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本文章结合国内外学者的学说,对证明制度中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三个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理解和解释。认为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虽具有密切关系,但是具有不同的价值功能,指向不同的目标。主观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为了使法官在法律要求的消极中立的情况下获得查明案件事实所需要的证据资料:其功能是为了使法官对案件事实获得正确的心证,其目的是排除事实真伪不明状态的发生。客观的证明责任实际上是在法官不得拒绝裁判的要求下为法官提供裁判方法;在更深入的层面上,是为法官规避错误裁判的风险提供出逃的路径。本文认为证明评价和证据评价这两个概念,应该是存在区别的。证明评价是指法官对于以发现事实为目的的整个证明活动的评价。证据评价则是指通过对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具体的证据方法的评价来对争议的事实作出一个结论。证据评价可以作为证明评价的下位概念存在,是证明评价活动的组成部分之一。在证明责任与证明评价之间的关系中阐述了主观的证明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分别对于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其中主观的证明责任对于法官证明评价活动的影响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主观的证明责任分配,从正面直接要求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积极地提供证据资料,从而为法官判断事实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资料,使其证明评价的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将发现案件真相的主要任务加至当事人,直接从正面减轻了法官在发现事实方面的负担,也将案件真相难以发现的风险转移给了当事人,从而也减弱了法官积极发现案件真相的主观能动性。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法官的证明评价活动,也产生与主观的证明责任类似的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由于客观的证明责任的存在,从反面促使当事人更加积极的履行主观的证明责任,以避免对客观的证明责任的承担,这样就会为法官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以发现事实的资料,并使其证明评价的结果更加接近案件的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客观的证明责任,既然是为法官在作为裁判的基础的事实真伪不明时提供了裁判的方法,当然也有着使法官在该种情形下逃脱困境的功能。这样,对客观的证明责任的规定,可能会在某些时候减弱法官进行事实发现的努力,从而在可以通过更加谨慎细致的证明评价活动来发现事实真伪的情况下,怠于去发现案件真实,或者在证明评价难度较高的情况下,选择将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评价为真伪不明,并在此基础上进行裁判。关于证明标准与证明评价之间的关系,本文认为证明标准的设置越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会越顺利,证明标准设置的越不科学,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就越困难,从而拒绝裁判或者绕开证明问题进行裁判的可能性就越大。由于证明评价活动表现为法官评价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是否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因此证明标准之于证明评价,恰如一盏明灯,指引着方向。若证明标准设置的合乎实际,易于法官理解和把握,则法官证明评价的活动将会比较顺利地展开。如果证明标准设置的偏离实际,则法官难以把握,其证明评价的活动恐怕也难有成果。由于证明标准的不同设置,将使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的范围处于漂移之中。证明标准越低,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轻,证明标准越高,当事人承担的主观的证明责任就越重。最后本文通过对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三者之间相互关系的上述梳理,提出在当前民事诉讼证据领域,通过立法和司法解释等确立的制度,在证明责任、证明标准和证明评价三者之间,尚未达到协调境界。提出建构相应的证明制度时,一方面要考虑到其可能受到的实践的制约,从而尽量贴近法官的证明实践,另一方面要考虑到尽量减少法官证明实践活动对证据制度目的的偏离,从而以各种外在的具有一定客观化成分的证据制度来制约法官主观的实践活动。一方面,使制度更加完善与科学,贴近证明实践的要求;另一方面,使法官业务素质和政治素质不断提高,证明实践贴近制度的要求。最终使程序正义价值达到最大化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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