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占有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基础制度,是物权法中一项不可缺少的制度,占有制度的核心在于对占有的保护。占有指对于物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是人类支配资源最基本和原始的方式。一方面,人类为了生存与发展,必须对物进行支配,以满足自己的需要。另一方面占有与物权法上的物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而且占有还是善意取得、时效取得、先占等制度的基础。因此各国都对设立了占有制度,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也不例外。《物权法》的出台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物权法律制度,在我国民事立法进程中无疑具有重大意义。但同时也留下了不少疑点留待理论和实务进一步澄清。一方面,该法第一次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对占有制度作出了专门规定,而且辟出单独一编即第五编以统辖之,在体例编排中给占有法安排的地位不可谓不高;另一方面,有关占有的各种具体规则却极其简略,只有寥寥五条,涉及到占有保护的规定仅有一条,对占有保护请求权进行了规定,这里笔者主要就我国的占有保护制度进行粗略的分析,不求理论上的创新和突破,但求法条理解的合情合理,愿对我国占有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益处。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民法占有保护的历史考察,首先分析古代罗马法和日耳曼法占有制度中的占有保护,并对二者进行比较,分析二者不同的特征。罗马法上的占有乃是一种事实状态,与真实的权利是分离的,占有保护的目的乃是保护这种占有事实状态,不涉及真实的权利;而日尔曼法认为占有乃是一种权利,占有是真实权利的外部表现状态,故保护占有也就是为了保护真实的支配权利;其次比较分析了现代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占有保护制度。近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均是罗马法上的占有制度与日尔曼法上的占有制度的结合并有所发展。第二部分,占有的物权法保护方法,是本文重要的部分,主要谈到占有权受保护的条件,占有人自力救济之权,占有保护请求权,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等,关于占有人是否具有自力救济权,目前有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本文采用肯定说,认为占有人应当具有自力救济权,并且是占有人保护占有事实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应当严格规定自力救济权的行使要件。物权请求权与占有保护请求权二者的关系非常复杂,本文对二者的关系进行了全面的分析。关于占有保护请求权行使期间的性质主要有除斥说与消灭时效两种观点,本文采用了除斥说。最后占有之诉与本权之诉的关系进行了分析,二者可以独立并存,互不影响,但是二者又可以合并审理。第三部分,本部分主要分析了占有债权法上的保护方法,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不当得利的两种类型进行概述,并分析了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类型及特征,引申出对侵害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的保护。关于占有能否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有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否定说认为占有乃是一种事实,而非权利,不可以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肯定说又分为两种,一种认为占有虽然是一种事实,但是这种事实状态也是一种利益;另一种观点认为占有乃是权利,因此应当成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本文认为占有乃是一种事实状态,此种事实支配状态对于占有人来说就是一种利益,并从几个方面证明了占有事实乃是一种利益。占有人的占有受到损害之后,即使占有人没有本权仍然可以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第四部分,对我国《物权法》中占有保护方法的思考,论述了我国物权法中对自力救济规定的必要性,,我国物权法应该明确占有人的自力救济权。但为了防止争夺不休,需要加以一定限制,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只能作为公力救济的一种补充。对《物权法》中占有保护请求权的法条分析,建议做如下规定“占有人排除妨害的请求权,在妨害存在期间或者妨害终止一年以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占有人消除危险的请求权,在危险存在期间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对我国是否有必要单设占有之诉进行思考,并提出立法建议。有关我国侵害占有的损害赔偿的保护范围,我国《物权法》对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占有损害的范围没有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来说过于原则性,无法准确的把握其损害赔偿范围。为了便于司法实践,我国将来出台《物权法》的司法解释时可以采用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相结合方式规定损害赔偿的范围。第五部分,结论,总的来陈述我国占有保护方法,设自力救济权,单设占有之诉,占有保护请求权的的行使期间完善,并对占有损害的赔偿范围进行界定。对这几个方面以后的研究工作进行展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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