政府监管为主,充分重视自律性监管及非正式金融领域存在的非正式制度。通过立法上一定程度地赋予非正式金融法律身份,从而为监管制度的具体构建提供法律基础,否则市场准入、退出及交易活动等监管制度的设计皆为惘然。第五章探讨司法对非正式金融的保障。尤其是在现有法律规定不加以改变的前提下,对于体制外运营的非正式金融而言,在自身私人治理机制无法解决契约纠纷时,或者已经获取一定的法律身份的前提下,发生纠纷,司法机制也是其最后的保障,同时,司法能动性是回应非正式金融创新的最可行路径。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不仅有助于金融监管目标的实现、解决非正式金融纠纷持续走高问题,同时也可以弥合现有法律制度的粗疏与滞后性以及监管不足的现象。然则,完全依赖于司法规制并不是法律规制的应然之路,非正式金融阳光化的发展,不仅需要尊重其自身固有的特性,更需要立法上予以承认其法律身份,并且需要行政监管部门的适时护航、司法部门的最后保障,即形成全方位的规制体系。
刘鑫[9](2012)在《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文中指出近年来,由于中小企业融资困难加剧以及非法集资案件频发,民间融资问题成为上至中央高层下至普通百姓关注的焦点。加快民间融资的合法化,保护正常民间融资活动,并重视以刑法手段规制非法融资行为,成为社会各界的普遍共识。目前,我国对民间融资已构建了由刑法、司法解释、附属刑法组成的刑法规制体系,并对非法集资案件的查处、定性及涉案资产的处置作了较为细密的规定。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目前的刑法规制体系存在干预过度、规制模式和某些具体规定不尽合理等问题。本文以刑法学理论为依托,通过规范分析、历史分析、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等方法,对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及处置模式的合理性和适用性进行检讨,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和防治处置模式的建议,并对相关罪名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典型意义的司法认定问题进行了探讨。论文除导论外,共分五章,约17.1万余字。第一章提出了民间融资的概念,阐述了我国民间融资活动及其中非法融资活动的概况,总结了我国对民间融资的政策及法律规定,并就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和限度进行了论证。民间融资是指非金融机构的自然人、企业以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以货币资金为标的的价值转移及本息支付。在我国,民间融资主要包括民间直接借贷、典当融资、单位内部集资、私募基金等方式,具体可划分为生活性融资与经营性融资、直接融资与间接融资、民事性融资与商事性融资等类型。民间融资产生的根本原因主要在于融资困难和投资渠道狭窄两个方面。民间融资对社会经济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民间融资缓解了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问题,提高了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影响了国家金融政策的制定和执行,加重了企业的经济负担,且造成大量资金被抽离出实体经济,严重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由于规范性不够及监管不足等原因,我国民间融资领域存在大量非法融资活动,具体包括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两类,前者如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或债券等,后者如高利贷、高利转贷等。非法融资活动严重扰乱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害了社会公众和金融机构的合法财产,且容易诱发其他犯罪,扰乱社会正常秩序。因此,有必要以刑法手段介入民间融资领域。但是,这种介入应以不妨害金融自由、效率和公平为限度。我国当前对民间融资活动的干预则有过度之嫌,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现行刑法片面强调对金融秩序和国有金融企业垄断利益的保护,一些具有实质合理性的民间融资行为被纳入犯罪圈;二是在刑罚的配置和施加上过于严厉。刑法对民间融资的过度干预阻碍了正常经营活动的资金融通渠道,降低了社会资金的使用率,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的发展。因此,刑法对民间融资领域的介入必须保持适度,为合理的民间融资行为预留合法空间。具体而言,应限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适用范围,将出于生产经营需要且未采取欺诈手段的集资活动予以非犯罪化;限缩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适用范围,允许公司股东出于股权融资、个人生活安排等合理需要而向社会公众转让股权;限缩高利转贷罪的适用范围,允许合法成立的小额贷款组织从正规金融机构批发资金,然后用于向社会公众发放小额贷款,以盘活银行资金,分散金融风险,并充分发挥小额贷款组织的社会功能。此外,从民间融资犯罪的发生原因来看,现行金融体制的僵化、被害人的投机心理是重要因素,这使此类犯罪具有可宽宥的一面,故在刑罚的设置和施加上应充分贯彻慎刑和轻刑原则。第二章对我国目前有关民间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定、刑事政策进行总结,考察其实践效果,并在比较美国、德国、日本等国有关融资犯罪立法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对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完善建议。由于非法集资和非法放贷活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历来重视以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在刑事立法方面,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及高利转贷罪等罪名;在刑事政策方面,我国一贯要求依法从严惩处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但从实践效果来看,现行刑法规制体系存在很多问题,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一是立法理念上片面强调金融安全而忽视了金融效率,过度注重使用刑法手段而忽视综合治理;二是在规制模式上存在以处理间接融资的模式来处理直接融资行为的弊端,具体而言,多数非法集资属于直接融资活动,而被司法实践较多采用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意在于规制吸收存款类的间接融资行为;三是在犯罪构成的设置上欠缺明确性、统一性、协调性;四是刑罚过于严厉,对集资诈骗罪仍保留了死刑。为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对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体系:一是确立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的刑法规制理念。二是建立分类管理的模式,一方面要合理圈定刑事规制的范围,将出于正常合理经营需要而进行的融资行为非犯罪化;另一方面应扩大证券的定义,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来规制多数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三是增设欺诈集资罪,以规制非法占有目的难以证明的欺诈性集资行为。