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单位犯罪是伴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虽然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刑法理论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以及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一直争论不休。单位是独立的单位人格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组织体。独立的单位人格主要体现在具有相对独立的意志、具有相对独立的行为能力、相对独立的财产三个方面。对单位特征的归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一方面是对我国刑法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的总体性认识,另一方面它也是对各个主体进行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我国刑法虽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就一些特殊单位如:一人公司、合伙企业、独资企业等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应当根据单位的特征来判断,即看他们是否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刑事责任能力。现实生活中一些特殊组织体如:正在筹建中的单位、居委会、村委会等,是否是刑法上的单位?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以它们是否是法人作为判断依据,而应以它们是否具备单位的特征为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