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

目的港受领迟延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摘要

本文以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在发生目的港受领迟延时的权利义务为主线,讨论了目的港受领迟延的相关法律问题:第1章承运人的给付义务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实际承运人无交付货物的一般义务。海运货物的交付是承运人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结果,具有实际交付、被动性、往取债务和赴偿债务并存的特点,电放及货交港口当局是两种特殊的交付方式。适当提出交付必须符合在适当时间、地点提出交付两个要件。第2章目的港受领迟延受领属债权人的权利,但收货人不享有拒收受损货物的权利。目的港受领迟延包括收货人迟延提货、拒绝提货和无人提货三种形态。承运人负有到货通知义务,通知后收货人应在合理期间内或至迟应在可供提货的最长期间内提货,否则构成迟延提货或无人提货。目的港受领迟延涉外纠纷可适用目的港法律,但不能根据场所支配行为确定适用货物交付行为地法。第3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提货是收货人的权利,但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权利伴有义务;托运人指定收货人,对收货人的真实存在及能在目的港提取货物承担默示保证义务,且运输单证转让后其与承运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不当然终止,故收货人、托运人是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第4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收货人受领迟延宜按照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托运人对目的港受领迟延则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者对承运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其赔偿责任主要受减损规则限制。承运人有权向收货人或托运人追偿到付运费。该章最后对因目的港受领迟延而导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深入、系统的讨论。第5章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救济措施发生目的港受领迟延后,承运人可以采取货物寄仓、退运、提存货物、拍卖货物、留置货物、寻求控制方、托运人、单证托运人发出交付指示等救济措施。

论文目录

  • 摘要
  • ABSTRACT
  • 前言
  • 第1章 承运人的给付义务
  • 1.1 给付义务
  • 1.1.1 给付的涵义
  • 1.1.2 承运人的主给付义务
  • 1.1.3 实际承运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 1.2 海运货物的交付
  • 1.2.1 海运货物交付的涵义
  • 1.2.2 海运货物的特殊交付方式
  • 1.2.3 海运货物交付的特点
  • 1.3 适当提出交付的要件
  • 1.3.1 适当提出交付的涵义
  • 1.3.2 以合同法的方法确定货物交付的时间与地点
  • 1.3.3 合理的交付时间
  • 1.3.4 适当的地点
  • 第2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
  • 2.1 受领
  • 2.1.1 受领的法律性质
  • 2.1.2 收货人的拒收权
  • 2.2 受领迟延的涵义及构成要件
  • 2.2.1 受领迟延的涵义
  • 2.2.2 受领迟延的构成要件
  • 2.2.3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具体形态
  • 2.3 承运人的到货通知义务
  • 2.3.1 通知义务及前提条件
  • 2.3.2 通知的主体
  • 2.3.3 通知的时间和方式
  • 2.4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
  • 2.4.1 合同法的方法
  • 2.4.2 其他应考量的因素
  • 2.4.3 提取货物的合理期间不宜超过20日
  • 2.5 可供收货人提取货物的最长期间
  • 2.5.1 《海商法》第88条的规定
  • 2.5.2 《海关法》第30条的规定
  • 2.5.3 《铁路法》第22条的规定
  • 2.5.4 《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38条的规定
  • 2.6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法律适用
  • 2.6.1 目的港直接适用的法
  • 2.6.2 目的港公法
  • 2.6.3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的排除
  • 第3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责任主体
  • 3.1 收货人提取货物的义务
  • 3.1.1 收货人
  • 3.1.2 法律的规定
  • 3.1.3 法律规定的缘由及当事人的约定
  • 3.1.4 货物运输合同之向第三人给付的契约
  • 3.1.5 收货人承担权利义务的理论依据
  • 3.1.6 《鹿特丹规则》第43条
  • 3.1.7 需要澄清的问题
  • 3.2 托运人
  • 3.2.1 托运人的定义与种类
  • 3.2.2 托运人作为目的港受领迟延责任主体的法律根据
  • 3.2.3 托运人的默示义务
  • 3.2.4 运输合同关系尚未终止
  • 3.3 其他的责任主体
  • 3.3.1 民事责任主体的例外
  • 3.3.2 相关规章的规定
  • 3.3.3 固体废物的退运或处置
  • 第4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民事责任
  • 4.1 受领迟延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 4.1.1 受领迟延的法律后果
  • 4.1.2 受领迟延民事责任属法定责任
  • 4.2 影响赔偿责任的因素
  • 4.2.1 可预见性限制
  • 4.2.2 减损义务
  • 4.3 目的港受领迟延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 4.3.1 不真正连带债务
  • 4.3.2 不是连带责任
  • 4.3.3 收货人与托运人不真正连带债务的类型
  • 4.4 目的港受领迟延到付运费的法律问题
  • 4.4.1 到付运费约定的法律性质
  • 4.4.2 到付运费的支付
  • 4.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问题
  • 4.5.1 集装箱的法律性质
  • 4.5.2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涵义及收取依据
  • 4.5.3 两种集装箱使用合同关系
  • 4.5.4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索赔主体
  • 4.5.5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计算标准
  • 4.5.6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的法律性质
  • 4.5.7 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纠纷的诉讼时效
  • 4.5.8 收货人留置集装箱时的超期使用费
  • 第5章 目的港受领迟延的法律救济
  • 5.1 货物寄仓
  • 5.1.1 货物寄仓的法律根据
  • 5.1.2 《海商法》第86条的完善
  • 5.1.3 货物寄存的法律后果
  • 5.2 货物退运
  • 5.2.1 货物退运的根据
  • 5.2.2 货物退运的障碍
  • 5.3 提存
  • 5.3.1 提存的原因及标的
  • 5.3.2 提存机关
  • 5.3.3 提存的效力
  • 5.4 拍卖
  • 5.4.1 拍卖船载货物的法律根据
  • 5.4.2 拍卖船载货物的程序
  • 5.4.3 关于拍卖所得价款的处理
  • 5.5 留置海运货物
  • 5.5.1 《物权法》颁行前的海运货物留置权
  • 5.5.2 海运货物留置权不以留置物属债务人所有为要件
  • 5.5.3 商事留置权
  • 5.5.4 海运货物留置权的行使
  • 5.6 寻求相关利益方的指示
  • 5.6.1 货物未能交付
  • 5.6.2 不同运输单证下的指示人
  • 结论
  • 参考文献
  • 附录 裁判文书索引
  • 攻读学位期间公开发表论文
  • 致谢
  • 相关论文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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