四是建立严而不厉的规制体系,废除集资诈骗罪的死刑,同时要改变单纯以数额来设定定罪量刑标准的做法,将一些数额未达标准,但因手法、社会影响恶劣而严重破坏金融秩序的非法融资行为纳入刑法规制的范围。第三章具体探讨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认定,主要涉及非法集资行为各个构成要素的认定、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以及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等问题。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界定,非法集资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其成立要求同时具备社会性、公开性、利诱性、非法性等要素。在司法实践中,对上述要素的认定一直是具有普遍性的难题。论文指出,社会性是指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其范围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所谓不特定,是指集资人与出资人之间并不具有自然形成的同事、亲友关系;社会性要素并非纯客观要件,其成立还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明知资金来源于不特定对象。公开性是指通过宣传手段使集资项目为社会所公知,宣传手段是否公开、内容是否真实并不影响公开性的认定。利诱性是指集资者承诺还本付息或给付回报,非法集资的利益回报与合法投资回报区别的关键在于,前者仅需投资者提供资金即可取得回报,而后者则要求投资者与集资者共同对经营活动付出努力。非法性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形式吸收资金,非法性强调的是未经依法批准,至于经营内容是否合法并不影响非法性的成立。关于集资诈骗罪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理论界大多提出应采取通过客观事实推定的方法,但这一方法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性不强。应着重考察行为人对资金的处置方式,正确认定未将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活动、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携带钱款逃匿等客观事实,以此作为判断其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依据;应将间接故意引入集资诈骗罪的主观要件之中,对于在集资之初并无直接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但将集资款投入高风险、高投机性活动和违法活动的,可认定行为人对于造成他人财产损失存在放任态度,据此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在司法实务中,还应注意区分一般民间借贷与非法融资犯罪的界限,内部集资、私募基金、委托理财、集合资金信托与非法集资的界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非法经营罪之间的界限,集资行为或对集资款的处分行为构成他罪情形下一罪与数罪的界限等问题。第四章主要探讨了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问题,论文对不同时代、地域高利贷活动的概况、有关思想及法律规定进行了梳理,并对境外关于高利贷行为的刑事立法例作了比较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在我国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的构想。高利贷是指以不合法的高额利率为条件的放贷行为。在人类历史上,高利贷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在不同时代、不同文化背景下,高利贷大多被视为一种不道德、不合法的行为,因而遭到严格的管制。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在刑法中将高利贷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从具体规定来看,在犯罪性质方面,多数是将高利贷行为纳入侵犯财产类犯罪;在刑罚配置上,大多是按重罪来设置法定最高刑。在我国,高利贷是当前民间融资活动中最为普遍和突出的现象,被视为民间融资各种乱象的主要根源。但我国刑法并未对高利贷专门规定罪名,造成司法实务中法律适用较为混乱,有的以非法经营罪处理,有的则以法无明文规定为由而不予处理。在理论界,对于高利贷是否应按犯罪处理也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行为具有严重的剥削性,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且扰乱了正常金融秩序,故应按照犯罪处理。另一种观点认为,高利贷能够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刺激经济发展,具有经济上的价值和合理性;高利贷属于财产所有权人出于意思自治对自身财产的处置,且在多数情形下,借款方是自愿接受高利率,故对高利贷不宜采用刑法手段予以规制。本文认为,高利贷行为破坏了国家正常金融秩序,扰乱了社会经济正常秩序,侵犯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具有较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应作为犯罪处理。具体入罪模式是在刑法中增设高利贷罪,将违法发放高利贷,情节严重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情节严重”主要是指以下情形:以放高利贷为常业的;发放高利贷数额巨大的;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多次放贷的;造成债务人破产或自杀的;采用暴力手段催收债务的;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对于个人偶而以超出法定标准发放高利贷,且数额不大的,则不宜以犯罪处理。第五章对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和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问题进行了研究。关于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问题,论文指出,当前我国民间融资的规制体系侧重在事后以法律手段予以惩处,而忽视了结合其他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实践效果来看,这种模式并不足以有效防治民间融资犯罪。应从以下方面着手,构建民间融资犯罪的综合防治体系:一是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拓宽融资和投资渠道。具体而言,应消除商业银行在信贷上的所有制歧视,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力度;为民营企业开拓银行以外的其他融资渠道;重视金融理财产品创新,疏通民间资金出口;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消除银行存款利率与民间融资利率之间的巨大价差和套利空间。二是加快民间融资的专门立法,促进民间融资的合法化。三是健全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四是健全社会征信制度。