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我国环境法虽然起步较晚,但经过二十余年的立法努力,我国环境法已初成体系,但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并未得到有效控制,反而愈演愈烈,已经制定的环境法律得不到有效实施,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主要原因之一,而环境法实施不力与我国环境法实施机制存在的密不可分。我国环境法主要依靠政府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实施,缺乏有效的公众参与机制,与环境问题密切相关的公众在事实上被排除在环境法的实施主体之外。公众参与环境法实施的途径很多,如进行环境宣传教育、参与环境影响评、向环境行政机关投诉,以及诉诸司法,是公众参与实施环境法的重要途径。在民主国家里,公众通过环境诉讼等途径参与环境法的实施,而环境法律的有效实施,是整个环境法治的关键环节,已制定的环境法律获得普遍的遵守,是环境法治的第一要义。但我国现行诉讼制度对保护公众环境权益方面的局限性,按我国目前的诉讼法律制度,无论是环境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从本质上讲都是自诉,私诉性志,侵权私诉的提起,必须以受害人受到实质性的人身或财产损害为前提,这种私诉所能提供的只能是事后的和个案的救济,无法预防环境污染与破坏的发生。更重要的是,在传统侵权私诉中,保护环境公益既不在原告的起诉动机之内,环境公益往往被双方所忽略甚至成为争诉的牺牲品,总之,具有公共物品属性的环境很难为现行的诉讼法律所包容,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的诉讼法律制度进行改革,即设计一个能使社会个体成员直接就环境损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由于现行诉讼法律制度对环境公益诉讼的限制主要表现在原告资格的规定方面,而原告资格的设定直接关系公众诉讼权的行使问题,因此,“原告资格”的确定是环境公益诉讼中面临的首要的核心问题。通过从法理的角度出发,分析原告资格的理论发展,主要有公共信托理论,环境权理论,私人检察总长理论及诉讼权理论,探讨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的理论基础。然后,运用比较分析法,分析各国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规定。主要对美国,英国,德国和欧洲国家或地区进行阐述,说明了我国在环境公益诉讼资格上的缺失,从而为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作基础,最后,提出了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构想,这是文章的最终目的。正是基于我国在环境保护中的这种现状,希望通过对环境公益诉讼相关制度的研究,对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出有益的建议,这对与环境法、诉讼法以及环境保护事业都是有重大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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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公益诉讼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论文; 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