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是审判实践中较为常见的现象,一直为中外民法学界长期争论不休。两者出现竞合时,产生的是一个请求权还是两个请求权以及受害人应如何选择和行使请求权意义重大。我国学者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问题上观点也不一致。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一种请求权。但该规定也存在明显缺陷。受害人在进行选择时,由于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与违约责任制度规定的构成要件、责任内容、举证责任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区别,选择不同的请求权在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下得到的保护结果可能大相径庭。行使哪一个请求权,其结果并不完全相同。权利人究竟选择行使何种请求权,对权利人的利益有相当的关系。而这个对于受害人来说,同样的损害应该得到实质上一致的赔偿,否则会产生程序上的公平导致实体上的不公平。本文采用了比较研究、理论分析和案例实证的方法,围绕受害人如何选择请求权,如何周全保护责任竞合中受害人的利益,在辨别各种学说优劣和各国司法实践的基础上,提出首先应该在责任竞合情形中对受害人的请求权进行必要的限制,其次强调受害人受到严重人身损害时,如果受害人选择合同之诉,应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利益损害。本文在结构上分为五部分:第一章,比较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之间的共性与特性;第二章,阐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各种理论学说;第三章,分析各国在责任竞合情况下的实践模式以及缺陷;第四章,我国对此的现有立法规定及司法实践中案例实证分析;第五章,笔者关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在中国侵权行为法上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