五是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由于非法集资属于涉众型犯罪,社会波及面广,如查处不力、处置不慎,会直接影响社会经济秩序,故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亦应予以高度重视。我国当前对非法集资案件的处置采取了由行政机关主导的模式,这种模式存在司法问题行政化之弊,不利于有效查处此类案件。应建立由司法机关主导、行政机关配合的案件查处模式,这样既可保证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和程序上的合法性,又能确保案件得到高效处理。非法集资案件涉案资产的处置也是处理此类案件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直接关系到受害群众的切身利益和社会稳定。当前很多地方是由公安机关或专案组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前直接处置涉案资产,且大都采取拍卖措施,这种处置方式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又难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且有暗箱操作之嫌。应当由法院依法处置涉案资产,允许利害关系人对处置过程进行监督,并以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为宗旨,建立包括拍卖、资产重组、破产清算、债转股等方式在内的多元化处置模式,以有效保障集资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刘建勋[10](2010)在《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及其法律保障 ——以农村信用社的变迁为对象的研究》文中指出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礼仪之邦,守信重义是中华文明的瑰宝,在中国的传统文化中,诚实信用被赋予了崇高的地位,被人们尊崇和提倡。《吕氏春秋》谈“信”的重要性,列举了信的多种方式:“君臣不信,则百姓诽谤,社会不宁。处官不信,则少不畏长,贵贱相轻。赏罚不信,则民易犯法,不可使令。交友不信,则离散忧怨,不能相亲。百工不信,则器械苦伪,丹漆不贞。夫可与为始,可与为终,可与尊通,可与卑穷者,其惟信乎!”随着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诚信作为市场经济的灵魂,作为市场经济发展的基石,其作用更是不可忽视。“人无信不立,国不信则衰”,农民的信用意识不仅影响到自身,更影响到中国农村社会的长远发展与稳定。农民的信用意识不仅需要教育来提高,更需要法治来维系。农村是中国社会的基础。考察农村信用理念的变迁史及其与中国信用法治的关系,其目的主要在于在探索信用理念发展足迹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农村信用社持续稳定发展,进而促进社会主义创新型农村的建设,为实现“十一五”期间农村建设目标增添助动力。本文运用建立在跨学科的多维视角透视和制度思想变迁史的社会学研究方法,通过对大量史料文献和调查研究资料的分析整理,提炼、梳理了农村信用理念发展的历史传统和传承变迁过程,描述和分析了农村信用制度和信用思想的现实状况,进而探索了中国农村信用社的在中国农村信用由人际信任走向制度信任中的作用,以及中国农村信用治理的合作社路径。中国农村深受中国五千年传统文化的影响,相信人的“性本善”,尊崇“诚实守信”的道德观念,呈现出了“血缘”、“地缘”等独具特色的信用文化。近代以来,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突破了传统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改变了农村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中国农村现代信用制度和信用理念也正是在传统农村信用伦理的传承和变迁中生成的。中国农村信用制度和信用理念的形成、发展过程,是中国农村信用由人际信任走向制度信任的扬弃过程,是基于理念基础上的制度创新,是“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现实的市场经济中的种种复杂活动,信用理念与法治的关系亦变的极为复杂。不可否认,法治是建立现代社会信用关系的基础,究其原因在于,法治不仅体现于确立的相关的法律制度,更重要的在于法律有保障其顺利实施的有效工具。其次,法律精神自其诞生之时起便已内在的要求诚实信用的存在。由此,信用与法治的共生契合成为无可辩驳的事实。中国经济改革进行到20世纪90时代中期时,经济秩序对经济发展的制约作用凸现出来。从文明的高度看,肇始于古希腊罗马,并在近代欧美资本主义中发展起来的契约文明是现代信用社会的一般文明基础。传统中国社会是一个以农业生产、宗法制度和儒家礼教为经济、政治和意识形态基础的典型的身份社会,在这种社会里不可能产生出契约文明。在转型时期,中国社会的信用缺失表现在各个方面,而原因是多种多样的。“信用危机”的提法可能过于夸大其辞,但信用状况令人深忧则肯定不为过,以至需要政府出面来强调信用的整顿和规范。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由于政府承担着多种经济、政治、法律和社会管理职能,政府信用就成为现代信用的基础。整顿和规范信用秩序,是我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维护经济正常运行、推进体制创新、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基础环节和治本措施,是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一项全局性工作。实践领域对于信用的重视程度也日益提高。一些深受信用问题困扰的地方,更是将信用问题提高到立身之本的高度。例如,在信用问题较为集中的农村,特别是在市场经济带动下,与农民直接发生信用往来的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社作为支农建设的“排头兵”,其作用自是不言而喻,在这样的背景下,信用研究的理论和实践意义不言自明。信用的内涵是什么?信用理念对我国的法治建设有何意义?我国转型背景下的农村信用有何特殊性?推崇诚信美德的华夏文明如今为何遭遇丛生的信用难题?合作社、征信系统能让我们走出信用困境吗?……这一系列基本问题尚未完全找到有充分理论说服力的答案。本文拟从信用理念的变化来看转型中的中国人从农业社会向市民社会过渡中的信用理论,以期为当前农村信用社会治理和发展有所贡献。从农村信用理念变迁为出发点,以信用理念的生成机理为研究中心,尝试着从点到面以法制社会等视角作一个实证分析,进一步厘清中国人自古代以来信用理念的变迁发展,从人际信任走向制度信任,从乡土社会走向都市化社会,最终走向产业化社会的变迁脉络。总体上看,必须在“承续传统”与“吸收现代”的平衡中不断提升和优化中国农村信用制度和理念的发展创新,为中国农村信用建设和发展提供制度依据、法律依据,并借此推进中国农村信用社的依法治理和建设,为农村信用社特殊独立的金融地位和支农宗旨提供更加有力地保障。本文包括导论、主体五章、结语,共七个部分。导论部分主要是问题、范畴、沿革与进路。首先是针对选题缘由、选题意义展开论述,指出信用是市场经济发展和法治建设的乐章中最为重要的主旋律之一,可以说信用问题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能否顺利推进、国民经济持续增长,社会能否和谐发展,中国经济能否跻身世界主流经济圈的重要战略因素。什么是信用理念?其具体内涵的界定以及中西方关于信用的比较研究是此后展开的重点所在。在厘清有关于信用理念的相关概念之后,我们再把视角投向本文的立足点——信用理念的法律保障,也就是对信用理念研究的法思索,信用不是只停留于概念或者书本上的,它是要融入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其中是中国农村的经济发展,故而要将信用理念与农村社会秩序的推进紧密联系在一起,充分发挥国家法与习惯法的协调统一。当然这不是一件一蹴而就的事情,需要坚持不懈的努力和奋斗,也需要很多人的付出和努力。