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错误出生”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的侵权法,主要是指由于医生的过失未能诊断出胎儿带有潜在的遗传缺陷,或者未能对其父母尽到合理告知义务从而导致带有严重残障或者疾病孩子的出生。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传统不同,对于错误出生案件应当如何处理存在着广泛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错误出生的责任性质、侵害客体、归责原则、责任构成、责任承担等几个方面。在我国,由于对于此类案件的研究起步较晚,立法上没有相应的规定,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也各不相同,不一致的司法裁决现状,会引发当事人对裁决公正性的怀疑,有损公民对法律的信仰,破坏法律的权威性和法制的统一性,甚至导致部分当事人做出过激的行为,从而影响社会稳定。因此,对于上述问题进行研究有着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错误出生”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的侵权法,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对于错误出生案件可以通过合同法进行调整,但这种调整方式存在明显的不足,不利于对受害人进行保护,从保护受害人最大利益的角度出发,有必要通过侵权法对错误出生案件进行调整。论文通过比较分析与研究,指出在错误出生中确实存在着损害和因果关系,在我国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对错误出生案件进行调整,以给受害者提供最大限度的保护。在错误出生中,医疗机构没有履行相应义务,致使残障儿出生,父母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害。对于此种侵权客体,论文认为既不是堕胎自由权,也不是健康生育选择权,而是父母的知情同意权。知情同意权包括充分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两个部分,其中,充分知情为前提,自主决定为目的。我国侵权责任法确立的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仍以过错为基础,应当归于过错责任原则之下。在错误出生中,医生毫无疑问存在过错,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但因错误出生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举证责任的承担上采用过错推定的形式更为合理,即应当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以此为基础,错误出生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错误出生之诉中,请求权主体应当是残障儿的父母,两者都是适格的请求权主体,只不过因请求权基础不同而在主张的权利范围上有所差异。错误出生而引发的侵权诉讼的责任主体为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在个人诊所里执业的医生。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父母为残障儿支付的医疗费、照顾费、特殊教育费、残疾用具辅助费以及因生育残障儿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但不包括基本抚养费用。在医疗机构具有相应的抗辩事由时,即使其行为造成了损害,也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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