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凭单放货是提单制度的核心,只要提单不退出历史舞台,凭单放货就是海上货物运输必须坚持的原则。承运人凭单放货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规制,表现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的交货义务,另一方面是基于提单本身的货物收据和物权凭证的属性。无单放货行为无疑是违法行为,但是在航运实践中却大量存在,一味要求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是不公平的,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免责。从提单的本质属性出发,是否具有物权凭证属性是可转让运输单证和不可转让运输单证的主要区别,因此二者在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免除的情形上是不同的。现实中的不可转让运输单证主要是指记名提单,记名提单的唯一特性是它的不可转让,承运人在签发记名提单的时候已经将收货人确定,并且不能变更,因此它不是物权凭证,承运人完全可以通过确认收货人的身份放货而不是凭记名提单放货。记名提单下,承运入可以免除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并且可以通过货物控制权来完善记名提单的货物交付问题。可转让运输单证由于可以转让,承运人签发提单后并不知道提单的流转状况,因此在交付货物的时候承运人只有通过提单才能确定收货人的身份,因此必须赋予可转让运输单证物权凭证的效力。提单的物权凭证效力表现为:转让提单即意味着提单项下货物的转让。将无单放货在货物运输阶段的性质定义为法定之债,最符合提单的作用和功能,在可转让运输单证下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的免除,也是基于提单本身的属性和运输合同的规定。《鹿特丹规则》是国际社会为解决无单放货问题的最新成果,特别是其中关于货物交付的规定,详细规定了承运人该如何交付货物,特别是在签发可转让运输单证的情况下,在一定条件下免除了承运人无单放货的法律责任。不管《鹿特丹规则》能否正式实施,它的一些规定对提单制度来讲都是变革性的,有利于完善提单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