论文的第一章主要内容是整体描述了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变迁。中国传统的信用理念是一种基于血缘和地缘关系的信任型信用,它主要特点是对于与自己有血缘关系或者生活的地域接近的人很容易信任,反之对于那些血缘上没有任何关系,空间距离也很远的人是很难相信的,这种关系的形成与中国传统小农社会的生产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农村信用社也在经济浪潮中实行着变革和发展,由最初政府对其领导和管理,逐步到自主经营,这是市场经济和商品经济发展规律的必然选择,而与之相关的是传统信用理念的现代转型。这是文章第二章的主要内容,在本章里,笔者对农民信用约束行为进行了一个实证分析,揭示了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机理。第三章主要是描述了在经济转型时期人们的思想观念得到极大的冲击,旧的思维模式被打破,但是新的思维理念的形成也是需要一个反复、长期的过程,那么在新旧交替的空白时期往往容易造成思想上的空缺,故而导致行为的失范,系列不信用行为表现也是较为突出。基于此我们必须致力于培养现代信用机制,充分发挥法律在信用治理中的作用。第四章则意在探索农村社会信用治理的合作社路径。信用社需要通过内外部的治理提升自身的信誉进一步在市场中的竞争力。合作社是农民的自发组织,即个人在自愿、平等原则指导下,本着自治的精神,以互助互利为思想旗帜即按照交易额度共同分享利润、承担经营风险,并为全体社员服务的社团法人。它有着自身的优越性,对农村和农民信用理念的提升其作用是不可小视的,但是成员——农民自身还是处于弱势的群体,加快发展可谓困难重重,迫切需要有社会等外部力量和因素的积极介入和大力扶持,这就是要走合作社的道路,其可以通过资金联合以及供销联合实现合作之路,从而实现由人际信任走向制度信任,进而加快农村社会的法治建设道路。论文主体的最后一章是探寻信用理念生成的法治化路径,强调征信系统的建设,与此同时,必须加快立法建设,在这一过程中要充分发挥政府在其中的导向作用。“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抱着这种信条将努力在这条路上孜孜不倦奋力前行,以为中国农村的信用治理工程贡献微薄之力。
二、供销社担保贷款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论文开题报告)
(1)论文研究背景及目的
此处内容要求:
首先简单简介论文所研究问题的基本概念和背景,再而简单明了地指出论文所要研究解决的具体问题,并提出你的论文准备的观点或解决方法。
写法范例:
本文主要提出一款精简64位RISC处理器存储管理单元结构并详细分析其设计过程。在该MMU结构中,TLB采用叁个分离的TLB,TLB采用基于内容查找的相联存储器并行查找,支持粗粒度为64KB和细粒度为4KB两种页面大小,采用多级分层页表结构映射地址空间,并详细论述了四级页表转换过程,TLB结构组织等。该MMU结构将作为该处理器存储系统实现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本文研究方法
调查法:该方法是有目的、有系统的搜集有关研究对象的具体信息。
观察法:用自己的感官和辅助工具直接观察研究对象从而得到有关信息。
实验法:通过主支变革、控制研究对象来发现与确认事物间的因果关系。
文献研究法:通过调查文献来获得资料,从而全面的、正确的了解掌握研究方法。
实证研究法:依据现有的科学理论和实践的需要提出设计。
定性分析法:对研究对象进行“质”的方面的研究,这个方法需要计算的数据较少。
定量分析法:通过具体的数字,使人们对研究对象的认识进一步精确化。
跨学科研究法:运用多学科的理论、方法和成果从整体上对某一课题进行研究。
功能分析法:这是社会科学用来分析社会现象的一种方法,从某一功能出发研究多个方面的影响。
模拟法:通过创设一个与原型相似的模型来间接研究原型某种特性的一种形容方法。
三、供销社担保贷款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论文提纲范文)
(1)我国家庭农场支持政策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致谢 |
摘要 |
1. 引言 |
1.1 研究背景 |
1.2 研究目的及意义 |
1.3 研究内容、方法及技术路线 |
1.4 可能的创新与不足 |
2. 理论基础与文献综述 |
2.1 相关概念界定 |
2.1.1 家庭农场 |
2.2 理论基础 |
2.2.1 企业生命周期理论 |
2.2.2 公共政策理论 |
2.2.3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 |
2.3 国内外研究综述 |
2.3.1 支持政策 |
2.3.2 国内研究综述 |
2.3.3 国外研究综述 |
2.3.4 简要文献述评 |
3. 现阶段我国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与发展约束 |
3.1 农地承包经营以来我国家庭农场发展的基本线索 |
3.1.1 20世纪80年代:家庭农场萌芽阶段 |
3.1.2 20世纪90年代:家庭农场探索阶段 |
3.1.3 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发布后:家庭农场正式发展阶段 |
3.2 当前阶段家庭农场的基本特征 |
3.2.1 以营粮为主,但总体呈现多元化经营 |
3.2.2 平均规模适度,但个体之间差异悬殊 |
3.2.3 以家庭劳动力为主,但雇工数量总体偏多 |
3.2.4 经营状况较好,但面临多方面的难题 |
3.3 当前阶段面临的主要发展约束 |
3.3.1 土地约束 |
3.3.2 资金约束 |
3.3.3 风险约束 |
3.3.4 人才约束 |
3.4 小结 |
4. 现阶段家庭农场的政策需求分析 |
4.1 现阶段家庭农场的资源依赖 |
4.2 家庭农场的政策需求及其特点:基于河南185个家庭农场问卷 |
4.2.1 样本来源及描述 |
4.2.2 家庭农场主政策认知 |
4.2.3 家庭农场政策需求分析 |
4.2.4 政策需求特点 |
4.3 家庭农场发展的政策制约与需求:基于入户访谈的案例分析 |
4.3.1 案例选取及基本情况介绍 |
4.3.2 政策制约 |
4.3.3 政策需求 |
4.4 小结 |
5. 我国家庭农场支持政策供给分析 |
5.1 我国家庭农场支持政策的基本框架 |
5.1.1 供给层级及主体 |
5.1.2 供给类型及支持方向 |
5.2 家庭农场支持政策的供给重点 |
5.2.1 土地支持政策 |
5.2.2 财政补贴政策 |
5.2.3 金融信贷政策 |
5.3 小结 |
6. 当前阶段我国家庭农场支持政策供需均衡分析 |
6.1 供需非均衡的基本判断 |
6.1.1 政策供需结构的非均衡 |
6.1.2 政策供需程度的非均衡 |
6.1.3 政策供需内容的非均衡 |
6.2 供需非均衡的原因分析 |
6.2.1 忽视家庭农场目前所处生命周期阶段 |
6.2.2 缺少必要的法律法规支持 |
6.2.3 层级性政策体系引致的政策弹性 |
6.3 小结 |
7. 结论及相关建议 |
7.1 研究结论 |
7.2 家庭农场发展的支持政策优化建议 |
7.2.1 建立家庭农场支持政策体系,赋予其法律意义 |
7.2.2 立足起步阶段,建立政策瞄准机制 |
7.2.3 依据政策需求,完善供给并加大扶持力度 |
附录:河南省家庭农场生产经营及发展情况调查问卷 |
参考文献 |
ABSTRACT |
(2)基层法官审判风险规避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什么是审判风险 |
二、法官为什么要规避审判风险 |
三、为什么主要选择研究基层法官的审判风险规避行为 |
四、为什么研究基层法官的审判风险规避行为 |
五、国内外相关研究的学术史梳理 |
六、本文的体例和技术性规则 |
第一章 经验材料:法官面临的审判风险 |
一、来自社会的风险 |
(一)来自当事人的风险 |
(二)来自社会其他方面的风险 |
二、来自国家权力体制的风险 |
三、来自司法系统的风险 |
第二章 法官规避审判风险的策略 |
一、依靠国家权力体制规避审判风险 |
二、利用司法技术规避审判风险 |
(一)法官司法技术权力的理论证成 |
(二)法官规避审判风险的原因及理据 |
(三)利用司法技术规避审判风险的方式 |
