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刑事诉讼活动的核心,是证据问题,而证据问题的核心是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侦查、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判决和执行等程序,都规定了相应的证明标准。但不管是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还不尽完善。主要表现:一是存在逻辑层面倒置,二是注重控方的证明标准而忽视了辩方的证明标准研究,三是不同证明对象适用的标准缺少系统研究,还存在法律空白。作者通过分析认为,由于诉讼阶段的不同、证明责任的差异、证明对象的不同等因素,导致刑事证明标准的层次性和差异化。作者从刑事证明标准的概念入手,分别分析了刑事诉讼中控方和辩方的证明标准,并分析了不同证明对象的证明标准。针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建设和适用中存在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和见解。如,针对我国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存在逻辑问题的情况提出修改意见;针对做出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过于客观化、绝对化,操作性不强等弊端,提出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吸纳到我国的证明标准体系中来;针对我国刑诉法未对不同证明责任主体尤其是辩方规定相应证明标准的情况,提出将“盖然性占优势”作为辩方抗辩的证明标准;针对我国刑诉法对不同证明对象适用的证明标准尚有空白的现状,提出了具体的适用标准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