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摘要
自1936年富勒与帕迪尤合著的《合同损害赔偿中的信赖利益》一文发表以来,各国即开始了对信赖及信赖利益的广泛讨论。作为合同法上保护信赖的方式,信赖利益赔偿制度有效地调和了契约自由之个体价值与交易安全之社会价值之间的冲突,使缔约当事人从缔约开始便受到约束,保护了善意的缔约行为。该项规则打破了古典合同理论“无合同即无责任”的僵化模式,实现了合同法向侵权法领域的扩张,使得从缔约接触开始到合同终止整个动态的交易过程都受到了合同法的调整,有利于帮助陌生的交易者之间形成相互信赖的预期,促进交易安全和交易效率。在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上,我国移植了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但信赖利益的相关理论在我国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对信赖利益的概念,赔偿范围,理论依据等问题尚存在争议。应当看到,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缺乏清晰的概念和完善的理论体系,该制度在实践中的作用也将受到影响。本文希望通过对两大法系信赖利益赔偿的比较研究以及对于信赖利益概念、范围的探讨,能为我国信赖利益赔偿制度的建立起到一定的作用。本文分四个部分。在第一部分,笔者对两大法系信赖利益赔偿制度的“共性”与“个性”作了分析。虽然存在具体制度以及理论构造上的不同,大陆法系的缔约过失责任与英美法的信赖利益赔偿制度在理论渊源上却存在着一定的重合,并且在功能上也呈现了融合的态势。第二部分是对信赖利益的定义以及赔偿范围的讨论,针对“损失说”以及“利益说”各自存在的逻辑上的缺陷,笔者指出信赖利益是因为信赖而丧失的利益,是一种既存利益,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当包括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在第三部分,通过对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范围的分析说明,不难发现,信赖利益赔偿现今的适用范围已经远远超出了《德国民法典》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四条规定,但同时,对于现实生活中的一些情形,并不适宜作类型化规定。第四部分将讨论我国相关规定的不足之处以及修改建议。我国采用了一般原则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规定,应当说,采用一般原则的方式顺应了缔约过失责任范围不断扩大的趋势,但不一定符合我国法律环境的实际情况。可以考虑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依靠司法解释和判例对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类型加以充实,并应在审判实践中确立信赖利益赔偿的理念、明确信赖利益赔偿的范围。