三、以投机主义的方式规避审判风险 |
四、不能规避的风险 |
第三章 法官审判风险规避行为的经济学分析 |
一、理论模型和分析工具 |
(一)理论模型 |
(二)分析工具 |
二、法官审理风险案件的“成本——收益”分析 |
(一)法官的私人成本分析 |
(二)法官的机会成本分析 |
(三)社会成本分析 |
三、法官风险规避策略的博弈论分析 |
四、问题和症结 |
第四章 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的影响 |
一、造成了严重的制度异化 |
二、严重限缩了司法填补法律漏洞的功能 |
三、严重限制了司法制约行政的功能 |
第五章 法官规避审判风险的深层原因 |
一、地方权力结构之维 |
(一)地方党政的权力结构 |
(二)制约法院司法的具体权力格局 |
二、经济社会结构之维 |
(一)城乡二元社会结构 |
(二)城市化 |
(三)城乡二元社会结构与城市化交织下的司法问题 |
三、文化心理之维 |
(一)旧秩序纲常伦理的瓦解 |
(二)个体“权利意识”的觉醒 |
第六章 规制和引导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的建议 |
一、对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的评价 |
(一)评价标准的确立 |
(二)对三类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的评判 |
二、规制和引导法官规避审判风险行为的建议 |
(一)提高司法的地位,改善司法的生态 |
(二)加强法官职业保障,建立法官职业激励机制 |
(三)改良人们的司法认知,优化公众司法需求 |
(四)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技术的运用 |
结语 |
参考文献 |
作者简介及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成果 |
后记 |
(3)我国农村合作金融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第一节 研究农村合作金融背景和意义 |
一、农村合作金融研究背景 |
二、农村合作金融的研究意义 |
第二节 合作金融相关概念的界定 |
一、合作与合作制 |
二、合作社 |
三、合作金融 |
四、关于资金互助、信用合作、内置金融的辨析 |
第三 节研究思路、框架与方法 |
一、研究思路与框架 |
二、研究方法 |
三、主要创新点和不足 |
第二章 研究现状与文献综述 |
第一节 境外研究现状 |
一、境外合作金融发展历程 |
二、国外学者研究成果 |
第二节 国内外研究现状 |
一、合作金融概念研究 |
二、关于农村合作金融发展和改革的研究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合作经济主要思想和合作金融理论基础 |
第一节 西方合作经济纲领 |
一、英国的罗虚戴尔原则 |
二、法国尼姆学派纲领 |
三、德国雷法巽与舒尔茨的信用合作纲领 |
第二节 合作经济主要思想 |
一、马克思合作经济思想 |
二、列宁合作经济思想 |
三、中国合作思想的发展 |
第三节 农村合作金融的理论基础 |
一、熟人社会理论 |
二、普惠金融理论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农村金融供需主体分析 |
第一节 我国农村金融需求分析 |
一、我国扩大农村金融需求的重要性 |
二、我国农村金融的需求主体 |
第二节 我国农村金融机构资金供给分析 |
一、我国扩大农村金融的供给的重要性 |
二、我国农村金融资金供给主体 |
三、对我国农村金融机构的对比评析 |
本章小结 |
第五章 农村合作金融对农村社会经济发展影响分析 |
第一节 农村合作金融与农民增收的相关性分析 |
一、案例和数据 |
二、实证分析 |
第二节 内置金融与精准扶贫 |
一、熟人社会与精准脱贫 |
二、精准扶贫与农村金融创新 |
本章小结 |
第六章 “三位一体”综合合作及发展实践 |
第一节 “三位一体”综合合作内涵 |
一、发展“三位一体”的基本原则 |
二、“三位一体”的主旨和特点 |
第二节 供销合作社改革与“三位一体” |
一、供销合作社助推三位一体 |
二、以农村金融改革促进供销合作社改革 |
第三节 柏林农民合作社联合社“三位一体”实践分析 |
一、联社成立的动因 |
二、联合社总体构架 |
三、运行机制与原则 |
四、联社服务内容及创新经验 |
五、公主岭联社“三位一体”创新经验 |
六、柏林农民合作社股份联合社发展的现实难题 |
七、对柏林农民合作联社“三位一体”的思考 |
本章小结 |
第七章 农村合作金融与非法集资的界定及风险分析 |
第一节 农村合作金融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
一、我国监管部门和司法机关对非法集资界定及相关司法解释 |
二、农兴合作社与丰众合作社的比较与区别 |
三、合作社与农合公司的关系分析 |
四、对相关部门的政策建议 |
第二节 农村合作金融风险分析 |
一、农民资金互助社风险类型 |
二、风险防范策略分析 |
三、预防风险的管理措施 |
四、风险预防的政策设计 |
五、“股金额—贷款额”互动机制 |
本章小结 |
第八章 国外及其他地区经验及对我国的启示 |
第一节 台湾合作金融服务体系 |
一、台湾地区合作金融发展概况 |
二、台湾构建的农村金融体系对大陆的借鉴 |
第二节 日本合作金融服务体系 |
一、有科学的理论来指导农业科学发展 |
二、日本农协提供全方位综合服务 |
三、政府是保护农业、保护农户的有力后盾 |
第三节 我国未来合作社发展构想 |
本章小结 |
结论与展望 |
参考文献 |
后记 |
(4)不完全契约理论视角下的农户信用行为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中文摘要 |
Abstract |
第一章 绪论 |
1.1 提出问题 |
1.2 重要概念界定 |
1.2.1 信用概念的界定 |
1.2.2 信用行为的概念 |
1.2.3 对农户财富内涵的界定 |
1.2.4 农户的概念辨析 |
1.3 主要研究方法 |
1.4 论文的可能创新之处 |
第二章 理论基础与文献综述 |
2.1 理论基础 |
2.1.1 小农行为理论 |
2.1.2 不完全契约理论 |
2.2 文献综述 |
2.2.1 对农户债务缔约行为研究的综述 |
2.2.2 对农户债务履约行为研究的综述 |
2.2.3 债务契约治理机制研究 |
2.3 本文的研究思路与理论分析框架 |
2.3.1 研究思路 |
2.3.2 理论分析框架 |
第三章 不完全契约视角下农户缔约行为的理论分析 |
3.1 影响农户缔约行为的因素 |
3.1.1 信息的不完全性 |
3.1.2 农户的土地财富 |
3.1.3 农户的社会资本 |
3.2 债务契约中信号识别机制 |
3.2.1 个人债务契约中的信号识别机制 |
3.2.2 私人信息下农户联保契约的信号识别机制 |
3.3 不完全契约下农户的相机续约机制 |
3.3.1 单期债务契约对农户的激励 |
3.3.2 多期债务契约对农户的激励 |
3.4 财富约束下的农户债务缔约激励约束机制 |
3.4.1 财富约束下农户在债务契约中的权益 |
3.4.2 风险厌恶与农户债务契约选择倾向 |
3.5 对模型结论的进一步解释 |
第四章 不完全契约视角下农户债务契约自我履约机制的理论分析 |
4.1 影响自我履约机制的因素 |
4.1.1 声誉资本 |
4.1.2 互惠行为 |
4.2 声誉资本与农户自我履约机制的运作 |
4.2.1 克莱因构建的自我履约模型 |
4.2.2 对克莱因自我履约机制模型的扩展 |
4.3 互惠与农户自我履约机制的运作 |
4.3.1 惩罚与自我履约机制 |
4.3.2 对信贷员的奖励与自我履约机制 |
4.4 对模型结论的进一步解释 |
第五章 不完全契约下农户债务契约再谈判机制的理论分析 |
5.1 再谈判机制的影响因素 |
5.1.1 不完全契约中的当事人行动次序 |
5.1.2 刚性契约与弹性契约 |
5.1.3 再谈判中的谈判力与担心谈判破裂的程度 |
5.2 债务契约再谈判机制的最优模型 |
5.2.1 基本模型 |
5.2.2 模型的运用 |
5.3 对模型结论的进一步解释 |
第六章 农户债务缔约行为的实证分析:基于白水、永济和盐池三地农户的实地调查 |
6.1 调查说明 |
6.1.1 调查地区与调查对象 |
