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不公平损害制度是英国成文公司法对股东救济的最主要的制度之一,它对股东权益的维护起到了无可替代的作用。根据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994节的规定,不公平损害是指:公司的事务正在或已经以不公平损害公司所有或部分成员(至少包括他自己)利益的方式执行;或者目前的或被提议的公司作为或不作为(包括代表公司的行为或不行为)已经存在是或将要产生不公平对待。主要是大股东基于自己的控制地位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既包括侵犯股东权的行为,也包括侵害股东利益的行为,同时还包括挫败股东合理预期的行为,这一制度具有较为宽泛、抽象的概念范畴。优良的少数股东法律保护制度,能够更好地保护少数股东的权利,增强中小投资者的投资信心和投资热情;同时还可以规范公司管理,优化公司治理结构,促进经济繁荣稳定。不公平损害制度为股东提供更为便捷的救济方式,是英国公司法保障股东权益中最有特色的制度。而我国公司公司法虽然赋予了股东提出派生诉讼和个人诉讼的权利,但是提起诉讼的条件严苛,无法充分保障股东权益,在此背景下,研究英国公司法上的不公平损害制度可以为我国公司立法完善提供一种立法的思考和制度完善的借鉴,这正是本文研究的现实意义。与此同时,2006年英国公司法的修订也为本文写作提供了时代性研究价值。除了引言和结论外,本论题将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不公损害制度的历史沿革。在1948年英国公司法出台之前,英国公司法实践严格遵循判例法上的“多数决原则”,限制股东提起诉讼,这也正是“福斯规则”所确定的基本制度。随着公司经营和发展,立法更加关注对于中小股东权益保障的重要性。于是经过考亨委员会的建议、金肯斯委员会的完善及其97年法律委员会的检视,不公平损害制度逐步形成并日趋完善。最终形成了现行英国公司法上保护少数股东权益的重要制度之一。第二部分,不公平损害制度的构造分析。不公平损害这一法学术语,至今没有确定的概念。有学者认为不应该对不公平损害概念作出界定,它只是确定行为是否构成不公平损害的一个判断标准,但是有学者却持否定态度,认为不公平损害概念确定具有相当意义;结合现有的公司法判例,学者们尝试将不公平损害行为类型化。较为典型的是股东被排除在管理权之外、董事不当发行或者配发股份、过高的董事薪酬和不支付红利、不当管理等等。“不公平损害”概念的抽象性决定了它所能涵盖内容的无限宽泛性,而类型化的区分间接将模糊的概念确定化,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是该制度适用的范围将受到约束;不公平损害概念的抽象也意味着模糊,这导致制度的适用盲目且不稳定,类型化正好克服这一弊端,以制度适用过程中的具体案例为素材,进行细致的分析,为不公平损害行为提供一种相类似的行为模式及其救济范例。由此,准确把握认定不公平损害的原则、标准和具体要素,是抽象和具体相融合、互补,使制度的适用不仅符合保障股东权益的立法宗旨,同时简化诉讼程序节约诉讼成本。第三部分,不公平损害的司法救济制度。作为成文法上的制度,英国公司法对于不公平损害制度本身设计了几类较为典型的救济制度,其中最核心的是申请法院颁发股份回购令;在诉讼过程中,公司、股东或者董事所处于的诉讼当事人的地位存在较大的意见分歧,对于个案而言,结合具有诉求和现实案件的特性,清晰各案中参加诉讼的当事的人的定位显得十分有必要;由于英国公司法中并行普通法上的救济和成文法上的救济,因此两套并行制度之下存在诉讼重叠、交叉的现象,需要加以厘清和分明;对于一直崇尚自主经营的英国公司法律制度下,司法介入和自主经营存在表象上的分立和冲突。事实上,恰当的司法干预正是保障并促进自主经营的重要要素;对于小型封闭性质的公司而言,不公平损害制度应用的价值更加显著。针对司法救济本身存在的五个支问题,清晰地阐释具有相当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第四部分,我国公司立法的检讨和思考。以我国新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利和诉讼相关条款的分析对突破口,审视我国现行立法存在的缺陷。集中体现在宣誓有余、保障不力,尽管我国新公司法的颁行积极地吸收各国成熟的公司法律制度。但是其仍存在诸多差强人意之处。如公司立法中轻视了公司规范的技术性因素,只是规定了股份回购请求权却未成充分考虑资本维持的原则;又如公司立法中尽力维护原公司法的结构,导致输入的很多规则无法实现有机的衔接和融合,使得体系本身的逻辑结构呈现松散的不和谐音符。事实上,新公司法对少数股东权益保护的思考是周全的,其最大的缺憾在于各个规则之间无法有效地接续且缺乏更为细致的制度思考。因此,结合英国不公平损害制度本身的特征和我国现行公司法的结构,将我国公司法条款进行适度地改造,使不公平损害制度能够融入我国公司法,并与公司法中关于股东权利和救济的相关制度相互映照形成更加有效、有力的少数股东权益维护的法律网,这对于我国公司法的完善及其股东权益的维护的意义是重大且深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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