6.1.2 问卷设计 |
6.1.3 调查基本情况 |
6.2 债务缔约行为的实证分析 |
6.2.1 债务缔约中农户决策行为的实证分析 |
6.2.2 债务缔约中农户融资能力的实证分析 |
6.3 农户债务缔约方式的选择 |
6.3.1 不同债务契约缔约费用的比较 |
6.3.2 农户对不同债务契约的选择 |
6.4 小结 |
第七章 债务契约自我履约机制的案例研究:基于某小额贷款公司借款农户的调查 |
7.1 HM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
7.2 声誉资本的三要素与农户债务契约的自我履约机制 |
7.2.1 农户预期利润与契约的自我履约机制 |
7.2.2 时间因素与自我履约机制:与经典农户联保贷款的比较 |
7.2.3 外部风险与契约的自我履约机制 |
7.3 互惠行为与农户债务契约的自我履约机制 |
7.3.1 联保小组内的互惠行为与效用 |
7.3.2 信贷员的效率工资激励 |
7.3.3 对联保小组组长的非物质奖励 |
7.4 小结 |
第八章 债务契约中再谈判机制的案例研究:基于YJ市和B县地区农户的访谈 |
8.1 农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再谈判 |
8.1.1 两类贷款合同弹性的比较 |
8.1.2 农户与正规金融机构的再谈判机制 |
8.2 民间借贷中的再谈判 |
8.2.1 法律、习惯与民间借贷合同的弹性 |
8.2.2 民间借贷中关于农户欠款的再谈判 |
8.3 小结 |
第九章 主要结论与有待研究的问题 |
9.1 主要结论 |
9.2 有待研究的问题 |
参考文献 |
附录 |
攻读博士期间取得的科研成果 |
致谢 |
作者简介 |
(5)论担保公司防范骗取贷款的法律制度完善(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引言 |
一、 骗取贷款案例中涉及到合同效力的认定及追偿权纠纷的特征 |
(一) 合同效力的认定 |
(二) 追偿权纠纷的特征 |
二、 骗取贷款产生的原因 |
(一) 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体系不完善 |
(二) 外部监管不到位 |
(三) 内部控制不健全 |
三、 骗取贷款风险防范措施 |
(一) 完善有关担保方面的法律体系 |
(二) 完善外部监管法律制度 |
(三) 完善担保公司的内部管理控制制度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6)我国家庭农场融资法律问题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目录 |
引言 |
一、家庭农场融资的一般理论 |
(一)家庭农场的界定 |
(二)家庭农场融资概述 |
(三)家庭农场融资法律的理论基础 |
二、我国家庭农场融资现状及法律问题 |
(一)我国家庭农场融资现状的实证考察——以浙江省为调查对象 |
(二)我国家庭农场融资困境的法律问题分析 |
三、国外家庭农场融资法律制度的经验与借鉴 |
(一)美国支持家庭农场融资的法律制度 |
(二)加拿大支持家庭农场融资的法律制度 |
(三)日本支持家庭农场融资的法律制度 |
(四)国外家庭农场融资法律制度的启示 |
四、完善我国家庭农场融资的法律制度建议 |
(一)明确家庭农场的独立法律地位 |
(二)完善农业信贷法律制度 |
(三)完善农村金融信用担保体系 |
结语 |
参考文献 |
致谢 |
附件 |
(7)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导论四元结构: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一、问题的提出 |
二、现有研究方法分析 |
1、实务研究方法 |
2 、理论研究方法 |
3 、现有方法的优点与局限 |
三、四元结构分析法 |
1、逻辑起点:法的重新理解 |
2、逻辑中介:回归民法理论 |
3、逻辑终点:民法理论的方法论表达 |
4、理论观点与司法统计 |
5、体例说明 |
第一章 界定民事主体 |
一、主体资格的司法扩张 |
二、主体资格的扩张依据 |
三、适格当事人的审查标准 |
1、直接权利义务 |
2、合同相对性 |
3、当事人选择 |
4、以工商登记为准 |
5、以资质为准 |
6、以专营制度为准 |
7、以中央文件为准 |
四、几种特殊主体的认定 |
1、分支或内设机构 |
2、吊销营业执照和破产企业 |
3、指挥部等临时机构 |
4、外国代表处 |
5、职工持股会 |
6、业主委员会 |
7、国家机关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一 地方政府的民事主体资格认定:以最高法院椒江大桥航道通行权案为例 |
第二章 判断法律行为 |
一、审查诉讼请求 |
1、不告不理原则 |
2、诉求的识别、释明与选择 |
二、查明案件事实 |
1、待查事实的影响因素 |
2、无法查明事实的处理方式 |
3、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分 |
4、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摇摆:以土地使用证为例 |
5、法律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冲突:以民刑交叉证据为例 |
6、视为与推定 |
三、定性法律关系 |
1、性质决定审理方向 |
2、不同法律关系能否合并处理 |
3、法律关系的内外之别 |
4、法律关系的流变与转化 |
四、认定行为效力 |
1、区分成立和有效 |
2、法院能否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
3、影响效力的主要因素 |
4、合同效力:渐宽与反复 |
5、论无效合同 |
五、分析与评论 |
附录二 从合同成立之诉到合同效力之诉:以最高法院布吉公司股份代理转让合同案为例 |
第三章 保障民事权利 |
一、物权 |
1、物权确认基本原则 |
2、关于物权追及力 |
3、土地与房屋分别确权 |
4、集体土地的流转问题 |
5、几类特殊物权归属 |
6、担保物权若干问题 |
7、相邻权 |
二、股权 |
1、工商登记与股权认定 |
2、审批手续与股权认定 |
3、出资与股权认定 |
4、股权行使诸问题 |
三、债权 |
1、债权债务转移 |
2、代位权与撤销权 |
3、外部善意债权人 |
4、外部过错债权人 |
四、知识产权 |
1、司法保护取向 |
2、平衡与限制 |
五、民事权益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三 从利益平衡到禁止权利滥用:以最高法院采乐商标案为例 |
第四章 划分民事责任 |
一、主体性质与责任归属 |
1、职务行为 |
2、管理过错 |
3、个人行为 |
二、各方责任的分别认定 |
1、违约中的责任认定 |
2、侵权中的责任认定 |
3、公平中的责任分担 |
三、民事责任的连带与扩张 |
1、恶意串通 |
2、挂靠关系 |
3、追加开办单位 |
4、验资等中介机构责任 |
5、人格混同或否认 |
四、民事责任的加重、减轻与免除 |
1、加重 |
2、减轻 |
3、免除 |
五、强制执行中的民事责任 |
六、分析与评论 |
附录四 非诉行政执行的合法性审查:以最高法院普华凯达公司执行监督案为例 |
结论 |
一、四元结构是统摄宏观司法资源的有效理论工具 |
二、最高法院的审判思维已相对成型并正在转型 |
三、司法实践是最高法院审判思维相对成型的最终塑造者 |
四、相对成型的最高法院审判思维,尚不稳定和不确定 |
五、审判思维的未来走向,受制于最高法院复杂多元的功能定位 |
参考文献 |
后记 |
补记 |
攻博期间发表的科研成果目录 |
(8)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言 |
一、 问题的提出 |
二、 选题意义 |
三、 非正式金融研究文献述评 |
四、 研究思路与方法 |
第一章 非正式金融及其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
第一节 非正式金融内涵与外延的界定 |
一、 非正式金融概念的厘清 |
二、 非正式金融类型的界定 |
三、 非正式金融的特性分析 |
第二节 非正式金融生成逻辑分析 |
一、 二元金融结构与政府“父爱主义” |
二、 非正式金融:金融抑制政策使然 |
三、 非正式金融:制度动因 |
四、 非正式金融:交易成本分析 |
五、 非正式金融:有利于竞争政策优化 |
六、 非正式金融:个人与企业的选择 |
第三节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理论基础分析 |
一、 政治学基础:公共利益理论 |
二、 经济学基础:金融脆弱性理论 |
三、 法经济学基础:法律制度的普适性准则和制度的供给需求关系 |
本章小结 |
第二章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实需求——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及其问题 |
引子:温州民间借贷风波 |
第一节 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发展历程 |
一、 1949-1978 年:从提倡私人借贷到绝对禁止 |
二、 1978 年-1995 年:适度宽松,但仍对非正式金融进行抑制的时期 |
三、 1995-2004 年:非正式金融的严格管制期 |
四、 2005-2010 年:虽有限制但法律开始松动 |
五、 2010 年至今:进一步放宽非正式金融管制 |
第二节 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现状 |
一、 非正式金融的法律地位 |
二、 对非正式金融采取的管制措施与管制主体 |
三、 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责任 |
第三节 我国非正式金融现有法律规制的缺陷 |
一、 管制强度高、绩效低 |
二、 金融管制理念的偏差 |
三、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体系的不健全 |
本章小结 |
第三章 境外非正式金融发展与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
第一节 发达国家非正式金融发展、法律规制实践及其启示 |
一、 美国非正式金融向正式金融的成功转型:社区银行 |
二、 充分尊重合作制本色的合作金融法制典范:德国 |
三、 日本轮转基金组织的成功转型:无尽→联合股份公司→互助银行→一般性商业银行 |
第二节 发展中国家(或地区)非正式金融的法律规制实践与启示 |
一、 撒哈拉以南非洲国家的金融自由化改革——小额信贷机构的发展 |
二、 小型银行典范:孟加拉格莱珉银行 |
三、 强制替代的代表:20 世纪 50 年代的印度、泰国 |
四、 契约治理的典范:台湾 |
本章小结 |
第四章 我国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的构想 |
第一节 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理念之重树 |
一、 效率:非正式金融的私人契约治理机制的有效利用 |
二、 自由:赋予公民、企业融资自由权,即民间自治权的发挥 |
三、 公平:公平信贷权理念的树立 |
四、 安全:适度监管 |
五、 合作:正式规范与民间规范的弥合、非正式金融与正规金融的联结 |
第二节 我国非正式金融的契约治理 |
一、 契约自由与契约治理 |
二、 非正式金融契约治理机制现状 |
三、 非正式金融契约的法律治理机制对私人治理机制的弥补与矫正 |
第三节 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的分析 |
一、 监管理论述评 |
二、 非正式金融监管边界设定中的主要假设条件分析 |
三、 非正式金融监管成本分析 |
四、 非正式金融监管的供给强度边界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
五、 非正式金融监管的需求边界分析 |
第四节 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设计 |
一、 非正式金融监管模式的选择 |
二、 监管权限的设定 |
三、 我国非正式金融监管制度的具体设计 |
第五章 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分析 |
第一节 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必要性分析 |
一、 各地民间借贷纠纷、非法集资案件持续走高 |
二、 现行有关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制度的粗疏与滞后 |
三、 监管有效与无效论下的司法介入 |
第二节 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的路径选择——以“先行先试”和司法能动性为视角 |
一、 地方司法“试错“的可能性 |
二、 能动性下的地方司法 |
三、 地方司法与地方行政的良性互动及司法能动性对立法革新的推动 |
第三节 地方司法“试错”边界分析 |
一、 地方司法“先行先试权”的授权合法性 |
二、 地方司法“试错”主体的限定与时间、范围的限制及监督救济 |
三、 司法的能动性不能取代立法 |
四、 司法介入非正式金融应注意的问题 |
本章小结 |
结语 |
参考文献 |
在读博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附录 1 |
附录 2 |
(9)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 |
一、 研究意义 |
二、 研究方法 |
三、 研究特色及创新之处 |
第一章 我国民间融资的发展与法律调整 |
第一节 我国民间融资概况 |
一、 民间融资的概念 |
二、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主要方式 |
三、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类型 |
四、 我国民间融资的产生原因 |
五、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活动的特征 |
六、 民间融资对我国社会经济的影响 |
第二节 我国民间融资中的非法融资活动 |
一、 非法融资活动的种类 |
二、 非法融资活动的常见手段 |
三、 非法融资犯罪的产生原因 |
第三节 我国民间融资的政策及民事、行政法律规范概况 |
一、 我国民间融资政策的演变 |
二、 我国民间融资的现行行政、民事法律规范概况 |
第四节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和限度 |
一、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必要性 |
二、 刑法介入民间融资领域的限度 |
第二章 我国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构建与完善 |
第一节 我国现行刑法对民间融资的规制概况 |
一、 我国对民间融资刑法规制的立法演进 |
二、 我国对融资犯罪的刑事政策 |
三、 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特点 |
第二节 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实践效果及反思 |
一、 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实践效果 |
二、 对我国现行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反思 |
第三节 国外对民间融资犯罪的刑法规制及其启示 |
一、 美国 |
二、 德国 |
三、 日本 |
四、 俄罗斯 |
五、 国外刑事立法的特点 |
第四节 完善我国民间融资刑法规制体系的构想 |
一、 确立金融安全和金融效率并重的刑法规制理念 |
二、 建立分类管理的刑法规制模式 |
三、 完善民间融资犯罪的罪名设置 |
四、 建立“严而不厉”的规制体系 |
第三章 民间融资犯罪的司法认定问题 |
第一节 非法集资的认定 |
一、 “非法集资”概述 |
二、 社会性要素的认定 |
三、 公开性要素的认定 |
四、 利诱性要素的认定 |
五、 非法性要素的认定 |
第二节 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
一、 非法占有目的的含义、意义 |
二、 关于集资诈骗非法占有认定的规定、学说及其局限性 |
三、 对非法占有认定中几个典型问题的探析 |
第三节 民间融资行为的性质界限 |
一、 民间融资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 |
二、 非法集资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
三、 非法集资犯罪中的罪数问题 |
第四章 高利贷行为的刑法规制 |
第一节 我国对高利贷法律规制的历史演进 |
一、 我国古代历史中的高利贷及规制 |
二、 近代中国的高利贷及法律规制 |
第二节 境外有关高利贷的思想及法律规制 |
一、 古代东方有关高利贷的观念及法律规制 |
二、 西方关于高利贷的思想 |
三、 现代境外有关高利贷的法律规制 |
第三节 当前我国高利贷概况及法律规制 |
一、 当前我国高利贷概况 |
二、 建国后我国对高利贷的政策、法律演变 |
三、 目前司法实践中对高利贷的处置模式 |
四、 关于高利贷刑法规制的不同观点 |
第四节 我国民间高利贷的刑法规制设想 |
一、 对高利贷按犯罪处理的必要性 |
二、 高利贷的入罪路径探讨 |
三、 高利贷罪的构成要件 |
四、 高利贷罪的刑罚设置 |
五、 认定高利贷罪应注意的问题 |
第五章 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和处置 |
第一节 民间融资犯罪的防治 |
一、 深化金融体制改革,拓宽融资和投资渠道 |
二、 加快民间融资专门立法,促进民间融资合法化 |
三、 健全对民间融资的监管制度 |
四、 健全社会征信制度 |
五、 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力量的作用 |
第二节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模式的完善 |
一、 非法集资案件的现行处置模式 |
二、 当前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模式的缺陷 |
三、 非法集资案件处置模式的完善建议 |
参考文献 |
在读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与研究成果 |
后记 |
(10)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及其法律保障 ——以农村信用社的变迁为对象的研究(论文提纲范文)
摘要 |
ABSTRACT |
导论:问题、范畴、沿革与进路 |
第一节 选题缘起及研究意义 |
第二节 信用理念的涵义界定与比较观察 |
一、"信任"、"信用"概念辨析 |
二、"信用理念"的概念界定 |
三、中西信用理念沿革的比较观察 |
第三节 信用理念与法治的共生逻辑 |
一、信用理念与中国农村社会秩序推进: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协调统一 |
二、信用理念与法治的契合:行走在中国法治建设的路上 |
第四节 研究进路与框架结构 |
第一章 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变迁的整体性描述 |
第一节 现代信用合作思想的引进和信用理念的形成 |
一、先进思想的引进和传统信用理念的振荡 |
二、农业的商品化、农民市场行为的进化和新型借贷关系的出现 |
三、农村信用社雏形及其薄弱的信用基础 |
第二节 计划经济体制下信用主体现代信用理念的缺失 |
一、平均主义思想对信用主体现代信用理念发展的遏制 |
二、落后的经济制度导致农民信用观念的淡薄 |
三、农村信用社风险管理与制度信用的背离 |
第三节 改革开放后农村社会的信用理念演进 |
一、改革开放初期农民信用理念的进化及实践 |
二、农民传统信任格局的变迁 |
三、基于农村信用社中介作用的现代货币信用的发展 |
第二章 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机理 |
第一节 我国传统信用理念主要面向 |
一、基于地缘的信用互助理念 |
二、基于血缘关系的信用互助理念 |
三、对基于血缘、地缘的信任互助理念的进一步分析 |
第二节 农户信用约束的实证分析——一个框架性的描述 |
一、总体还款意愿描述 |
二、还款的影响因素分析 |
第三节 金融产品与农村社会信用理念演进 |
一、农村信用社金融产品的变迁路径 |
二、信用社金融产品对农民信用理念的作用机制 |
第四节 制度约束与农民信用理念的生成 |
一、农户联保对农户信用养成的激励作用 |
二、制度约束对农民信用养成的促进作用——基于模型的分析 |
第三章 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生成过程存在的问题 |
第一节 农村信用治理环境的变迁与潜在的风险 |
一、社会失范与农村信用理念的生成 |
二、制度缺陷与农村信用社的信贷风险 |
三、人际信任到制度信任变迁的过程性 |
第二节 农村信用领域内的法律治理 |
一、农村金融法律制度变迁的历史性考察 |
二、对信用的立法现状分析 |
三、农村法律治理信用的缺陷与不足 |
第四章 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生成的合作化路径 |
第一节 合作社的概念及其法律地位 |
第二节 农村信用社对农村社会信用的治理机制 |
一、完善农村信用社内部治理,提高自身信誉 |
二、规范农村信用社外部治理,创造制度依靠 |
第三节 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生成的路径探索:合作化 |
一、合作组织与信用理念的生成 |
二、供销联合与信用理念的生成 |
三、合作社经济对农民信用理念的提升作用 |
第五章 信用理念生成的法治化路径—兼论征信系统的功用及改进 |
第一节 日渐发展完善的征信系统 |
一、建立社会征信系统的意义 |
二、中国信用体系发展情况—信贷登记咨询系统的建立 |
三、建立个人信用制度,健全社会征信系统 |
第二节 立法完善与信用理念的生成 |
一、信用立法的现实意义 |
二、征信行业的法律规制 |
三、信用制度立法体系的完善 |
第三节 政府法治与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 |
一、"烽火戏诸侯"引发的思考 |
二、行政法制与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 |
三、控权理念与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 |
结语 |
参考文献 |
附录一:调查问卷 |
附录二:本文图标索引 |
致谢 |
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发表的学术论文目录 |
学位论文评阅及答辩情况表 |
四、供销社担保贷款案件有关法律问题的探讨(论文参考文献)
- [1]我国家庭农场支持政策研究[D]. 樊帆. 河南农业大学, 2020(04)
- [2]基层法官审判风险规避行为研究[D]. 刘明奎. 吉林大学, 2019(10)
- [3]我国农村合作金融问题研究[D]. 李元. 中共中央党校, 2017(06)
- [4]不完全契约理论视角下的农户信用行为研究[D]. 周慧光. 西北大学, 2016(05)
- [5]论担保公司防范骗取贷款的法律制度完善[D]. 马学聪. 安徽大学, 2016(10)
- [6]我国家庭农场融资法律问题研究[D]. 韩力. 西南政法大学, 2015(09)
- [7]最高法院民事判决四元结构论(1985-2014)[D]. 朱兰春. 武汉大学, 2015(03)
- [8]非正式金融法律规制研究[D]. 汪丽丽. 华东政法大学, 2013(01)
- [9]论民间融资的刑法规制[D]. 刘鑫. 华东政法大学, 2012(05)
- [10]我国农村社会信用理念的生成及其法律保障 ——以农村信用社的变迁为对象的研究[D]. 刘建勋. 山东大学, 20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